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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楊來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天木(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歿)於4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5 名子女。
陳天木因經營醬菜工廠,與客戶交際應酬,而結識當時在某酒家上班之上訴人。
上訴人自47、48年間起,明知陳天木係有妻兒之人,仍與陳天木交往,進而與陳天木於高雄市前金區租屋同居。
伊曾會同父親、弟弟及女兒等人前去捉姦,惟陳天木並未因此回歸家庭。
嗣陳天木於56年7 月10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人自此在該處同居;
其後陳天木於91年間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1號房屋,上訴人亦搬至該處繼續與陳天木同居,迄至陳天木死亡。
上訴人與陳天木交往、同居之行為,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及家庭圓滿安全,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20 萬元(200 萬元-8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陳天木同居之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104 年11月15日至陳天木死亡之105 年12月13日外,其餘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
又陳天木在世時,兩造間相處及往來互動正常,被上訴人之長子陳介智居住及任職於伊與陳天木共同經營之食品行,與伊如家人親情往來,被上訴人亦有至該食品行寒暄,且陳天木均有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匯予其女兒陳瓊英),被上訴人所稱精神痛苦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天木於4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陳瓊華、陳介智、陳瓊英、陳介忠及陳介輝。
㈡陳天木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於某酒家結識上訴人,嗣與上訴人交往並同居50餘年。
上訴人與陳天木無子嗣;
上訴人收養訴外人陳秀枝及陳介榮為子女,並由陳天木認領。
㈢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4日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請求酌給遺產之訴。
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47、48年起至105 年12月13日陳天木死亡時止,與陳天木交往、同居50餘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其自始即知此等情事。
而男女之交往、同居,係屬行為之持續,非僅狀態之繼續,故上訴人乃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前揭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陸續發生。
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鈐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 頁);
而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則除自被上訴人起訴時回溯2 年即104 年11月15日起,至陳天木105 年12月13日死亡止之該期間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超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逾此期間部分(即47、48年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陳天木婚姻存續中,上訴人與陳天木自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2月13日之期間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準此,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明顯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期間長達1 年餘,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雖辯稱:陳天木在世時兩造尚有互動往來、被上訴人長子陳天智與其亦有如同家人之親誼、陳天木均有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縱屬非虛,係另屬陳天木有無盡其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有無宥恕上訴人侵害其前揭身分法益行為之範疇。
前者與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受侵害及侵害程度之判斷無涉。
後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與陳天木上揭期間之同居行為曾表示宥恕;
至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持續發生當時,未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無從因此遽認其對上訴人業已宥恕,或上訴人之行為欠缺不法性。
是上訴人所辯此等情節,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期間長達1 年餘,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小肄業,被上訴人曾從事家庭代工,開設小型雜貨店,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合計約380 萬元;
上訴人先前與陳天木共同經營食品行,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權投資,價值合計約210 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後彌封袋),並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係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係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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