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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為因應政府組織整併,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1月15日起併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南工處),該處法定代理人為江金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李蔚誠變更為黃照恩,此有兩造各自陳報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12頁,卷二第426至436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興安公司起訴主張:興安公司於98年2月13日與南工處訂立工程名稱「台28線30K+110至30K+950(旗山鎮旗山橋至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總金額(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93,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及驗收。
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南工處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㈠因南工處提供地質資料、狀況錯誤或不足,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費用302,033元及移除水中消波塊224,070元,合計526,103元。
㈡復因地質重大差異,致興安公司增加支出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
㈢施作4項新增工項: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②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③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④代為疏浚等工作項目433,960元,以上合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為1,040,913元。
㈣南工處漏未就「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計價,此部分工程款為1,015,317元。
㈤工程保險費差額2,697,601元。
㈥數量損耗部分工程款15,765,470元。
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①構造物開挖回填費用2,376,616元、②橋墩基樁鑽掘加深之空鑽補貼費用306,653元,共計2,683,269元。
綜上總計為27,913,579元(計算式:526,103+4,184,906+1,040,913+1,015,317+2,697,601+15,765,470+2,683,269),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7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南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27,913,579元,及其中15,56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344,329元(擴張部分)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南工處則以:興安公司請求無理由,其中:㈠清除、打除地下障礙物及移除水中消波塊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4.2鑽掘之(5)及第4.2.1計價、系爭工程補充條款第25條及系爭工程設計圖A-06一般說明第61點計價之規定,興安公司應依約主動提出處理方法以排除地下障礙物及消波塊,興安公司完成上開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己包含在該工項單價內,不得再請求給付。
㈡關於因地質重大差異而支出鑽掘岩層費用部分:兩造已於98年12月24日研商會議確認,P9橋墩現地狀況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尚屬相符,並無重大地質變更,係興安公司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之工率不佳,係屬可歸責興安公司本身之事由,不得再向南工處請求此部分費用。
㈢所謂新增4項工項部分:其中①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所生費用,業經兩造於98年9月18日會勘列入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K7項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內,並無興安公司所稱施工條件不同情事;
另②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部分費用、③代為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部分之打除清理費用,④代為疏浚等工項費用,以及㈣「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1,015,317元部分,均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價目表契約工項中追加計價,不應再增列請求。
㈤保險費差額2,697,601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應就實際發生之保險費150 萬元計算,興安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契約所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197,601 元。
㈥數量耗損工程款,均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或價目表中加計,自不得再為請求。
㈦變更設計(①構造物開填回挖、②橋墩基樁鑽掘),造成系爭契約工項施工條件變異之差額工程款部分:其中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因系爭工程並無剩餘土方需暫置,所生費用顯係興安公司規劃不當所造成;
另基樁鑽掘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業於98年4 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兩造於會議中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同意相關變更預算,並已據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而於會議中興安公司對橋墩基樁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興安公司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
綜上,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南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9,687,950元【計算式:增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新增工項677,070元(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代為疏浚388,320元)+增設施工便道費用676,878元+數量損耗1,465,827元+變更設計增加費用2,683,269元(構造物開挖、回填增加費用2,376,616元+基樁鑽掘增加306,653元)】,及其中9,606,860元,自101年10月19日起,另其中81,09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興安公司其餘之訴。
南工處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工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興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南工處應再給付興安公司8,171,053元【新增工項318,203元(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代為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149,573元)+數量損耗部分7,85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南工處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興安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13日訂立工程名稱「台28線30K +110至30K+950(旗山鎮旗山橋至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工程編號為97GB00000000,契約編號為97GB00000000,系爭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493,000,000元整,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橋樑改建工程,原訂之履約期限為100年5月10日。
㈢興安公司於98年2月16日開工,改訂之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7月14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0年8月10日,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
㈣系爭工程A1-P3施工便道之費用,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甲.E.2.基地及路幅開挖」、「甲.E.3.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甲.E.16B.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45Kgf/cm2」中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予興安公司。
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未編列施工便道填築之相關費用。
乙、爭執事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㈠增加鑽掘岩層、㈡新增4種工項(詳如後述)、㈢增設施工便道、㈣數量損耗及㈤變更設計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如有,應如何計付?
六、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即系爭工程契約暨附件、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施工紀錄、兩造間協調會議、往來函文、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各自陳述及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共有三份),並審酌土木技師公會所屬鑑定人具有系爭工程之專業智識、經驗,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會同兩造親赴現地會勘,綜合兩造說法及提供履約期間契約、設計圖說、施工日誌、紀錄、預算書、結算書並相關往來文件,及設計單位之意見等資料而為鑑定,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工程慣例之情,是其鑑定意見,足供本院參考等情後,得心證判斷如下:增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㈠興安公司主張南工處提供之設計圖第G-1號圖鑽孔孔位平面位置圖及柱狀圖顯示,橋墩P9第3號基樁之岩層位置應為地下19.13M,但興安公司於進行橋墩P9第3、7號基樁鑽掘施工時,於鑽掘至地下13.5M時即遇有岩層無法施工,足見南工處原設計圖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不符,差距高達5.63M,致興安公司因此增加鑽掘岩層費用4,184,906元,原審判命南工處應如數給付,南工處不服,辯以:南工處提供之設計圖說G-1之鑽孔資料,顯示P9橋墩各基樁遭遇之岩盤現深度位置為漸變,因此,P9橋墩之不同基樁遭遇岩層之深度本來即可能有差異,而系爭工程契約計價項目單價分析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
,即參考上開地質鑽探結果與可能遭遇土層、卵礫石層及砂頁岩互層等編列單價。
興安公司於施工前即應對施工機具及施工安排主動妥為因應,否則因此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應可歸責於興安公司,況施工中,南工處曾邀集興安公司及原設計公司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研商,會中設計單位研判應屬興安公司於施工P9橋墩時,其機具品質及能量不足所致,建議興安公司改善,會議結論亦載明:「本工程P09基樁施工,所鑽掘之岩體應屬沙岩或頁岩,堅硬強度不高,請承包商朝提升機具能量或以施工方式克服。
興安營造公司同意依建議方式施工」。
興安公司自行提出之補充鑽探資料,亦顯示鑽探所得地層之岩石單軸抗壓度與原設計鑽探資料差異不大。
故興安公司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部分,係屬可歸責興安公司,尚難據以請求南工處額外給付鑽掘岩層費用。
㈡經查:⒈興安公司於施工中發現前開地質差異之情形時,隨即於98年5月6日依設計圖A-5一般說明19之規定,口頭報請南工處工務段處理,惟南工處工務段98年5月21日函轉同年5月20日開會記錄與興安公司,會議結論略以:現場岩層位置與設計圖尚符合,請興安公司朝提高施工機具能量或改變施工方式克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興安公司乃依南工處之指示繼續施工。
嗣興安公司就P9之其他橋墩基樁鑽掘後,最後確認岩層位置確為EL.25.26M即約為地下13.5M左右(原審卷一第105至110頁之98年5月13日施工日誌,第116至118頁),旋於98年6月26日函告南工處工務段:P9橋墩岩層位置確與南工處之設計圖資料(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不符,請南工處儘速處理,以免造成二度進場施工及停工之問題。
惟南工處工務段於98年7月2日僅函覆略以:請興安公司安排能量較大之全套管機組,進場施工。
興安公司乃依據南工處上開指示採用能量較大之鑽掘機(即LEM2500HS加強型)進行施工,施工期間為98年7月19日至99年1月25日,工期共計190天。
興安公司為證明南工處原設計之地層資料有誤,乃另行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合公司)針對橋墩P9進行鑽探,鑽探位置為橋墩P9之中心點,而依據該公司所出具之鑽探報告顯示:⑴地表至地表下13.8M間,地層為卵礫石層(註:相對較鬆軟),⑵地表下13.8M以下為岩石層(註:相對較為堅硬)。
而依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可知南工處原設計G-01圖說關於P9橋墩之岩層位置係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一),而興安公司實際施工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時,即遇岩盤(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三);
又南工處設計鑽探提供資料之位置係位於P9橋墩之基礎外,並非正確橋墩位置之資料;
興安公司自行委託立合公司針對P9橋墩鑽探岩層所得無圍壓縮強度測試結果(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與南工處原設計鑽探資料(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兩者試驗成果比較尚有差距(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三十七、三十八);
而興安公司於P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後即依規定報請南工處之監造工務段會同確認深度,但南工處監造工務段僅有於第8號基樁派員會同,其餘則未派員會同確認深度,且南工處除未會同確認P9橋墩基樁鑽掘至13.5公尺處遇岩盤之情形,於之後於98年5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中則稱係因興安公司於施工前未妥善規劃,使用老舊機具,始造成P9基樁施工工率不佳,要求興安公司以提升機具能量或考量以施工方式去克服,衡之南工處原設計G-01圖說關於P9橋墩之岩層位置位於地表下19.13公尺處,而興安公司於鑽掘至地面下13.5公尺即遇岩盤兩者存有5.63公尺左右之落差,而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基樁長度僅為28公尺,以基樁長度為比較基準,南工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興安公司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差異度,即超過20%(5.63/28 =20.1%),且依一般人之基本常識即可知,鑽掘一般土層之工率及其費用,與鑽掘岩層之工率及其費用,相差甚大,此觀興安公司提供實際施作之全套管基樁檢驗紀錄(原審卷一第126至134頁),益得佐證。
故南工處辯稱設計鑽探資料差異不大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兩造所簽定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K8已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度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除應立即提報工程司外,並應自行改正。
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則補救費用應由甲方(即南工處)負擔。」
等語,且系爭工程位置之地層資料均係為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以鑽探方式取得,並將地層資料載於細部設計圖說以提供投標廠商估算工程投標經費。
因此投標廠商一般尚未能於投標階段進行鑽探或施工鑽掘,自難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預知地層或地質之差異。
依此而論,興安公司請求增加給付鑽掘岩層之費用,應屬合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6頁)。
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此部分增加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南工處雖以:興安公司使用老舊機具,造成工率不佳,可歸責於己,自不得請求南工處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B .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D =2000mm ,鑽掘(含空鑽)」,可知系爭工程基椿直徑為D=2 000mm ,惟興安公司依據南工處設計資料所示,P9橋墩較深層(即19.13M以下)地質為砂頁岩互層,依經驗判斷其堅硬度會較淺層之粉土質礫石層、砂或礫石質砂層為硬,故興安公司於開工後之施工計畫書即已採用較大直徑且功率較大之LEM2500HS 加強型鑽掘機(最大鑽掘直徑可達2500mm)以順利進行鑽掘,此機具進場後業已施作P5、P7等橋墩基椿,無發生任何施工工率不佳之情形,足見興安公司主張其並非使用南工處所言之老舊機具,應可採信。
又依工程基本常識可知,鑽掘機鑽掘較硬岩層每公尺所耗時間絕對較一般土層為長,已如前述,是以,興安公司於鑽掘至地下13.5M 左右即遇岩層,顯與南工處之原設計圖G-1 號圖所載內容即岩層位置在地下19.13M,有5.63公尺之顯著差距,此差距顯會導致鑽掘工作更加費時、費工,因而增加支出成本之結果。
是南工處所提供投標之設計圖說既有地質差異之情形,致興安公司為完成施工而增加支出成本,並有費用單據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至177 頁),則其據以請求其實際支出之費用4,184,906 元,自屬有據。
新增工作項目部分:興安公司就原審駁回之①另行增設橋台A1~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②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等2工項附帶上訴。
南工處則就原審判命給付之③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④代為疏浚388,320元等2工項提起上訴。
經查:㈠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168,630元: ⒈興安公司主張其另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而增加支 出168,630 元,然此工項係經南工處同意施作,並於系爭 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預算時,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E2 項基地及路幅開挖」、「E3項基地及路堤填築」及「E16B 項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cm2 」辦理數量追加計價 (原審卷三第69頁、7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數量亦係由興安公司提送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 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認,且此工項之維 護管理及完工便道復原費用,已含在於詳細價目表契約工 項「010 項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內(本院卷一第 186 頁),此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故興安公司請 求此工項費用,不應准許。
⒉興安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是錯引2012年版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14.4施工管理之⑷、⑹,才認為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之「維護管理」、「完工後便道之挖除復原」費用已經包含在內云云。
然觀之2005年版施工說明書第01572章關於環境保護章節,雖無施工管理之相關規範,但其中於同章4.2.1則有明確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
該單價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執行環保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一切費用在內,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此有上開兩版之施工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5頁),是即使鑑定報告書錯引2012年版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管理章之內容,亦難認興安公司得請求此工項之費用。
㈡代位處理水門前方土方及構造物相關費用149,573元: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為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部分舊有基礎未全數打除而阻礙水流,興安公司因此依南工處要求須打除殘留舊基礎並清理閘門出口水道以使水流暢通,此部分因係開工後為配合其他單位所衍生之工作,因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K .7 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 .9 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之數量及費用並未包含興安公司代為處理第5 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數量及費用在內,為兩造所不爭,但此工項追加數量及費用,嗣已包含於南工處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之「甲.K .7 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 .9 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中舊旗山橋北側中橋台、橋墩與基礎之數量內並已計價給付(原審卷三第71頁)。
⒉另由南工處委託之監造單位99年9月21日CE-117號函及其附件(摘錄)(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十一),及興安公司99年9月17日(99)興旗山備字第0211號函及其附件(摘錄)(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內容顯示,舊旗山橋橋台位於第5號水門旁,而非如興安公司所主張之「第5號水門之位置係位於堤岸上,且距離舊旗山橋有50米」。
至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雖未有與處理第5號水門之說明,惟在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已有針對舊旗山橋引道及橋台等之拆除鋼筋混凝土追加數量之說明。
另觀之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13頁「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將興安公司請求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構造物納入數量計算中,係考量第5號水門位於舊旗山橋橋台旁,且此處相關施作數量亦已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因此基於工程竣工結算之精神,相關數量應已經兩造合意將其設計入工程結算數量及計價,並經興安公司確認用印。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8頁及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故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元:⒈興安公司代為處理第5號水門前土方及再次打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屬於追加工項,該工項之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含於南工處99年12月16日高南工字第0990006683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案(第一份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九)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甲.K.9餘方處理(含水土保持)」內,業如前述。
但本院審酌上開「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並未包括興安公司施作打除淹沒於水面及河床下1公尺「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時所須增加之①開挖土方、②施作圍堰、③抽、排水等三項工作之數量及費用;
又興安公司所施作之圍堰型式為土堤,其目的係為防止外水侵入,此雖是在枯水期施作,但因臺灣氣候多變,於枯水期發生降雨及後續河床伏流水流向無法預測之情況,外水侵入施工範圍內之機率並非為零,為確保施工之安全,是興安公司主張依施工進度需求有施作土堤圍堰以擋水之必要,應可採信;
且興安公司實際上確有施作圍堰等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並有興安公司提出之照片可參(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四十三,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南工處辯稱興安公司實際並未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又興安公司因施作前揭①開挖土方、②施作圍堰、③抽、排水等三項工作,因此增加施工費288,750元,亦據其提出施工照片、費用資料及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44、245至246頁),互核工作內容大致相符,故興安公司請求南工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88,750元,自屬有據。
⒉南工處雖以:所謂圍堰係指鋼板樁圍堰(原審卷三第206頁),且必須變更設計及查驗程序,始得為之,而拒絕核准查驗興安公司所施作之土堤圍堰。
然上開①②③項工程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K.7工地拆除,舊橋拆除(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部分之打除工程,施作內容尚有不同,且應如何施作較符合施工安全,自可因地制宜,土堤圍堰與鋼板樁圍堰所需支出之成本,顯有差距,是興安公司考量係於枯水期時施工而選用土堤圍堰,應為已足;
而圍堰作用在於防患外水侵入,確保施工安全,應不涉及變更原本工項設計之問題,是南工處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㈣代為疏浚388,320元:⒈興安公司主張代為疏浚時,因土方需運送至河川工地使用範圍以外之他案施工工地回填,因而增加載運土方之運距成本,且該運距增加之成本費用亦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目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之各工料項目無關。
故南工處抗辯工區範圍內載運土方並無運距增加的問題,且已經給付上開餘方處理工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載運土方等之費用於詳細價目表「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雖有編列,但興安公司之傾卸貨車數量因代為疏浚造成平均運距增加為225公尺(最短50公尺,最長400公尺),因此傾卸貨車每小時之工作量(W)=(60/4.18)×6=86.1㎥,大於「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傾卸貨車」每小時載運50㎥即系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節本內之「傾卸貨車」編列每小時載運50㎥、每曰載運400㎥【(1/0.02)㎥3/小時*8時/日=400㎥/日】,若以傾卸貨車每趟載運6㎥計,含挖土機之作業,每趟為7.2分鐘【60分/(50㎥/6㎥)】(原審卷三第223頁,計算式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19頁及附件二十一),且每小時之工作量亦有增加,其費用亦應依比例調整,始為公允,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而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智識經驗,立場應屬客觀中立,無偏頗任一造之虞,故其鑑定意見自可採信。
⒊又興安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費用應為若干,經鑑定機關依比例核算後,認該工項之總工程費用應調高為552,970元,較為公允;
而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95頁及第207頁所示,A01至P02箱型梁橋下土石方代為疏浚之費用已於契約「甲.B.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中計價給付興安公司164,650元,依此計算,則興安公司尚得請求之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8,320元(計算式:552,970-164,650)。
是原審判命南工處應再給付興安公司388,320元,並無違誤,南工處拒絕給付,核不可取。
⒋南工處雖以:興安公司施作「代為疏濬」之餘方處理如因運距增加需新增工項,應先通知南工處會勘確認後,經南工處同意後依契約規定完成變更程序,並經雙方議定新單價始為合理,惟因南工處始終否認興安公司此部分主張,致興安公司無從依上開程序辦理通知南工處會勘確認,並進行議價等步驟,此應屬可歸責於南工處之事由,是南工處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增設施工便道部分:原審判命南工處應給付676,878元,南工處辯以:系爭工程係以既有高灘地作為施工進出便道,並於跨越旗山溪範圍編列鋼便橋,已可全區工行無礙,而無另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並提出河川公地申請書節本、第二次變更預算書、照片為佐(原審卷三第224至226頁、第227至229頁)。
經查:⒈南工處原本設計於跨越旗山溪範圍已編列鋼便橋,除所編列之鋼便橋,基於現況及樽節經費之考量,因認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及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故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均未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項目(原審卷三第231頁),此為南工處自承在卷,因此,如認確有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則「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作項目自屬漏列之項目,應可認定。
⒉有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且興安公司確有施工:⑴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3月24日水七管字第0980033780號函略以,該局已同意南工處使用河川公地在案,惟發現南工處已施作施工便道且未辦理申請,故要求南工處應備妥申請書逕向該局提出河川地使用申請,南工處於收文後即以98年4月8日高南一字第0980000694號函請興安公司有關深槽區之施工便道請儘速備妥申請書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原審卷二第153頁)。
興安公司遂以98年4月28日(98)興旗山備字第064號函檢具相關資料及申請書,請南工處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原審卷二第155頁),嗣經濟部水利署以98年6月3日水授七字第09887004360號函同意興安公司之便道、便橋使用河川公地(原審卷二第156頁),該函之附件即98年5月14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一,載明:「本申請案本局原則同意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之便道及便橋申請,並先行同意進場辦理整地作業」在案;
興安公司亦確有施作施工便道,此有施工日誌及鑑定報告暨附件四十八可參。
而鋼便橋設置之目的及位置,應係為提供興安公司施作「基礎、帽梁及吊裝防撞鋼鈑,橋面板工程」時之作業空間,應非為供工地進出施工使用,此觀施工便橋及便道位置圖示自明(本院卷一第101頁),且依空照圖顯示舊有台28線上共有二座橋樑連絡東西向,西側由旗山橋跨越旗山溪支流,東側則係由旗尾橋跨越旗山溪,旗山橋與旗尾橋間則為高灘地(本院卷一第100頁),觀之現場地形,堪認興安公司主張若僅利用台2 8線作為施工便道無法貫穿整個橋墩工區,以利施工,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詳如後述)。
據上足認南工處所稱「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即考量利用既有舊橋高灘地道路便可進出工地,並無另設施工便道之需要,且已有編列鋼便橋之費用,因此無須編列『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工項,系爭工程確實利用既有高灘地道路進出工地施工,亦無設置施工便道之事實」云云,均非實在,要不足取。
⑵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若僅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是否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之爭點,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依現場測量圖(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九)研判,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應可以到達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外端」;
惟因施工需求需「深入」至各個橋墩之工作區域,則須視各橋墩之工作區域是否可通行各相關工作車輛,若無法通行工作車輛則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以利通行及施工。
系爭工程因配合經濟部第七河川局辦理旗山溪疏濬作業而提前拆除旗山舊橋,因此原利用舊台28線作為施工便道已無法通行至各橋墩工作區域。
因此,依現場地形之考量,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
⑶惟興安公司雖主張需增設三處施工便道即「①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附近;
②.旗尾橋南岸至北岸;
③橋台A2至橋墩P8間」但經鑑定結果為:①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及橋台A2至橋墩P8間因應現場地形之需求,確有必要另外設置施工便道之必要;
②旗尾橋南岸至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在橋墩P3至P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道進行南北兩岸通行;
③橋墩P1、P2、P7至P9區域則因地形關係須另外設置施工便道。
據此足見,上開②旗尾橋南岸至北岸,依現場地形圖研判,在橋墩P3至P6區域應可利用現場既有可通行工作車輛之便道,並無另行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堪以認定。
⒊增設施工便道之報酬為676,878元:興安公司原主張需設上開3處施工便道,但經鑑定結果僅前開①、③區域等兩處工區有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因此原審審酌興安公司提出之費用單據(原審卷二第181至255頁),而將興安公司請求之此3部分工程款報酬1,015,317元,以比例計算認興安公司只能請求676,878元(計算式:1,015,317÷3×2=676,878),應屬合理。
⒋南工處雖以:旗山橋配合提前打除後,南工處已同意並編列A1橋台之便道數量及計價供興安公司進出,此部分費用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辦理數量追加計價云云,並提出第二次變更預算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惟為興安公司所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增設橋台A1至橋墩P3施工便道,此業經南工處於第二次變更預算時計價付款,興安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工項乃前揭①自舊台28線進入橋墩P7工區及橋台A2至橋墩P8間;
及③橋墩P1、P2、P7至P9區域,因應現場地形而設置之施工便道,足見前開兩處工區施工便道之位置並不相同,是興安公司主張此部分金額與南工處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施工便道填築及維護」所給付之金額無關,應可採信。
南工處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數量損耗部分:⒈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中就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並未註明含耗損量,是南工處既未事先加計耗損量予興安公司,興安公司本無繳納此部分下腳料之義務,惟興安公司既已繳交此部分下腳料予南工處,則南工處自應將此部分耗損量(依單價分析計算)換算計價為金錢返還予興安公司。
而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O. 5單價項目計價 「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按實作數量計量。」
,及依99年1月25日函所核定之「單元A2斜索外置預力橋施工階段結構分析報告」第六點所載的數據核算,單根「斜張鋼纜」實際長度應為斜索下端鋼導管與斜索上端鋼導管之弦長加計兩側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即單根長度=Lc+0.5*2,興安公司實際施工的斜索總長度為90,912.8公尺,系爭工程結算可計價之重量應為實際進場之斜索組成內容物(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等)的數量。
系爭工程斜張鋼纜實際進口之重量為136噸(本院卷一第141頁附鋼纜材料出廠證明),是興安公司結算可計價的重量應為136噸,或至少依計算書記載之各斜索之長度,裁切後實際進場至工區經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之重量亦有112.816噸(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附鋼纜材料進場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單),因而起訴請求15,765,470元,原審判命南工處給付1,465,827元,南工處不服上訴,興安公司就部分敗訴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7,852,850元【興安公司主張依鋼纜材料進場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之重量計算其已完成可計價之數量至少為112.816噸(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南工處僅結算99.72噸,短付13.096噸(112.816-99.72),616,075元×13.962噸×1.1×1.05 =9,318,677元,故至少得再請求7,852,850元】。
然為南工處所否認,並以: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4規定:「下腳料繳交規定...⑴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之鋼料部分,其下腳料計算方式...」及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函文已說明其於設計時預算編列均已於相關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鋼材單價部分已含損耗,故契約數量不再重複加計損耗。
亦即損耗除包括「數量含損耗」外,尚應包括「單價含損耗」在內,是本項數量於設計階段即已加計每根斜張鋼纜兩端各增加50公分損耗長度,總重量(含損耗計算)為99.72T(詳見設計數量計算書);
於預算編列時,則以數量100T計價(含損耗)。
因此,該項單價分析之斜張鋼纜確已包含其損耗量。
從而,興安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數量損耗之費用等語置辯。
⒉經查:⑴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表(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之編列方式,其『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名稱已註明「單價含損耗」,足見此單價已包含材料的損耗(原審卷三第78至80頁)。
而南工處關於「甲.A.5預力鋼腱,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單價分析表(同上鑑定報告附件二十四)所列之『工具損耗』工料係指施作預力鋼腱及後拉式施預力工作之工具損耗, 非為材料之損耗率,因此不能做為「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單價分析表之材料的損耗率參照之依據。
⑵又營繕工程結算書第15頁數量計算表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原審卷六第13頁)計算表所得之斜索總長度為823.39公尺係已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此與興安公司提出之原審卷六第15頁相關數量,單根鋼絞線重端錨處加計斜索長度(作業用)所記載之標題「斜索長度(m)(承壓板間)」則係未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互核兩者各編號(C1至C13間)長度差距,均為1公尺即明,故斜索若加計兩側端錨處各0.5公尺的作業長度鍍鋅鋼絞線,其總長度應為823.39公尺×2×55【鋼絞線數量(根)】=90,572.9公尺,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興安公司主張斜索長度應為90,912.8公尺,並不足採。
⑶另系爭工程契約「甲.A.14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依南工處結算書計算式即工程數量計算表(原審卷六第13頁),斜張鋼纜C01至C13共兩側之總重量為98.148噸(鋼纜總重量)加1.576噸(每根兩端各增加50公分損耗長度之總重量)等於99.724噸;
設計單位於單價分析表之『15.2mm∮鍍鋅鋼絞線(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工料數量則編列為100噸。
故結算斜張橋纜及架設工作項目之重量為99.724噸。
⑷但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單根15.2mm∮鋼絞線裸線試驗報告(摘錄)顯示,單根鋼絞線裸線重量l.l0lkg/m,乃未加計防蝕材及HDPE被覆之重量,而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15.2mm∮鋼絞線裸線若包含HDPE被覆及防蝕材之單位重量均大於規範值l.l0lkg/m之要求。
而依南工處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說明,其係考量各系統鋼絞線之防蝕材及HDPE被覆重量差異大,故依一般工程慣例計價之重量採未鍍鋅之裸線標稱長度重量計算,此有台灣世曦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20頁);
然因興安公司實際採用於本工程裸線標稱長度重量依實際取樣之試驗報告(摘錄)數據均已明顯超過上開1.101kg/km,台灣世曦公司就此雖表示1.1237kg/m較CNS3332所規定之1.101kg/m為大,該數據僅作為驗收核可之依據,估驗之重量仍應依國家標準CNS3332所規定之重量計算為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但承前所述,所謂單根鋼絞線裸線重量l.l0lkg/m,乃未加計防蝕材及HDPE被覆之重量,然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15.2mm∮鋼絞線裸線則係有包含HDPE被覆、防蝕材及損耗,依此計算顯然單位重量均大於規範值l.l0lkg/m之要求,故為符合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意旨,本院爰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重量應以「鋼絞線裸線標稱長度重量」,即取上開試驗報告數據之平均值1.1237kg/m【土木技師公會準備五狀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計算式:(1119kg/km+1118kg/km+1125kg/km+1126kg/km+1129kg/km+1120kg/km+1km+1134kg/km+1121kg/km+1121kg/km+1124kg/km )÷10=1.1237kg /m)】為計價數據。
從而,系爭工程關於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01.78噸(計算式:90,572.9公尺×l.l237kg/m =101,777kg )。
⑸承上,本院認定興安公司斜張鋼纜及架設(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01.78噸,此較兩造結算數量99.72噸多出2.06噸,此2.06噸並上經南工處計價給付,故依此數量計算,另加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興安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5,827元【(616,075元×2.06噸)×l.l×l.05=l,465,8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興安公司雖引用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10503093號函補充鑑定之補充說明第二.㈢1點:「依工程慣例,廠商將視工程需求購買斜索,斜索計價則視其實際購買斜索組成內容物重量為計價重量」(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據為主張其可以結算計價的重量應為實際進場之斜索組成內容物(含防蝕材、HDPE被覆及損耗等)的數量即其實際進口斜張鋼纜之重量136噸(本院卷一第141頁鋼纜材料出廠證明單)云云。
然興安公司所提出之鋼纜材料出廠證明單固為136頓,但此僅為柳州歐維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生產完成)出廠證明書,雖載有採購目的係用於旗尾橋,據此無從證明上開數量出廠之後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此觀興安公司提出之嗣後查驗合格數量表亦僅顯示為112.816噸(本院卷一第144頁),而非136噸,即可明證上開出廠數量已與興安公司自行主張之查驗合格數量並非一致,自難謂出廠數量等同於實際施作之數量。
故依前開補充鑑定函文及出廠證明單並無從逕認興安公司實際施工於系爭工程可計價的數量即為136噸。
⒋興安公司另以:縱認計價數量非136噸,至少應以其實際進場至工區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數量112.86公噸為準,然為南工處所否認。
且依系爭工程結算書及100年10月26日第42期估驗款申請均記載申請查驗之數量為99.72噸(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第204頁),是興安公司主張其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數量為112.86公噸,應以該112.86公噸計價,亦非可採。
⒌興安公司又以: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388號函之「說明二」已載明:施工規範第03231章不適用於甲.A.14.1「斜張鋼纜架設」工項。
但鑑定時卻將施工規範第03231章援用於詳細價目表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工項。
可證鑑定意見顯然誤用施工規範,故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云云。
然施工規範第03231章固不適用於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工項(本院卷一第295頁),惟鑑定機關已有說明甲.A.14「斜張鋼纜及架設」之工項採用施工規範第03232章的話,關於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8日函文說明之付款長度為「兩端錨間各預力鋼鍵之總長度」,擬依設計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之說明修正為「兩承壓板間之長度另加計端錨之餘長,即實際留設之長度」,重量仍維持為「鋼絞線裸線標稱長度重量」以進行本工項之計量計價方式。
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4024號函文暨附件(台灣世曦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是上開函文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此工項之計量計價方式,興安公司此部分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變更設計部份:㈠興安公司主張:甲、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之施工流程為:①構造物基礎先開挖+②土石方由挖土機暫置於施工區邊緣(無須遠運)+③回填土石方+④夯實土石方。
然因受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河川地不得任意堆置土方,南工處乃要求興安公司提出土石方暫置計畫,興安公司於98年7月8日提送「土石方暫置計畫書」,南工處亦於98年7 月29日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7 月27日之函文同意辦理,造成興安公司之實際施工流程為:①構造物基礎先開挖+ ②土石方運輸至暫置場推放+ ③構造物完成後,開挖堆放於暫置場之土石方+ ④運輸土石方回原開挖地並回填+ ⑤夯實土石方,因而新增上開②運輸土石方至暫置場、堆放土石方於暫置場、③開挖暫置場之土石、運輸土石方回原開挖地等工項。
因南工處變更設計導致新增二次運輸及一次開挖工項,額外增加興安公司之工作數量,南工處應給付因此而增加之施工費用2,376,616 元。
乙、橋墩基樁鑽掘部分:橋墩P1至P6變更設計後,造成興安公司所需鑽掘深度均較原設計為深,而鑽掘深度加深造成原契約單價已無法適用,南工處嗣與全套管基樁施工協力廠商於98年4月協議新單價補貼加深空鑽部分每公尺1,500元。
而橋墩P1至P6加深之數量共739.956公尺,興安公司依上開協議,應得向南工處請求補貼費用,興安公司乃分別於98年5月14日、7月6日函知南工處,因鑽掘深度加深,原契約單價無法引用,要求依一般條款E.4(2)規定略以:「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重新議定單價。
且依柱狀圖顯示,加深度部分的標準貫入試驗值(N值)均為100,較未加深部分高,與原先地質條件差異甚大,非監造單位所述「差異不大」(註:N值者,地質堅硬度之表示,愈高者,地質愈堅硬,N值100表示地質非常堅硬。
一般而言,N值超過100者,也都記載為100,因為再上去之數值已無意義)。
從而,興安公司據此請求空鑽補貼費用共計306,653元。
丙、合計上開「構造物開挖回填」及「橋墩基樁鑽掘」增加之金額共為2,683,269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有償原則、第148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2)及工程慣例「合約變更」,請求南工處給付。
㈡南工處則以:甲、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橋墩基礎施工開挖,依施工規範02316章規定,已編列「構造物開挖」之計價項目。
另承包商完成基礎結構後,依02317章規定須回填夯實,並依「構造物回填」工項辦理計價。
且承包商應依其專業及設備能量,妥善規劃逐墩開挖時程,並考量各墩回填時程之土方調度,最後剩餘之土石方(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再依規定進行「A-20餘方處理,河川內剩餘土石方就近整平(不得外運)」辦理。
系爭工程橋墩基礎開挖後,土方即用於其他基礎回填及P7、P8橋墩整地,並無剩餘土方需要暫置,且興安公司係採逐墩施工,並非全部橋墩一次施作,系爭工程9座橋墩基礎開挖土方總數量不到3萬方,並無興安公司所稱有3萬多立方土需同時搬運現象。
再者,依據公路總局相類工程案例,橋墩間土石方調運皆未另行編列計價,承包商若為施工管理或其他考量,將土方搬運至相鄰高灘地,回填時再搬回原橋墩處,均屬承商施工規劃及工地管理之行為,按往例亦無另行計價。
況興安公司在進行基礎開挖施工時,係將該開挖之基礎土方,回填至另已施工完成基礎之處。
縱須另行堆置計價,依工程契約及圖說規定,興安公司亦須報請監造工務段清點土方數量,並經雙方履勘確認,才得以辦理後續計量計價事宜,惟興安公司於施工階段並未依上開程序辦理,現其主張土方數量皆為其自行列載,亦無可信之計量計價依據,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乙、基樁鑽掘部份:P1至P6基礎,為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調降基礎高程之要求,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於98年4月21日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會中興安公司對基樁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並已據以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興安公司自應受此雙方變更合意之拘束,不得事後再為不同主張。
興安公司雖嗣於98年5月14日提出另行協議新單價之要求,惟南工處即於同年月19日覆函說明:興安公司於變更設計協調會並未提出,並已達成協議,事後再行提出有違變更決議,且依系爭工程契約B橋梁下構項次「B23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規定,本即以M為計價單位,不因地質條件、施工困難度、基樁長度等差異而有所不同之單價,且P1至P9深度雖不同,亦採此單價計價,故不同意重新議價。
惟興安公司仍再提出疑義,南工處乃函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釋疑,該公司於98年6月29日覆函亦認:本案變更設計之基樁於同橋墩位置施工未更動,僅係配合水利單位要求調降基礎高程,併適度將基樁長度加長;
再依設計階段鑽探柱狀圖查知,P1至P6橋墩接近基樁底或加深樁長部分之地質,可能由原來砂或礫石質砂層,部分轉為粉土質礫石層,惟對基樁施工而言,地質差異應不大;
另本工程契約基樁單價編列原則係以M 為計價單位,並不因地質條件、施工困難度、基樁長度等差異而有所不同之單價等語。
因此,變更設計案於基樁單價未修正,仍採用原契約單價,是興安公司請求再給付基樁鑽掘費用,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本院判斷:甲、構造物開挖回填部分:⒈依興安公司提送之土石方暫置計晝(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二十六)顯示,原暫置區可堆置之土石方數量為12,030M3,然因變更設計後之大量基礎開挖(約32,000M3)造成原暫置區已無法容納多餘之土石方,因應河川管理辦法之限制,如無法在工區內尋得合適之堆置處所,其施工順序須將多餘之土石方遠運予以暫置。
衡情於各橋墩施工所開挖之土方如未經車輛運輸暫置,僅置於基礎旁邊勢必妨礙排洪功能。
是興安公司請求超出原施工範圍「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費用,應屬合理,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詳細單價分析表「甲.B.17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甲.B.18構造物開挖,5<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甲.B.19構造物回填」及「甲.B.51A構造物開挖,10m<深度,(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水),未含運費」(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七)內容應不包括超出原施工範圍外「土石方開挖暫置計晝」之運輸暫置費用,且興安公司實際上確有執行「設置土方暫置場並進行土方暫置」作業,此經鑑定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土石方之概算數量32,942.2立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27頁),實際結算數量為31983.71立方公尺(詳如後述),衡情於土石方開挖後自基礎運輸至暫置場,之後,再從暫置場運輸至回填區之過程中,難免會有些許數量差距,是興安公司以數量31,991.25立方公尺,及運費(基礎至暫置場,暫置場至回填區)單價21.66元,基地及路幅開挖(暫置場開挖)單價21元,另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成,及營業稅(0.05)據為請求南工處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為2,376,61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6頁表格所示),應屬有據。
⒊南工處雖以:「橋墩基礎施工係採逐墩施工,即任一墩基礎開挖時,開挖出來的土方配合上一墩基礎回填,所剩土方不多,再進行就地整平即可,並無暫置土方之必要」云云,惟依105年3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單位認為「本案所在位置為溪(河)谷地,地質依鑽探報告顯示為卵礫石層、砂礫石及砂頁岩層互層所組成,因此當橋墩基礎土方開挖後要再回填至下一橋墩,在考量其後續回填夯壓之問題,一般多會將其開挖之土方暫置並將粒徑較大礫石挑出,以確保後續回填土夯壓施工之品質。
據此,橋墩基礎土方於開挖後要受回填至下一橋墩前,有其暫置之必要」,故南工處此部分所辯,應不足取。
⒋南工處另以:其所屬第一工務段於98年8月4日高南一字第0981000178號函說明三,略以:構造物開挖完成後於基礎旁邊適當位置預留構造物回填之土石方,俟基礎完成後再回填,而剩餘土石方則就地整平,無興安公司所謂開挖及近運之情事云云(原審卷三第82頁)。
惟南工處所述應係在挖出之土石方不多,且基礎施作可於極短時間內完成,基礎旁之臨時暫置土石方可立即回填,而不至於影響擋土支撐之安全性之情形下方有可能為之。
然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土石方結算數量多達31,983.71立方公尺(計算式即原審卷三第134至136頁所示項次17之數量19475.58+項次18之數量9767.83+項次51A之數量2740.3=31,983.71),數量非少,且構造物自開挖到灌漿拆模回填完成亦非數日內一蹴可及,所以興安公司主張其挖出之土石方,若不妥予安置,而暫置於已開挖並施作完成之擋土設施旁,有造成擋土設施受到過大之側向土壓力,而促使於基礎下之施工人員有被掩埋之可能性,應非虛詞。
參以興安公司曾以98年7月8日(98)興旗山備字第119號備忘錄,檢送相關土石方暫置計畫書予南工處第一工務段,並由該工務段以98年7月14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444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核備(原審卷三第81頁),之後,該工務段以98年7月29日高南一字第0980001585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7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850102760號函,同意興安公司所申請之土石方開挖暫置計畫(原審卷二第268至278頁);
而依該函所附之土石方暫置位置圖2.1所示,興安公司共設有A.B.C三處暫置區,並於工區內利用近運調配土方數量,以符第七河川局要求之狹長型、順水流並勿超越鄰地高程之堆置方式,且預估開挖數量達32,942.2立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72、278頁),核與前揭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土石方結算數量為31,983.71立方公尺相近,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興安公司主張應屬實在,南工處所辯,委不足採。
乙、基樁鑽掘部份:⒈查,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致橋墩P01 至P06 基樁深度加深,基樁加深之深度已超過鑽探之孔底高程,此經土木技師公會比對原設計圖S-01及變更設計圖S-01所載的相關資料核算,確認P01 至P06 橋墩基樁鑽掘加深分別為2M、7M、7M、7M、6M及9M不等,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是南工處抗辯僅加深0.5M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⒉又基樁鑽掘工率會受其所遭遇之地層性質影響,乃當然之理,則本件橋墩P1至P6鑽掘深度加深,所遭遇之地層由砂或礫石質砂層(SPT-N值約為54至100)進入粉土質礫石層(SPT-N值為100),因此橋墩P1至P6鑽掘工率當有影響;
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由於其各工料項目及每公尺數量皆已固定,因此無法合理反應因工率影響所必須增加的費用。
綜上可知,P1至P6橋墩變更設計後之基樁鑽掘因加深2M至9M不等,變動比率相當大,是興安公司主張其因此必須額外投入更多之成本,且造成施工工率降低,應可採信。
南工處執設計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之意見,認為地質差異不大,不需重新議價云云,尚非公允。
而契約詳細價目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又無法合理反應因工率影響所必須增加的費用,從而興安公司以系爭契約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掘)工項之總長原設計為379.164公尺,此已包含在原契約單價內,惟因橋墩基礎高成調降辦理變更設計,造成空掘變長之總長為556.164公尺,依此計算兩者差距即增加為177公尺(556.164-379.164),並以其給付與全套基樁施工協力廠商之單價1500元/m,據為請求額外支出之基樁鑽掘費用306,653元(含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三第114頁),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B.23「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2000mm,鑽掘(含空鑽)」、施工計劃書,協力廠商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116至118頁,卷二第279至280頁),尚屬有據,應可准許。
⒊南工處雖以:兩造於98年4月21日進行變更設計協調會,就變更預算及變更設計相關事項經協商後,達成協議,會中興安公司對上開基椿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興安公司即應受此份會議記錄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云云。
惟觀之98年4月21日變更設計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第五項結論之7點內容(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並無任何關於橋墩基椿變更加深之單價問題討論之記載,亦查無興安公司明確表示拋棄此部分費用請求權之記載;
況興安公司於該次會議後,先後於98年5月14日(98)興工字第236號及98年6月15日(98)興工字第291號函通知南工處,於說明三分別表示:「本工程因基樁高程調降,造成鑽掘深度加深,所需的機械能量及工率均與原投標時的條件不同,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已無法引用,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4變更價款之決定』要求雙方協議新單價」(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附98年5月14日函文)、「至於變更設計協調會中,本公司認為此情事變更所造成之影響部份,貴段及原設計單位應已充分考量並予合理補償不足部份,故未另行提出」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附98年6月15日函文),故南工處抗辯興安公司於98年4月21日兩造協商變更設計之協調會中,對基椿鑽掘之預算費用並未提出意見要求協商,會議結論亦同意相關變更預算,即應受此份會議記錄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興安公司請求上開「構造物開挖回填」及「橋墩基樁鑽掘」增加之金額共為2,683,269元(計算式:「構造物開挖回填」2,376,616元+「橋墩基樁鑽掘」306,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興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於其請求南工處給付9,687,950元(增加鑽掘岩層4,184,906+水中打除鋼筋混凝土288,750+代為疏浚部分388,320+另行設置施工便道676,878+數量損耗1,465,827+變更設計部分2,683,269=9,687,950),及其中起訴狀原請求金額中有理由之9,606,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南工處翌日之101年10月19日起(原審卷三第32頁),另其中擴張請求金額中有理由之81,090元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南工處翌日之104年1月30日起(原審卷七第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南工處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興安公司敗訴判決,於法均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南工處之上訴及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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