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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文正
相 對 人 侯君諭
兼法定代理 謝麗媜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所命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假執行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其提出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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