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勞上易,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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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雄光
黃振邦
許如澤
蘇錦樟
陳勝利
鄭正財
莊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原係上訴人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以實物發放,嗣於民國37年間因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予以補貼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

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論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因工作時數相同,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亦相同,自屬恩惠性給與。

此外,兩造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其中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是該夜點費自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對價。

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拘束,而夜點費非屬行政院所規定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形同規避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之監督,於法有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均已自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㈤上訴人所屬員工,實際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㈦於37年間上訴人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

㈧上訴人臺灣油礦探勘處員工於38年1 月24日以夜間氣候較為寒冷及維持輪班員工體力為由,向該處處長申請提供餐點,經該處處長核准自同年3 月1 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該處員工復於同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 月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 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

就上開值夜班繼續8 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

㈨經濟部42年7 月14日令記載: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工人每人2 元)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

㈩經濟部101 年5 月1 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形式真正。

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而為工資且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因輪值大夜、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因區分大夜、小夜班而不同,然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㈥上訴人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

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有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受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第27號、103 年度勞上易第83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係就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核與本件不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

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院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另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1│楊雄光│106年3月31日├──────┼────┼──────┼─────┤  225,140元 │106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5,15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5,200.00元│            │            │
│ 2│黃振邦│106年4月30日├──────┼────┼──────┼─────┤  231,761元 │106年5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5,09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3,966.67元│            │            │
│ 3│許如澤│106年6月5 日├──────┼────┼──────┼─────┤  186,145元 │106年7月6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4,32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4│蘇錦樟│106年3月31日├──────┼────┼──────┼─────┤  217,222元 │106年5月 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4,8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5│陳勝利│106年3月31日├──────┼────┼──────┼─────┤  223,925元 │106年5月 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個月 │5,09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6│鄭正財│106年4月25日├──────┼────┼──────┼─────┤  220,970元 │106年5月26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 │2,166.67元│            │            │
│ 7│莊文生│106年7月1 日├──────┼────┼──────┼─────┤  110,417元 │106年8月 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 │2,68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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