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介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依其修正理由則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語。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參)。
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雖得不再為審查,逕准予訴訟救助,惟如有反證可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法院自得審酌該證據,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雖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25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參。
是其顯有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故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