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4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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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上訴人 謝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菊,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立明,並據許立明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62-63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9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公示送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9 元。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

六、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9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又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2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6706737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59-60 頁)可稽,固堪認定。

3、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固據援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6年7 月6 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68010024號函及附件、107年3 月21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78003885號函及附件(下合稱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7 月11日高雄字第10613217094 號函(下稱用電資料)、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高市左戶字第10770135900 號函(下稱門牌申設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0-55 頁,本院卷第37-40 頁)為證。

而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資料,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然稅籍資料僅為稅賦行政之用,自不得逕依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依稅籍資料記載,該納稅義務人欄位,除列載所有人外,亦同時記載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受託人、使用人(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該稅籍資料,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即為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建物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其上雖記載繳納人姓名為被上訴人,然此為上訴人製作及列管之人,上訴人並不知悉實際繳款人身分,且自99年迄今均未再繳納補償金乙節,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03 頁),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主張:經其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建物鄰居,而得悉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8頁)云云,惟系爭建物屬於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系爭建物內雖放置衣櫃等雜物,然鄰居表示系爭建物很久無人居住,而該雜物係隔壁屋鄰居放置乙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長久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況居住並不等同於取得建物所有權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再者,系爭建物係於48年3 月新設用電戶,80年10月23日用電戶名變更為謝金獅,變更前之用電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查知原始新設資料乙節,有上開用電資料可稽,自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

末者,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申設資料乙節,亦有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附門牌申設資料在卷可稽,同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亦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9 元,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 元云云。

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暨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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