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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孫三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序昭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孫秋聲、孫陳氏勸以外之相對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逾原法院所定補正關於相對人孫秋聲、孫陳氏勸之繼承人等事項之期限,而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2日始補繳本件第一審所欠缺之訴訟資料,惟係在原裁定送達予伊之同年月14日前即補繳完畢,已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伊之起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廢棄原裁定部分:經查,抗告人就孫秋聲、孫陳氏勸以外之相對人部分,其所提供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訊,業臻明確,而無補正之必要。
此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抗告駁回部分(即關於相對人孫秋聲與孫陳氏勸部分):查,抗告人係於106 年8 月10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之收狀章可稽,而孫秋聲、孫陳氏勸係分別於起訴前之63年6 月6 日、35年6 月20日死亡,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起訴時,其二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此二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故此種情形法院宜曉諭抗告人追加繼承孫秋聲、孫陳氏勸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而於未補正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果就此部分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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