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上訴人有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1月18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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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被上訴人發文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未經上訴人授權,登入上訴人所申設之「James Cheung」臉書帳號,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方式,在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下稱系爭發文行為),並經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文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為道歉、澄清之貼文,請准就聲明㈠部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貼文請求逾上開內容部分,未上訴,爰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上訴人有外遇,在氣憤下始為系爭發文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在105 年1 月間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臉書,並在同年1 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醜化」上訴人,是系爭發文行為已因上訴人承諾而阻卻不法。
㈡又若認系爭發文行為不能阻卻違法,亦因上訴人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對其醜化、上訴人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上訴人之私生活行為不檢,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㈢至上訴人請求於臉書為公開道歉、澄清聲明,因認已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而無必要;
退一步而言,附表二之道歉文亦不適當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示」於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連續3 日公開發文刊登,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1月24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登入上訴人所申設之「James Cheung」臉書帳號,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方式,在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如有,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事3 日,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前揭時間逕自登入上訴人臉書頁面,為系爭發文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一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自堪認為真正,而依該發文之內容,顯會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傳送「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 「不用留情面」等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始為系爭發文行為,故應屬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在卷(一審訴字卷第81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傳被證3 之訊息內容給被上訴人(一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其於本院否認有傳該訊息內容給被上訴人,然其並不能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僅空言否認,固不可採,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首先提及上訴人願將其所經營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芋妹公司)讓給被上訴人經營,其次方稱「你一開始上班一定會很混亂,請先和大家開會,好好的談一下,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這很重要,不用留情面,你的回歸要讓大家認同」等語,嗣後再交代工作上之相關事宜等語,是可知,上訴人所承諾之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在接手經營洋芋妹公司後,在公司內部會議上向公司員工為之,其地點、方式及對象均有限定,顯不包含被上訴人前揭發文行為,此觀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在看到上開臉書文章後,隨即撤下之反應亦可知。
被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允諾被上訴人可為前揭行為,又被上訴人並自承其並未向上訴人確認所謂醜化之範圍及方式為何(參同上卷第92頁),參以被上訴人上開發文行為,已經法院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一審訴字卷第5 至8 頁)。
是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前揭發文行為有允諾,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文行為自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⒈承上,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對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依據,除審酌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狀及程度外,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定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兩造婚姻不順遂,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卻因聽聞他人告知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心生忿怨,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濫用上訴人對其交付臉書帳號密碼之行為,以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冒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系爭發文行為;
又據證人黃皓頤證稱:我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7 時50分左右,看到上訴人臉書上之上開貼文,最後看到上開貼文之時間約在下午 8時8 分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貼文出現於上訴人臉書上前後約20分鐘,基此,審酌該發文內容流傳之時間、情形及冒上訴人名義發文,所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自較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發文為嚴重。
另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專科畢業,上訴人於105 年有利息所得33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所得為55萬元7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原經管洋芋妹公司,現該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因上訴人上開要求被上訴人醜化他之行為、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上訴人之私生活行為不檢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必要等語。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若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成立或擴大,亦有過失行為,方能適用該條減免。
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醜化他,顯未包含同意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在其臉書上發表上開內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臉書登入方式,依上訴人之前所陳,係出於為經營公司之臉書粉絲團之需求,故將其個人帳號密碼給予被上訴人,實難以此指責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更難認該過失與被上訴人前揭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縱有男女交往處理失當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發文行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係屬二事,自非屬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故自幼所患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轉為嚴重,而需就醫,故酌定精神慰撫金金額自應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等語,並提出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病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關。
經查,經本院向喜洋洋心靈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函覆稱:「過動症致病因尚無定論,可能受遺傳基因影響極大,但也可能受母親懷孕時或病人年幼時的細菌或病毒感染、飲食習慣、空氣污染、二手菸、腸道細菌等其他因素影響」(本院卷第49頁),且依該診所之病歷資料,亦無上訴人向醫師表示因受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刺激而病情加重之記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經營洋芋妹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發文造成營業額顯著下降等語,並請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調洋芋妹公司104 、105 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惟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發文並未醜化有關洋芋妹公司經營之情事,故洋芋妹公司若有營業額下降之情事,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為系爭發文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為系爭發文時,上訴人已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故該公司於105 年營業額若有較104 年度下降之情形,受損害者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調該公司104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及「其他所有銀行」帳戶資訊,使上訴人得據以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收入狀況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故聲請調閱上訴人財產狀況云云,惟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已經本院調查審酌如上所述,且兩造亦未釋明對造有該項資料存在,實係以概括、廣泛之方式聲請法院從各方面為其蒐集證據,亦屬不當。
故兩造此部分調查財產之主張,核均無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事3 日,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係擅自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登入後,以公開發文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損及上訴人名譽,如前所述。
惟查,兩造原為夫妻,故其親友群當有重疊者,且兩造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亦經法院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且民事部分經本件認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之損害,此二份判決內容應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如有對外澄清必要,上訴人自可引之為說明。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發文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反使更多人知悉、介入二人間之恩怨糾紛,滋生不必要困擾,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尚不足3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
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發文刊登附表二道歉啟事部分,自有未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
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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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登載之網頁│ 登載之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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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臉書帳號「│我跟我老婆離婚了,因為我愛上了我那26歲的年輕員工│
│4 日19時│James Cheu│,她的臉蛋跟身材都是我夢寐以求的,我內心掙扎了很│
│49分 │ng」之網頁│久,但是比起愛情來說,那在一起18年的老婆以及4歲 │
│ │ │兒子還有2歲女兒,我選擇了愛情跟慾望,就算我會成 │
│ │ │為罪人下地獄也無所謂,因為這種偷偷摸摸的關西(應│
│ │ │為關係之誤)真的太刺激了,上班時我和我的女友一前│
│ │ │一後出去上廁所,然後珍惜那僅有的幾十分鐘,我為了│
│ │ │讓自己看起來比較不那麼混球,我告訴大家我老婆這十│
│ │ │幾年來對我很差,打我又脾氣差,雖然那是N年前事情 │
│ │ │,不過我講的讓大家都相信我是受害者,就算我認識上│
│ │ │帝,但是我還是利用上帝來逼迫我老婆跟我離婚,首先│
│ │ │我先跟她承認我多年來嫖妓的秘密,希望她可以知難而│
│ │ │退,沒想到她為了孩子還是不願意跟我離婚,於是我只│
│ │ │能騙她說上帝說我們離婚,以後大家個性改變了還可以│
│ │ │重新開始,她還笨到真的相信,哭著求我給這個家庭一│
│ │ │個機會,不過我當然要選擇肉慾離婚,現在我終於自由│
│ │ │了,我終於可以正正當當跟我女朋友在一起了,我現在│
│ │ │每天都過著罪孽但是快樂的生活,我放棄了家庭、事業│
│ │ │、孩子,不過很值得,我只想跟大家說,我是個混帳,│
│ │ │不負責拋妻棄子的人,如果我下地獄也是罪有應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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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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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人陳凱婷聽信公司謠言,未經查證確認,即無端揣測本人前夫張凌鋒│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甚至未經張凌鋒之同意盜用張凌鋒臉書帳號,以張凌鋒│
│名義公開發文,所述內容全然不實,純屬空穴來風,嚴重傷害張凌鋒之名譽,│
│對此違法脫序之行為,造成張凌鋒生活困擾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人致上萬分│
│歉意且承諾不會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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