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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莊郭兌
李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即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6.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2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先由上訴人莊郭兌占用耕作,再於10餘年前交由上訴人李國田管理,李國田並於附圖一斜線所示676.49平方公尺部分種植香蕉等農作物,設置鐵管、水管及抽水馬達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李國田另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架設如附圖二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大門),並上鎖阻止他人進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又莊郭兌將系爭土地交付李國田管理,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莊郭兌應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國田除去香蕉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人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李國田應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㈢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拆除系爭大門部分,業於本院撤回起訴;
又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及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逾上開聲明㈢之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莊郭兌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種,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嗣伊因年邁無力耕作,已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房親戚李國田管理,迄今已約16年,其上之香蕉樹、系爭地上物均是李國田所設置而與伊無關。
且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國田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交由伊管理,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李國田應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大門拆除。
㈡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㈢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嗣其於10餘年前交付李國田占有使用迄今,莊郭兌為間接占有人,李國田為直接占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均為李國田所栽種、設置。
㈣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李國田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並上鎖。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占有係指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自10餘年前交予李國田占有使用迄今,莊郭兌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李國田則為直接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均係李國田種植、架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 、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31、38、77至82、85頁),均堪認定。
又上訴人2 人雖辯稱其等向太平寺管理人葉桂蘭、前管理人林景星買受系爭土地用以耕作云云,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太平寺出租地繳納地租收據聯、高雄縣政府85年10月16日公函、旗山區太平寺土地自救會成員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至123 頁),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2 人以前揭資料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可採。
況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繳款書、地租收據等,其上所載土地地號、面積,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943-39 地號、面積為896 平方公尺不同,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曾向太平寺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而有適法占有權源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2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適法占用之權源,其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2 人以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676.4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防汛道路溝渠,除系爭大門可供進出外,無法進入,若要由其他方向進入系爭土地,則均需穿越他人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再參酌李國田自承裝設系爭大門係為防止宵小進入系爭土地盜採香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架設系爭大門並上鎖後,已致被上訴人無從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之全部顯均由上訴人2 人為事實上之管領,堪認上訴人2 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為676.49平方公尺。
是以,上訴人2 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李國田為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具有除去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國田清除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莊郭兌為間接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使用地類別,暨東南側面臨防汛道路溝渠,周遭均為農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31頁),及莊郭兌占用系爭土地交由李國田種植香蕉樹,衡情可享有相當商業上利益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莊郭兌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合理云云,尚不可採。
系爭土地自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1 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8 元(計算式:168 元×896.16平方公尺×5%=7,5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52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國田移除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斜線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系爭地上物,上訴人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且莊郭兌應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28 元,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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