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莊鈞壹
黃聖珮
沈慶慧
陳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造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2 元,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原僅就其中200,002 元部分聲明上訴,嗣擴張其聲明如原審請求之數額。
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鈞壹、黃聖珮二人意圖顛倒是非,並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偽申告上訴人違反律師法,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5 年審訴字1346號(因業務劃分改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6號、下稱系爭訴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5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故意虛偽登載如下:㈠在系爭答辯狀第2 頁第6 至8 行虛偽登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莊鈞壹)聲稱其為法律訴訟專家,經手官司從未敗訴,並聲稱…一定可勝訴…」、㈡在系爭答辯狀第2 頁第11-16 行虛偽登載「…而上訴人卻以其有自信可打贏訴訟,且提出由其繳納訴訟費,且訴訟勝訴所獲賠償全歸他…並依上訴人要求先提供敬遊公司200 萬股權作為代理訴訟前金,並依其指示將股權200 萬登記在其妻姜鑫汝名下」、㈢在系爭答辯狀第3 頁第2 至4 行虛偽登載「…且要求被上訴人(指莊鈞壹)先付上訴人200 萬股權作為訴訟代理之前金,故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履約附條件打贏官司勝訴獲償…」、㈣在系爭答辯狀第3 頁第10至12行虛偽登載「…要求由其自行繳納民事上訴訴訟費…自行委任戴律師…」等語,在經由該判決的公告,妨害名譽的文字已經散布於眾。
且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也因為擔心會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移送而擔心受怕,而受有精神上的損害。
另黃聖佩與證人串證而導致上訴人的損害,財產上至少受有31萬多元的損害,且上訴人因上開訴訟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也都是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可以計入上訴人之損害。
茲因莊鈞壹及黃聖珮所提答辯內容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莊鈞壹、黃聖珮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2 元,又被上訴人沈慶慧、陳豐裕係黃聖珮律師之僱主,對黃聖珮律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有監督不周、未盡相當之注意之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慶慧、陳豐裕亦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到庭,但以書狀辯以:㈠莊鈞壹:伊於該訴訟中所提之書狀為訴訟上之防禦,在訴訟中亦無不當行為,不符不法行為之要件。
㈡黃聖珮:伊係受莊鈞壹之委任而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依據該案件上訴人之主張,向莊鈞壹了解事實經過及取得相關證據佐證下,依法為莊鈞壹進行防禦答辯,於代理程序上並無不當,且相關訴訟均為民事訴訟,並無上訴人所指虛偽申告而使上訴人陷入刑事訴追之情事。
㈢沈慶慧、陳豐裕:本案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及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㈣均稱: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訴訟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故意為虛偽登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莊鈞壹、黃聖珮共同誣告、誹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沈慶慧及陳豐裕應與黃聖珮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
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故主張權利被侵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或於訴訟中答辯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訴訟事件中,黃聖珮為莊鈞壹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答辯狀中為如下文字描述:⑴在系爭答辯狀第2 頁第6 至8行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莊鈞壹)聲稱其為法律訴訟專家,經手官司從未敗訴,並聲稱…一定可勝訴…」;
⑵在系爭答辯狀第2 頁第11至16行表示「…而上訴人卻以其有自信可打贏訴訟,且提出由其繳納訴訟費,且訴訟勝訴所獲賠償全歸他…並依上訴人要求先提供敬遊公司200 萬股權作為代理訴訟前金,並依其指示將股權200 萬登記在其妻姜鑫汝名下」;
⑶在系爭答辯狀第3 頁第2 至4 行表示「…且要求被上訴人(指莊鈞壹)先付上訴人200 萬股權作為訴訟代理之前金,故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履約附條件打贏官司勝訴獲償…」;
⑷在系爭答辯狀第3 頁第10至12行表示「…要求由其自行繳納民事上訴訴訟費…自行委任戴律師…」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見系爭訴訟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2號、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等案件中,擔任莊鈞壹為負責人之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判決屬實(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而上訴人既不具律師身份,卻能多次擔任敬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而衡以系爭答辯狀中關於上開⑴、⑵、⑶點之答辯,係因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莊鈞壹之手寫記錄(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為證,莊鈞壹為說明該手寫記錄之緣由,方為上開⑴、⑵、⑶點之說明,而上開⑷點之答辯,則係莊鈞壹就手寫記錄第4 頁中上訴人支出之項目予以否認並爭執之用,是上開答辯之內容,均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予以答辯防禦,且自上開答辯之內容觀之,亦未見有逸脫答辯之範圍,自難認有蓄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從而,莊鈞壹及黃聖珮就上開答辯內容之描述,係就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答辯,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要難僅因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答辯狀中有為上開答辯內容,遽認已有減損上訴人名譽權。
㈣至上訴人主張:辜逸恆偽造Line通話紀錄及偽證、證人林福順、李桂碧、黃信傑均為偽證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辜恆逸。
然,按當事人提出文書作為證據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就所提證之影本或繕本,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真正與否,法院僅能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
而就上開證據,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但依前開法條規定,至多亦僅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無證據力,尚無法因此遽認該文書即係偽造。
至證人辜逸恆、李桂碧、林福順於系爭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犯偽證罪,甚或莊鈞壹有教唆偽證罪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莊鈞壹上開所為答辯內容,至多僅係無法證明其真正,尚難因此遽認莊鈞壹係故意捏造不實證據,而有不法之行為。
其聲請訊問證人辜恆逸,亦屬無據。
㈤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6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誡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使用偽造之證據者,始足當之;
誹謗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或以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莊鈞壹於系爭訴訟中所提前開答辯狀,乃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防護其權利所為陳述,並非向法院提出刑事誣告告訴。
該書狀提出之對象亦僅有受訴法院,非散布於眾,核與上開誣告、毀謗之要件均不符,是亦難認莊鈞壹所提答辯係為誣告或毀謗上訴人。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莊鈞壹及黃聖珮於系爭訴訟提出系爭答辯狀對其誣告、誹謗,已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連帶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莊鈞壹及黃聖珮既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亦無誣告、毀謗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鈞壹、黃聖珮、沈慶慧及陳豐裕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0,0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