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0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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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邱輝
相 對 人 賴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反訴部分)之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並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

嗣抗告人在上開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移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申請法律扶助,亦經准許,且指派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

㈡原法院經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3 萬5,575 元,應繳裁判費1 萬1,296 元,抗告人就其所提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其雖於民國105 年間仍有正常薪資收入,但因任職之金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響餐廳)業已停業,致現僅能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收入,實無力支付裁判費,且其就所提反訴,已提出支付房屋價金之證明,應有勝訴之望,而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而104 年修正之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㈡則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觀之,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至條文所稱之「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

㈢經查:⒈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含本訴及反訴)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有該分會經審查後同意准予扶助並出具之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參酌抗告人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不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亦可釋明其資力情狀確屬貧乏,且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抗告人於104 年、105 年間工作之金響餐廳,業已申報停業(抗告人陳稱於105 年9 月間離職),而依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5 年度除由金響餐廳給付薪資49萬9,017 元外,僅有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 萬3,400 元及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000 元兩筆薪資,與抗告人所稱因金響餐廳停業後僅能打零工而無固定收入之情節尚屬相符,可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為之審查及准許救助,並無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事。

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反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在104 年、105 年之月平均收入達7 萬4,000 元及4 萬3,000 元,顯見具有獲取高薪之工作能力,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以其可得之薪資收入與上開裁判費之比例,亦非無法負擔,則其離職轉以打零工自陷無經濟能力,難認係合於無資力之情形,為駁回聲請之論據。

但依上開法律扶助法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相互對照觀之,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而僅得審查是否顯無理由之要件。

故原裁定上開論述,雖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說明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與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仍有差異,法院應可就無資力之要件再為審查。

但上開判例或裁定意旨均在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所闡釋之法律意見,尚與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不符,就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准許法律扶助之案例,應不適用,併予說明。

⒊另原裁定所載「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等語,係法律扶助法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之立法理由,亦即係配合當時第62條但書所稱「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而得由法院依反證再為審查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但該條文既經104 年之修法而調整,則該立法理由自不宜再為援引適用,亦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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