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易,22,2018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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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曾憲正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為本法第500條第1 、2 項所明定。

再審原告持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宣示之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證物,主張刑事判決係屬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

經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106 年9 月3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其次,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揆其宣示日期為107 年3 月21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刑事判決而知悉上開證物,而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訴之訴,並未逾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期間。

依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本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收受刑事判決,依刑事判決第11頁記載:「…本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既不符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之法律要件,自難以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責相繩」等語,足見車禍事故並非因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而刑事判決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倘前審受理系爭確定事件時,有斟酌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可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權,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本件如參酌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系爭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廢棄。

(二)系爭確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上開(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院前審受理系爭確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6 年9 月20日,並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而刑事判決宣示日期為107 年3 月21日乙節,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判決縱屬所謂之證物,核亦不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當事人發見未經審酌之證物可言,自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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