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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晉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冠宏
相 對 人 林翠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 至101 頁),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於107 年5 月11日以公務電話告知相對人於5 日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財務會計主管,管理抗告人財務,詎相對人除前自101 年12月起至104年4 月止,自抗告人帳戶轉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 萬元或至自己帳戶內或流向不明,復於105 年2 月26日、106年1 月5 日再將560 萬元、200 萬9,002 元轉入自己帳戶內,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7日起,不知去向,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明細資料、抗告人刑事告訴狀及請求書等資料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在7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確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許,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明細、相對人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47至94頁),依上開存摺明細顯示,相對人確將抗告人前開帳戶存款轉移至其個人帳戶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至於相對人辯稱其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柯冠宏為夫妻,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及柯冠宏帳戶均為抗告人所使用,相對人並無積欠抗告人任何款項等語,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經離家,未至公司執行職務一情,業據其提出正大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12至13頁),相對人亦自陳其確自106 年10月25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且其並無其他金錢來源,若法院准許對其假扣押,其生活將陷於困頓等語在卷(原審事聲卷第5 頁)。
相對人既自承其個人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及上開彰化銀行等帳戶與抗告人及柯冠宏帳戶間確有多筆資金流動情形等語(原審事聲卷第5 頁、第9 至1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其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至相對人帳戶之原因,相對人拒絕返還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確有致抗告人日後綜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以,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係因受柯冠宏家暴,始離家出走,其非但未積欠抗告人任何債務,反係抗告人積欠2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6 頁)。
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假扣押原因本不以相對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
兩造既對於上開帳戶資金之流動原因,說法不一,且相對人既自承其與子女均無任何金錢來源,生活陷於困難,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與債權人(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另有假扣押債權人正大公司,此有原審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675 號卷可參)之追償,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充之,相對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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