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0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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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洪玉清
黃俊仁
相 對 人 陳辰雄
陳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返還股票)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關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經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至於其他執行行為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即抗告人)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予原告陳辰雄(即相對人),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 股予原告陳良政(即相對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⒉原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 股,及附表㈡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 股,持至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⒊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2項變更登記後1 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台幣(下同)308 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 萬元。

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將相對人持股變更登記為0 股,並將黃俊仁持股變更登記為2,500 股,列載於股東名簿內,且經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備查。

㈢相對人於106 年11月20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送交立山公司股票正本34張及辭職證明書正本2 紙予執行法院,但在辭職董事長、董事職務之證明書上均未押載日期。

㈣執行法院於107 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得具狀聲請到院領取上開股票及辭職證明書,但抗告人尚未前往領取。

三、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係以相對人應交還由洪玉清出具之同意書為前提,且此項行為屬和解契約之一部而不容分割,若未交還,本件和解即無從成立,而相對人既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還義務,自無從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和解筆錄第2項關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後段括號記載「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為兩個作為義務,原法院將兩者視為同一事件,顯已逾越和解筆錄之內容,況兩造間買賣股權目的在使抗告人取得經營權,而股東權並非經營權,上開和解條件括號內所示之內容,僅係表示由黃俊仁取得該部分持股之特別註記(即洪玉清不取得該部分持股),故相對人應先履行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始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然相對人僅將持股變更登記予黃俊仁,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把持立山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程序及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則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

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內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因不屬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

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

再者,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

㈡經查:⒈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請求命抗告人連帶給付陳辰雄308 萬元,連帶給付陳良政242 萬元(即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內容),而依該內容所載,係以相對人於辦畢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變更登記後為給付要件,可見係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即以相對人已先辦畢變更登記為條件),則相對人自應先證明其已辦畢變更登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相對人於和解當日收受抗告人所交付共計34張、2500股之股票後,應於106 年8 月1 日前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而此項相對人所應履行變更登記之內容,既僅記載應辦理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後之持股人為黃俊仁,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交還由洪玉清出具之同意書」之文字或內容,則抗告人所稱和解係以相對人交還同意書為前提要件,既不屬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不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

故抗告人所稱交還同意書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而不容分割,若未交還,和解即無從成立,且相對人既尚未交還,自無從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應在取得抗告人交付之股票後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而所謂「公司變更登記」對照後面緊接括號內所載「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等文字,應可解為係指將股東名簿由原登記持股人為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均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0股)。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經台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函所載,上開持股變更登記部分亦已辦理完畢,則相對人所稱其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得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金錢,應屬有據。

⒊抗告人雖陳稱「公司變更登記」與「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為兩個作為義務,上開括號所示之內容,僅係表示由黃俊仁取得該部分持股之特別註記(即洪玉清不取得該部分持股),且股東權並非經營權,相對人僅將持股變更登記予黃俊仁,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把持立山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但從該段文字及接續括號之表達方式為形式審查結果,通常括號內所載之內容應係就括號前所載之事項為較詳細或明確之補充說明,就此而言,上開括號內所載文字應係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內容,較符合該段文字所使用之表達方式,亦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義應係指括號內載之持股變更登記,而非「公司變更登記」與「持股變更登記」兩項義務,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尚難採認。

至依台南市政府函所附之立山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雖仍登記為立山公司董事長、董事,但相對人已提出辭職聲明書交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況此項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亦非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縱尚未變更,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就執行名義所示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基此論據而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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