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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802萬25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萬5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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