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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宋政益
被上訴人 莊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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