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重上,98,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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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再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1,665,00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47,788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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