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03,2018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謝坤霖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高雄市彌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至於其他執行行為則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相對人均為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則為本件拍賣標的物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係在抵押權設定予相對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之後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故在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列為相對人,並在執行程序中列為債務人,但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㈡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執行標的物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於107 年1 月10日製作第1 次分配表,且定於同年2 月21日實行分配,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同年1月19日更正原陳報之營業稅額,執行法院乃於同年1 月25日更正分配表(僅更正國稅局受償之營業稅額),仍定於同年2 月21日實行分配。

㈢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對上開1 月10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記載「高雄雄市彌陀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有違誤,蓋債務人陸續有向債權人等清償債務,故其債權原本並非如其所申報,實則應更低;

而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因以有誤之債權原本為計算基礎,亦有所錯誤」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上開1 月10日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有違誤,並因債務人已有陸續清償,實則應更低,且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重新計算更正分配表。

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目的,係在於就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認有不當,而要求變更調整,則聲明異議狀內自應就分配表所載有何不當部分,及該部分應如何變更調整為記載說明,以供執行法院審核,並供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表示同意與否之依據,以促使分配程序得以早日確定。

則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或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未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即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再者,異議人於書狀內就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而僅為籠統模糊之記載時,既無從使執行法院及其他關係人得以知悉其異議之內容,致從為審核及判斷時,該聲明異議自不具合法要件,且若未能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期日(即107 年2月21日)前之同年2 月12日對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狀,但於該書狀中除僅記載「高雄雄市彌陀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有違誤,蓋債務人陸續有向債權人等清償債務,故其債權原本並非如其所申報,實則應更低;

而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因以有誤之債權原本為計算基礎,亦有所錯誤」等語外,並未再為任何有關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有何具體錯誤,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記載。

又上開不合法之情形雖可補正,但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然抗告人遲至分配期日1 日前仍未補正本件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於分配期日後之107年2月22日再具狀陳報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