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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吳森彬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關於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部分之聲請,經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至於其他執行行為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債務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林春葉、呂秀齡(下稱吳森彬等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
㈡抗告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提供吳森彬等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各該公司均以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要件為由而拒絕提供。
三、抗告人主張因債權人不易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執行法院則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之法律依據及權限,且若執行法院去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壽險公會即可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不致增加法院任何負擔。
又本件吳森彬等人違法吸金高達48億元,並均已脫產,致抗告人無法取償,原裁定駁回聲請,無異任令債務人大量吸金後,隱藏於保險契約內,使債權人催討無門,顯非適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詢投保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雖係經由法院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係由債權人主導發動,並以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前提。
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則上係由債權人先行查報,法院之職權調查則為輔助性質,僅在有必要時始為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1條規定觀之即明。
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固為同法第19條第2項所明定。
但上開條文關於調查權之行使,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衡其性質及目的,自屬裁量權之授與,亦即是否行使調查權,執行法院具有審酌裁量之權限,而非職權上之義務。
故執行法院在裁量是否發動調查權時,自應在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依個案為決定。
而若執行法院經審酌後,已合理說明其認為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時,自難謂執行法院之不為調查即係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㈡再者,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故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各類財產資料發動調查權與否之裁量,參酌上開條文所稱「公平合理、兼顧權益、適當方法、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規範意旨,應可視相關法令對財產資訊之性質及其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程度不同而異。
又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除依該財產之客觀狀態,即可確認為債務人所有(如債務人現實占有之動產、債務人現領取之薪資),而由債權人逕行指封執行外,其餘須經調查始可供執行之財產資訊,大致可分為三類:⒈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依法得公開揭露予債權人知悉者。
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1條規定,債權人得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僅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
則此類財產資料本屬債權人不待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即可自行向各該持有資訊機關或單位申請調取。
然倘若債權人未自行申請,而請求法院代為調取,並願意負擔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就此類財產調查權之行使與否,應無裁量空間,而不得拒絕調查。
⒉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債權人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提供,但屬公務機關依法得調取利用者。
例如:第一類土地登記(顯示全部登記資訊)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資料等。
此類財產資料乃屬債權人無權自行調查、利用之資訊,然為公務機關有權蒐集、處理、利用之即時性資料,則基於公益及特定目的,相較於後開第三類情況,此等資料受法令保障資訊隱私權之程度應較輕微,若債權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例如債權人已查報前開第一類財產資料,而調查結果未能發現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狀況,故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本類財產資料時,執行法院自宜調查。
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即屬之。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
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㈢經查:⒈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吳森彬等人與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執行,雖據提出向上開公司聲請而經上開公司以不符合個資法規定之要件而拒絕提供資料之函文為據,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在各該公司確有合法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之釋明資料,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後,仍未據抗告人提供。
則執行法院於審酌裁量是否調查吳森彬等人有無投保等相關資料時,既因抗告人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致未能確知是否有該可供執行之標的存在,就此而言,執行法院認在未經釋明前,尚無調查之必要,即難認有何違誤。
⒉抗告人雖陳稱債權人不易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若執行法院去函查詢,壽險公會即可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不致增加法院任何負擔;
而若不去函調查,無異任令債務人大量吸金後,隱藏於保險契約內,致債權人催討無門,顯非適當等語。
然查,抗告人在未能提出吳森彬等人有投保資訊之釋明下,即聲請執行法院去函壽險公會調查是否有吳森彬等人投保資料,形同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為保險資料之全面調查,本院經再三斟酌上開條文所稱「公平合理、兼顧權益、適當方法、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規範意旨,及上開資料較具個人隱私性之性質,認抗告人此項聲請尚非達到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亦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故難准許。
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保險公司函文所稱可由法院向該公司函詢處理等語,其意係指若經執行法院去函查詢即可處理。
然執行法院是否函詢仍應符合發動調查權之要件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故上開函文所示,本院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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