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連滿
訴訟代理人 林慶璋
視同上訴人 陳詩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視同上訴人 林星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逸晴
視同上訴人 林韋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英
視同上訴人 林俐伶
林龍鳳
林平祥
張豐源
張麗珠
林宗謙
林宏儒
林宏隆
林嘉玲
林森袚(兼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秀
林月里
林月琴
陳西文
高健隆
陳文成
陳春美
潘玉金
林豐忠
鍾杭桂
潘東漢
潘豐男
林豐期
林五郎
林秀鳳
林秀珍
陳素蘭
林仲泰
林淑華
林環仔
戴林花仔
林容有
林天化
林平野
林有泉
林梅津
林昌毅
林梅英
林梅菊
林欣怡
張林珠仔
楊林秀雲
許茵琦
林燕金
林連只
林秀緊
林秀盡
江陳秀華
江勝銘
江聖豐
江聖琪
江香琴
江月員
江月女
江沛紘
江秋月
江秋日
陳江千雲
江信武
江信義
陳乾隆
陳美華
陳佩伶
陳進貴
陳建勳
陳怡靜
陳樺蓁
陳進郎
陳進雄
楊陳春仔
張陳好仔
陳水粉
呂黃養仔
陳淑慧
陳淑梅
陳澐琪
陳淑萍
陳怡貞
黃慶霖
黃慶茂
陳黃美仔
黃数仔
黃妹
黃恒盛
李江俗
江秋英
宋謝英群
宋文賢
宋珮語
宋寶兒
宋貴蘭
宋美蘭
宋玫杏
宋虹瑤
宋月楨
宋祐寧
宋燕琳
宋燕清
宋燕明
劉哲嘉
劉秀珍
劉盈汝
紀宋阿鳳
宋阿菊
宋桂英
鄭天雙(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柱(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進(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開(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師(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全(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泉(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鋒(即鄭林玉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瀞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誼(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建(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清(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運良(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禎(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姚慧玲
姚湘鈴
姚明通
姚明治
楊姚金蘭
洪姚鳳雲
姚秀鳳
林珍郁
林綉淳
林以琳
林穗雅
中村安二
楊濠駿
楊敦凱
林敏瑞
林銘畛
胡鈞皓
胡鈞凱
胡鈞婷
被上訴人 張智博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村安二「住日本國沖繩縣那罷市首里石嶺町3-306-1 アペックス ホーム 石嶺105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首里石嶺町3-306-1 アペックス ホ-ム 石嶺10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