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 二、前項廢棄㈠前段部分,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
- 三、前項廢棄㈠後段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暨本判決
- 四、前項廢棄㈡、㈢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 五、其餘上訴駁回。
-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步
-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建邦、詹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 二、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
- 三、被上訴人李政嶽、黃耀南、張芯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投保中心起訴主張:
- 二、他造上訴人黃步青、李德彥及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三、原判決認定:㈠鄭治洧於97年初入主經營美嘉生電公司,並
- 四、授權人洪水懋(編號191)、趙清萍(編號342)、黃林素
- 五、投保中心主張黃步青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而
- 六、投保中心主張李德彥為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主管,未忠實執
- 七、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查核系爭財報未遵循
- 八、投保中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 九、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5條、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彥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黃步青
被上訴人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嶽
黃耀南
被上訴人 陳文通
黃勝堂
林春凰
陳美玲
吳佩真
黃健彰
莊銘仁
許丁文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芯榆
李秀容
被上訴人 林建邦
詹誠一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暨本判決後開第二項所示各組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應互負連帶責任部分;
㈡命上訴人黃步青連帶給付超逾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D 欄」所示金額本息(編號191 、342 、509 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命上訴人李德彥連帶給付超逾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E 欄」所示金額本息(編號191 、342 、509 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㈣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前段部分,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 欄」所示金額(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及自原判決附件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連帶給付各授權人,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三、前項廢棄㈠後段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暨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各組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應就各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互負連帶責任。
四、前項廢棄㈡、㈢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步青負擔千分之三十,由上訴人李德彥負擔千分之一點七五,由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千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以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 欄」所示金額(編號191 、342 、509 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 年1 月7 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 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7 至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陳文通、黃勝堂、林春凰、陳美玲、黃健彰、莊銘仁、許丁文、李秀容(下合稱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張芯榆、吳佩真(下合稱鄭佳明等3 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與林建邦、詹誠一合稱林建邦等3 人)、他造上訴人李德彥、黃步青及原審被告袁修德(本院審理中與投保中心達成訴訟上和解)、蔡炳成、葉聖文(此2 人經原審判決投保中心敗訴確定)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減縮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嗣投保中心上訴後,變更其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德彥、黃步青連帶給付上開授權人之本金金額如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即就袁修德因和解給付之100 萬元依比例扣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李政嶽、黃耀南、張芯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起訴主張:㈠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成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決附件一所示514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對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林建邦等3 人、李德彥、黃步青提起本件訴訟。
鄭治洧於97年初入主接手經營不善之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並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
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李德彥、黃步青分別擔任如本判決附表一「身分及職掌」欄所示職務,林建邦等3 人則為美嘉生電公司98年起至100 年上半年度止各期財務報告(下稱財報)核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㈡鄭治洧接手經營美嘉生電公司後,委請其外甥黃勝堂設立香港商MAXFORTUNE ENTERPRISED COMPANY LIMITED(下稱香港ME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又經由黃勝堂委請許丁文,及由李政嶽、黃耀南協助黃勝堂,開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
鄭治洧、李政嶽則另協助張宏彬【大陸地區人民,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下稱石家庄麥克龍)之登記負責人】、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下稱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為鮑慧明)、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負責人為吳忠亮)等3 人,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即以上開6 個帳戶(下稱系爭6 帳戶),做為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業務往來,進行資金調度及作帳之用;
系爭6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保管、使用。
㈢鄭治洧等11人均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出口後由美嘉公司人員前往組裝),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依一定比率「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檯係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
然鄭治洧等11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報,就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採寄檯、拆帳方式,實際並無進銷貨買賣機檯之交易往來,對外佯稱美嘉生電公司係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機檯買賣交易,即由美嘉生電公司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訂單後,自美嘉生電公司出口部分零件,交由上海艾野富公司生產,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其等之下游電玩遊藝場。
鄭治洧就上述交易統籌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李政嶽負責業務,並代表美嘉生電公司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訂單;
陳文通負責出口報關,並派遣美嘉生電公司維修技師葉聖文兄弟至上海艾野富公司之廠房(由美嘉生電公司向該公司借用)組裝;
黃健彰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檯寄檯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
莊銘仁處理財務,並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
鄭治洧另與黃耀南指示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部人員,就上開不實之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訂單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採購單,製作不實之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98、99年度銷貨、進貨明細,詳見原判決附表二至四)。
林春凰、陳美玲、許丁文、李秀容、黃勝堂等人則陸續持系爭6 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大眾商業銀行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以此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詳見原判決附表一)。
鄭治洧等11人藉上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98年度、99年度虛增之銷貨金額依序為1 億6,888 萬4,000 元、3 億2,512 萬6,000 元,虛增之進貨金額依序為6,391 萬6,000 元、7,928 萬2,000 元,且占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或進貨比例甚高;
此等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嗣經結轉為100 年上半年度進貨金額5,744 萬8,000 萬元、銷貨金額598 萬2,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件四至六)。
㈣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治洧,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間於98年、99年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應將其交易內容揭露於各該財報。
惟美嘉生電公司編製、公告並申報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第1 季、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以下合稱系爭財報),未予揭露。
其中,98年度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進貨金額為6,328 萬1,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件四、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
99年度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進貨金額為1 億105 萬元(詳見原判決附件五、附表五編號17至33所示)。
100 年上半年度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進貨金額經結轉為2,050 萬元(詳見原判決附件六)。
㈤系爭財報除隱匿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併將前揭虛增之不實業績登載在內,此等隱匿虛增之進銷貨比例甚高,自屬該等財報之主要內容。
鄭治洧、李政嶽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鄭佳明等3 人為該公司董事,未盡職責,編製、決議通過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
鄭治洧、李政嶽並各於系爭財報內蓋章。
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並與李德彥先後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於各該年度主要內容不實之財報內蓋章。
黃步青、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上開財報簽署人,詳見原判決附件三)。
林建邦、詹誠一核閱、查核、簽證系爭財報時,未遵循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其2 人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受僱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就其等違反義務所致損害連帶負責。
系爭財報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及8 月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詳細日期見本判決附表四),致使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等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取得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原判決附件一「表一」欄所載者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善意取得人」,即於系爭財報99年3 月4 日公告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於市場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於100 年9 月1 日後始出售或迄今持有者;
原判決附件一「表二」欄所載者為同法條之「善意持有人」,即於系爭財報公告前之95年1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於市場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於系爭財報99年3 月4 日公告後繼續持有迄今者。
各授權人交易或持有明細詳見原判決附件二】。
嗣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經檢調搜索偵辦,於同年11月1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其股票買賣。
㈥綜上,鄭治洧等11人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美嘉生電公司營收;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蔡炳成、林春凰、莊銘仁時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其等虛增營收致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
鄭治洧、李政嶽本於董事長職權,編製、通過系爭財報,且與黃耀南、李德彥各以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身分於系爭財報內蓋章;
鄭佳明等3 人與黃步青為董事或監察人,編製、通過、承認並公告系爭財報;
林建邦、詹誠一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所查核簽證之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隱匿,而共同致使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受有損害。
經扣除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原藥公司;
美嘉生電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原藥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給付之和解金47,084,000元,爰依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法律規定,請求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李德彥、黃步青及林建邦等3 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減縮後表一+表二合計」欄內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至原審判決確定及業經和解部分,即投保中心對葉聖文、蔡炳成、美嘉生電公司及袁修德起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二、他造上訴人黃步青、李德彥及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黃步青部分:⒈伊先後受僱於鄭治洧任負責人之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電信公司)、港都網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公司),擔任總務及工務,前後約10年,至99年12月31日離職;
伊自97年2 月1 日起受鄭治洧指派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伊於99年底離職時,曾口頭要求辭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惟經理蔡炳成拜託伊俟100 年股東會改選後始辭任,伊因而掛名至100 年7 月5 日止。
此期間伊並無領受報酬,且僅簽署98、99年度財報。
⒉伊擔任監察人期間,留意公司業務運作,從未發現有出貨與訂單不符之情形;
每當股務稽核人員送達財務月報表時,伊簽名前亦均加以詢問,所得到之答案均係無問題、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貨款收入亦均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收入,故不認為美嘉生電公司有不實交易行為。
伊已善盡監察人責任,並未怠忽職守。
⒊監察人並非民法第28條所定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本件授權人均為美嘉生電公司股東,其等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⒋詐欺市場理論係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舉證。
且本件損害額應依「淨損益法」,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之方法計算。
又伊僅為受薪階級,生活壓力沈重,本件數億、數千萬元之賠償額,對於伊之生計難謂無重大影響,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
另台灣原藥公司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投保中心對於該公司應負擔責任之分擔額比例,已因和解而不得再向伊求償,非得僅扣除實際和解金額,對伊求償餘額。
㈡李德彥部分:⒈伊係自100 年3 月起始至美嘉生電公司擔任稽核主管,之前未曾在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工作;
伊自同年6 月29日起始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及財務主管,距100 年上半年度結束僅2 天,該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係伊下屬會計人員實際製作,伊於書面審查之際,相關之原始憑證、傳票、日記帳、交易文書證據資料俱在,其已遵守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依前述原始憑證等資料,可合理確信該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隱匿之具體情事,自無過失。
⒉依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11條,前期損益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而結轉,而100 年度股東會係該年6 月20日召開,非伊處理,且伊檢視99年會計師簽核之財報,損益結轉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妥。
⒊檢察官已將相關違法人員提起公訴,然並未將伊併列為刑事案件起訴之被告,可見伊係無端受累。
縱認伊應負責賠償,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淨損益法」計算,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之方式計算,或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
另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半年報係於當年8 月30日收盤後公告,此前市場上並無人知悉該半年報內容,當無可能依據該半年報之資訊評估或進行投資,而該半年報公告後始買進之投資人,僅原判決附件二編號74黃榮芳1 筆、編號188 王佩玲2 筆、編號212 蔡寶珠1 筆、編號439 陳文仁9 筆,惟原判決令伊負擔總賠償額百分之25之賠償責任,顯不符比例原則。
⒋伊僅為受薪階級,貸款壓力沈重,應有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
另投保中心既與台灣原藥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受領清償,顯有解消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對伊求償。
㈢林建邦等3 人部分:⒈林建邦、詹誠一並無投保中心所主張未適當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未查明財務報導舞弊所產生之重大不實表達等情事。
林、詹2 人已依櫃買中心98年4 月17日函文之要求,加強查核銷貨真實性暨評估應收帳款回收可能性,並做成各半年或年度「美嘉生電公司針對應收款項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詳列其等執行之24項加強查核程序,並對應收帳款是否允當表達進行查核、對應收帳款週轉率及收現天數進行分析。
又林、詹2 人就櫃買中心102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指問題,亦已逐一檢附理由回覆,並將工作底稿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經該局審閱後認其2 人並無缺失,而未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亦未要求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可見投保中心引用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函文,指稱其2 人未確實執行查核程序,有違審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非可採。
⒉投保中心所稱美嘉生電公司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交易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之證據,均非簽證會計師所能取得,足見林、詹2 人查核並無缺失。
又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之財報業經金管會實質審閱,且林、詹2 人就金管會提出之問題已一一函覆說明,並經該會接受,始同意美嘉生電公司私募轉公開發行之申請,可見其2 人所踐行之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另投保中心援引「重大性標準」主張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不實,惟未具體指出林、詹2 人有何違反審計準則公報或相關規定之情事,遽稱其2 人有查核疏失,並無所據。
⒊投保中心主張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報期間,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可見投資人買進股票,實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與財報有無虛偽交易、虛增營收無關。
又投保中心以「毛損害額」計算求償額,顯有虛增,應以「淨損害額」計算,即以100 年9 月1 日(美嘉生電公司財報不實消息之公告日)至同年11月7 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止46個營業日之每日平均收盤股價每股15.1元,與同年8 月31日(美嘉生電公司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每股25.1元,其差額為每股10元,乘以各授權人買進股數。
另編號191 、342 、509 授權人買進股票之時間係95年,距102 年7 月起訴時已逾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
且美嘉生電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公告減資,減資比例為80%,故此3 人減少股數之損害,與上開財報無因果關係,不應納入損害計算範圍。
⒋證交法第20條之1 乃特殊賠償責任,縱認林、詹2 人應依此條規定負責,然無從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採比例責任制,若兼採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將違反立法者減輕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蓋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比例責任,與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於體系、構成要件均相異,投保中心若主張伊等同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應就交易因果關係等要件逐一負舉證之責,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 舉證責任減輕、緩和之適用。
㈣鄭治洧、陳文通、黃勝堂、林春凰、陳美玲、莊銘仁、黃健彰、許丁文、吳佩真等8 人部分:原判決認定編號191 、342 、509 授權人依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違誤等語。
㈤鄭佳明部分:原判決命伊應負百分之28之責任已屬過高,投保中心上訴主張伊應與鄭治洧等11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
㈥李秀容部分:伊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而係美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伊無資力賠償損害等語。
㈦張芯榆、李政嶽、黃耀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認定:㈠鄭治洧於97年初入主經營美嘉生電公司,並公開發行股票,在櫃買中心掛牌買賣;
鄭治洧等11人分任如本判決附表一「身分及職掌」欄所示職務;
許丁文、黃勝堂、香港ME公司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自97年3 月起至98年4 月止,陸續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大眾商業銀行活儲或OBU 帳戶。
鄭治洧等11人於98年、99年間,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採寄檯、拆帳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並無進銷貨買賣機檯之交易往來,卻共同偽製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三角貿易之不實進、銷貨交易資料(含採購單、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等),即由美嘉生電公司佯為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訂單,其後出口部分零件予上海艾野富公司,佯由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生產,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其等之下游電玩遊藝場(詳見原判決附表二至四),並藉由許丁文、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等人持用之系爭6 帳戶,由其等陸續至大眾商業銀行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詳見原判決附表一),而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業績,98年度、99年度因而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及嗣經結轉為100 年上半年度之進、銷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四至六所示(同本判決附表三)。
㈡鄭治洧為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嘉生電公司與該公司98年、99年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應將該等交易內容揭露於各該年度財報,惟系爭財報未予揭露,各該年度之交易金額及嗣後結轉為100 年上半年度之交易額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五、附件四至六所示(同本判決附表三)。
㈢鄭治洧、李政嶽、鄭佳明等3 人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其等未盡職責,編製、公告並申報系爭財報,載入上開虛增之不實業績,且未揭露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
鄭治洧、李政嶽各於系爭財報內蓋章。
黃耀南、李德彥為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亦於各該年度主要內容不實之財報內蓋章。
黃步青、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系爭財報簽署人,詳見原判決附件三)。
系爭財報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及8 月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詳細日期見本判決附表四),致使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等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取得、出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
嗣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經檢調搜索偵辦,於同年11月8 日經櫃買中心停止其股票買賣。
㈣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時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各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系爭財報之義務,並分別於系爭財報內蓋章,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春凰、鄭佳明等3 人時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莊銘仁、黃步青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該公司負責人,未就系爭財報98、99年進銷貨、財務業務發生重大變化及進銷貨付款條件有欠合理,進行關切瞭解,未盡注意義務;
莊銘仁、黃步青並就該兩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表達「查核完竣尚無不符」之意見,怠忽監察人管控監督職責;
李德彥為該公司會計主管,並在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蓋章,應負推定過失之責;
且財報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之方式編製,故此等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於系爭財報不實情事爆發前,無從按年期切割責任範圍,應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鄭佳明等3 人、莊銘仁、黃步青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㈤陳文通、黃健彰、黃勝堂、李秀容、陳美玲及許丁文雖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範之賠償責任主體,惟其等均有參與虛增美嘉生電公司營業額及偽作資金循環進出等,足以導致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不實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為鄭治洧等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致使本件授權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鄭治洧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林建邦、詹誠一為核閱、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之會計師,其等查核簽證系爭財報,尚無未遵循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而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其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又投保中心就林、詹2 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其等行為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開授權人亦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所指「利害關係人」,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其2 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須連帶負責。
㈦原判決附件一授權人編號191 洪水懋、編號342 趙清萍、編號509 編號黃林素珠等3 人均係於95年間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距本件訴訟起訴或擴張訴之聲明之102 年7 、8 月間,均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其等對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人、黃步青、李德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原判決附件一其餘授權人之損害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各授權人交易或持有明細詳見原判決附件二;
即⑴系爭財報99年3 月4 日公告後至110 年8 月31日止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於110 年9 月1 日後賣出者,以買入價額減去賣出價額為其損害額;
⑵於系爭財報公告前(95年1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或系爭財報公告後至110 年8 月31日止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迄今持有者,以該股票停止買賣前1 個月(即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6.36 元為其持股價值,再以買入價額減去16.36 元為其損害額】,經比例扣除台灣原藥公司和解給付之47,084,000元後,各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減縮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再剔除已罹請求權時效之編號191 、342 、509 授權人損害額,合計219,762,571 元。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實際參與虛增進銷貨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負百分之100 之賠償責任;
林春凰、莊銘仁、陳文通、黃健彰、許丁文、陳美玲、黃勝堂及林秀容,分別參與虛增不實交易或偽作資金循環調度,就系爭財報內容亦有所悉,且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應負百分之100之賠償責任。
鄭佳明等3 人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之角色,係承擔營運成敗之責;
黃步青為監察人,李德彥為會計主管,僅有監督查核之責,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鄭佳明等3 人應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黃步青、李德彥應負百分之25之賠償責任。
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害同一,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及黃步青、李德彥之給付目的同一,僅發生原因不同,此3 組人員就所負賠償責任,互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㈨台灣原藥公司與投保中心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1條,已明揭和解內容不涉及本件連帶債務之存在、承認或免除,且美嘉生電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係負發行人之無過失責任,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應分擔部分,鄭治洧等人辯稱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等之賠償責任業因上開和解而免除,並無可採。
㈩本件授權人是否或何時出售持股,係屬權利之行使,並非義務,且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後,授權人縱有意出售持股,亦未必能成交,其等本無從判斷何時係出售持股之最佳時機,故不能因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所買進之持股,未於系爭財報不實揭露後之適當時期間賣出,即謂其等對所受股價損害與有過失,鄭治洧等人以此為辯,實屬無據。
本件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進,並於不實財報期間賣出之股票,並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且授權人縱於不實財報期間有買賣股票之獲利,其利益之產生並非直接基於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而引起,鄭治洧等人主張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亦難憑採等情。
綜上判命鄭治洧等11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各如原判決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 欄」所示金額本息,鄭佳明等3 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各如原判決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B 欄」所示金額本息,黃步青、李德彥應連帶給付授權人(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各如原判決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C 欄」所示金額本息,上開3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投保中心及黃步青、李德彥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投保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林建邦等3 人應連帶給付編號1 至514 號授權人如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㈢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李德彥、黃步青之上訴均駁回。
李德彥、黃步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德彥、黃步青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林建邦等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命鄭治洧等11人連帶給付、鄭佳明等3 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上訴;
其餘10人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詳見本判決附表一),均已確定。
四、授權人洪水懋(編號191 )、趙清萍(編號342 )、黃林素珠(編號509 )行使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投保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此為證交法第21條所明定。
㈡經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洪水懋(編號191 )、趙清萍(編號342 )、黃林素珠(編號509 )迄今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為善意持有人。
而其等買進該股票之時間,依序為95年12月1 日、95年3 月3 日及95年11月20日(詳見原判決附件二第33、59、86頁);
其中洪水懋、趙清萍於投保中心102 年7 月3 日起訴時即列為授權人,黃林素珠則經投保中心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擴張列載為授權人,有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1頁背面及卷二第3 至5 頁、第11頁背面)。
是則,自洪水懋、趙清萍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至102 年7 月3 日投保中心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及自黃林素珠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至102 年9 月9 日投保中心擴張請求時止,均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且經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李德彥、黃步青、林建邦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為時效抗辯,則上開3 位授權人對於前揭被上訴人本於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投保中心雖主張:上開3 位授權人購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時,系爭財報尚未公告,侵權行為尚未做成,善意持有人之請求權根本無從發生,自不得起算證交法第21條之消滅時效,時效至少應自99年3 月4 日美嘉生電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時,始起算5 年時效,故上開3 位授權人於起訴或擴張訴之聲明時所為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因證券交易所生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而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制度之所設,係為求法秩序之安定,使存在日久之行為,不至忽然復起、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致擾亂社會秩序,且使相對方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
而證交法第21條就同法第20條之1 所規定因財報虛偽隱匿而受損之有價證券善意持有人,既未另設消滅時效起算之基準,則此等持有人自應一體適用證交法第21條後段所定「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之計算基準,為其時效起算之依據,而無從另以法無明文之標準為其計算準據,始不違短期時效制度謀求法秩序安定之目的。
是投保中心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五、投保中心主張黃步青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而查核承認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系爭財報,致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步青應與鄭治洧等11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鄭佳明等3 人(如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李德彥、林建邦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2 、5 項所明定。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監察人對公司有檢查業務權、監察權、查核表冊權,此有公司法第218條第1 、2 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8條之2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第219條(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明文定之。
是以,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停止董事會或董事為違反法令、章程及決議等行為,並應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其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報,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免負賠償責任,否則應負推定過失之責。
㈡黃步青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並就該公司98、99年度財報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明經查核完竣後尚無不符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41 頁、347 頁)。
而鄭治洧等11人確有虛增美嘉生電公司交易及偽作資金循進出,鄭治洧、李政嶽並據以編製系爭財報,且未揭露該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經鄭治洧、李政嶽與林春凰、鄭佳明等3 人組成之董事會通過,且公告、申報,致使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而受損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如前述,並已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黃步青須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黃步青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無隱匿、虛偽。
反之,由黃步青所辯稱: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發現有出貨與訂單不符之情形,每當股務稽核人員送達財務月報表時,其簽名前亦均加以詢問,所得到之答案均係無問題、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貨款收入亦均於財務報表上認列為收入,故不認為美嘉公司有不實交易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知黃步青至多僅調查有關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即出貨、訂貨)之資料,就該公司財務狀況則聽信股務稽核人員片面告知之訊息,而未克盡其檢查或查核職責。
況系爭財報縱經林建邦、詹誠一查核簽證,惟證交法第36條第1項關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係為使該等財報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其參考依據,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但該等財報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會計師與監察人各司其責,非在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
故而,黃步青既未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就系爭財報虛偽隱匿致本件授權人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黃步青又辯稱:詐欺市場理論係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舉證;
且本件損害額應依「淨損益法」,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之方法計算等語。
惟查:⒈美嘉生電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檢調搜索偵辦之訊息於100 年9 月1 日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即自當日之每股24.8元一路下滑,至同年9 月30日抵歷史最低點每股9元;
此後逐漸回升,於同年11月1 日達每股19.95 元,其後又下跌,至同年11月7 日即停止買賣前一日,為每股15元,有美嘉生電公司公告資料、電子報列印本、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走勢比較圖及股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0 、161 頁及原審卷三第287 至298 頁)。
由此可知,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爆發後,美嘉生電公司之股價即持續下跌,於1 個月內即抵歷史最低點,接續之1 個月股價雖稍有回升,惟回升後之最高點價格距消息揭露當日之股價,仍有每股4.85元之差距(24.8元-19.95元=4.85 元),故足見市場投資人知悉系爭財報不實後,美嘉生電公司之股價即呈整體下跌之趨勢,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虛偽隱匿之內容,而購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嗣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後,市場反映該公司股票不具原先誤認之價值,而呈股價下跌之現象,則本件授權人原購入股票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後僅得以較低價格賣出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貶值之該公司股票,此等股價減少之差額,自屬因系爭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
是黃步青所辯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主張所受損害間,尚無「損害因果關係」,難以為取。
⒉又觀之上開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走勢比較圖及股價表(原審卷三第287 至298 頁),可知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不實訊息揭露之100 年9 月1 日至停止買賣前一日之同年11月7 日,市場大盤(即加權股價指數)及與該公司同類之電子工業類指數,均未呈現一路下滑之趨勢,而係小幅漲、跌交互出現,大致平穩之現象。
是自難認系爭財報不實訊息爆發後,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下跌,尚包含其他市場因素。
而證券交易因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其損害額計算方法於實務及學理上雖另有「淨損益法」,然此方法乃立基於不實資訊被揭穿或更正之後,原灌水之股價下跌之原因,可能是市場因素,而不純然係不實資訊所造成,故應剔除其他市場因素導致之影響。
然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被揭穿後,美嘉生電公司之股價下跌,尚無從看出有市場因素參雜其間,已如前述,故本件授權人以「毛損害額」計算其等所受價差損失(即如原判決附件二及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尚無不當,黃步青主張應以「淨損益法」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之方法計算,並不可採。
㈣黃步青再辯稱:伊於99年底離職時,曾口頭要求辭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惟經理蔡炳成拜託伊俟100 年股東會改選後始辭任,伊因而掛名至100 年7 月5 日止,惟伊僅就98、99年度財報出具查核報告書;
台灣原藥公司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投保中心對於該公司應負擔責任之分擔額比例,已因和解而不得再向伊求償,而非僅扣除實際和解金額,對伊求償餘額;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本件授權人均為美嘉生電公司股東,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伊僅為受薪階級,生活壓力沈重,本件數億、數千萬元之賠償額,對於伊之生計難謂無重大影響,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以:⒈黃步青僅簽就98、99年度財報出具查核報告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47 頁)。
惟公司財務資料本係各年度相互銜接而具延續性,例如系爭財報各年(半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均先列載前一年度1 月1 日餘額、稅後淨額,及前一年度12月31日餘額、增減資情形,其後接續記載當年度1 月1 日餘額、稅後淨額、指撥分配前一年度盈餘或提列公定盈餘公績,及當年度12月31日餘額等情可明(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
故黃步青未克盡其檢查、查核職責而未發覺美嘉生電公司虛增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就98、99年度財報之編製亦繼有虛偽,並有隱匿情事,而該等隱匿虛偽情事因財報編製之前述本質,延續表達至100 年第一季及上半年度財報中,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情被揭發之前,仍使本件授權人因信賴上揭100 年度財報,誤認美嘉生電公司具有該等財報顯示之價值,而購入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於該等財報不實之情揭穿後遭受持股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故,黃步青自仍須就上揭100年度財報隱匿虛偽所致善意取得人、持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況且,黃步青自承迄至100 年度7 月5 日始辭任監察人職務,則其就100 年度上半年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仍得行使檢查業務權、監察權、查核表冊權,惟其怠乎行使致未發覺該公司前述不法情事,自應就上揭100 年度財報有虛偽隱匿,負證交法第20條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不因其未對於上揭100 年度財報出具查核報告書而有異。
是黃步青辯稱其僅就98、99年度財報出具查核報告書云云,並無從解免其仍應就上揭100 年度財報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稱他人,係指公司以外之人,而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股東如因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受損,自屬此規定所稱之他人,而得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同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實務上固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之見解。
惟此一見解須以連帶債務人間,有應分擔部分,為其前提。
而黃步青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前引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就其怠乎職務,違反公司法所賦課與監察人檢查、查核權責之法令,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公司責責人就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是台灣原藥公司與投保中心雖以47,084,000元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然該公司與黃步青間互無應分擔部分,且本件授權人經此和解給付後,其等所受損害並未全部獲得填補,則黃步青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主張投保中心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
⒊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黃步青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未克盡其檢查、查核職責,僅片面聽信該公司股務稽核人員口頭告知之訊息,致未查覺該公司為虛偽交易及財報虛偽隱匿,本件授權人因而受損,是自難認該損害非因黃步青之重大過失所造成。
黃步青主張法院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無以為取。
㈤復者,黃步青所稱:其於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之前,曾先後受僱於鄭治洧任負責人之華聯電信公司、港都網公司,擔任總務及工務,前後約10年,至99年12月31日始離職;
伊係自97年2 月1 日起受鄭治洧指派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等情,為投保中心所不爭(本院卷四第208 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黃步青怠忽監察人職守,未善用檢查業務、監察、查核表冊等權利以盡相當注意,致未查知美嘉生電公司虛增交易、偽作資金循環並據以編製虛偽之系爭財報,且於系爭財報隱匿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終致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之虛偽隱匿而遭受價差損失,惟其就監察人一職係屬兼任,且係受當時受僱之港都網公司負責人鄭治洧指派,其行使監察人上揭權利之時間、勞力、強度,難免受限等一切情狀,認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3 為適當。
依此核計,黃步青應給付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授權人(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各如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D 欄」所示金額本息。
㈥末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倘請求權人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法律效果,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與特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個別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監察人,進行虛偽交易、偽作資金循環,鄭治洧、李政嶽與均任董事之鄭佳明等3 人據以編製主要內容虛偽之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內隱匿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且議決通過,黃步青、莊銘仁為監察人,查核承認或簽署有虛偽隱匿情事之系爭財報,黃耀南、李德彥(詳如後述)為美嘉生電公司職員,曾在系爭財報內簽名,林建邦、詹誠一(詳如後述)核閱、查核、簽證系爭財報違反會計師業務上應盡義務,此等先後接續之連串行為,終致本件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所呈美嘉生電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而購入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迨系爭財報不實爆發,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價格大幅跌落,遭受持股價值減損之損害,上開人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陳文通、黃健彰、黃勝堂、李秀容、陳美玲及許丁文雖非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曾簽署財報之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惟其等幫助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處理業務、財務事宜,達成虛偽交易、偽作資金循環之成果,致系爭財報得據該等虛構資料虛偽編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自應與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就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既就股票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曾在財報簽名或蓋章之職員、簽證會計師,設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林建邦等3 人自應僅就其等各自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範圍內,始負連帶賠償之責;
陳文通、黃健彰、黃勝堂、李秀容、陳美玲及許丁文應與其等幫助之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負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並於該比例範圍內與上開其餘人等負連帶之責,而非全體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對於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均負擔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投保中心請求黃步青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他造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非屬有理;
黃步青應僅就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D 欄」所示金額本息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另者,投保中心請求鄭佳明等3 人除就原判決命其等給付部分(已確定)外,尚應就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與原判決命為給付之差額,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他造上訴人)負連帶之責,依前揭關於比例責任之說明,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六、投保中心主張李德彥為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主管,未忠實執行職務或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系爭財報內簽章,致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德彥應與鄭治洧等11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鄭佳明等3 人(如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黃步青、林建邦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李德彥自10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及財務主管,在該公司100 年度上半年度財報蓋章;
李德彥自同年3 月起至該公司擔任稽核主管,之前未曾在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工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29 、347 、209 、325 、415 、419 頁;
原審卷十第159 、160 頁)。
是依前述說明,李德彥既為美嘉生電公司職員,且曾在100 年度上半年財報內蓋章,而該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則其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始免負賠償責任,否則應負推定過失之責。
㈡李德彥辯稱:其接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及財務主管,距100 年度上半年結束僅2 天;
該公司100 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係其下屬會計人員實際製作,其於書面審查之際,就原始憑證、傳票、日記帳等,已遵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依前述原始憑證等資料,可合理確信該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隱匿之具體情事,自無過失云云。
惟查,李德彥自100 年3 月間即任職美嘉生電公司稽核主管,就該公司所有之營運活動、財務報導,均得檢查追蹤,對於該公司會計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非無接觸查閱之正當途徑,尚難僅因其接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及財務主管之時距100 年上半年度會計事務終了僅2 日,即謂其無發現該公司虛偽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等流弊之機。
況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人員陳婉愔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證稱:我自98年4 月到美嘉生電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98年後開始做三角貿易,我有問過黃耀南經理,何謂三角貿易模式,他說就是直接向大陸買貨,再賣給大陸,沒有經過台灣這一塊,當時我認為是OK的,但隨著三角貿易越作越大,金額越來越多,我開始懷疑這一塊的交易是真還是假,我知道99年時公司快7 成的營業額都是三角貿易;
三角貿易這一塊,因為會計不對外,我無法看到有無實際買貨及銷貨的部分,因此當時我有懷疑,比如我今天跟上海艾野富公司買這批貨,它只會給我一張Invoice (商業發票),因它也沒有來到台灣,完全沒有報關,我會有這部分的質疑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下稱系爭偵卷)九第114 至116 頁、第124 至126 頁;
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6至95頁】。
基此,以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人員尚且對於該公司所謂三角貿易心生疑慮,李德彥前為稽核主管、100 年6 月29日起改任財務及會計主管,本其財會專業衡情亦應有所質疑,並應進而向業務單位或營運團隊探查詢究,惟依其上開所述,其僅就會計原始憑證、傳票、日記帳等予以核對,自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100 年度上半年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㈢李德彥又辯稱:依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第11條規定,「前期(指上一年)損益」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而結轉,而100年度股東會係該年6 月20日召開,非伊處理,且伊檢視99年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損益結轉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妥等語。
查,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1條,於100 年12月22日始修正規定特別盈餘公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上半年財報編製時,尚無此一規定。
且李德彥自100 年3 月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稽核主管時起,即得檢查追蹤該公司之營運活動及財務報導,已如前述,而美嘉生電公司偽作其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持續至100 年3 月、5 月間(見原判決附一編號85、86);
嗣李德彥改任會計主管,就財務資料暨據以製作之財報負有審查簽核之義務。
則李德彥全未查覺美嘉生電公司之財會資料有異,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況其本身即為在財報上蓋章之會計主管,證交法為使財報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參考依憑,所為證券發行公司財報應經會計師簽證之要求,並無從解免證券發行公司會計主管依實審查簽核會計帳冊或財報之責。
此外,李德彥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另李德彥雖未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有無對李德彥發動刑事偵查或是否有犯罪嫌疑判斷之拘束,故李德彥未經偵查或起訴之事實,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㈣李德彥再辯稱: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淨損益法」計算,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或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不實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真實價格等語。
惟系爭財報不實訊息爆發後,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下跌,對照同一時期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之漲跌情況,並無法觀察出尚有其他市場因素參雜其間,是並無剔除其他市場因素即扣除同類股指數下跌比例而予計算之餘地,已如前述。
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 係就內線交易行為所為規範,而內線交易所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與財報不實之訊息爆發,對股市之影響未必等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條所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其擬制真實價格。
本件授權人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停止買賣前1 個月(即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6.36 元,為系爭財報不實爆發後之擬制真實價格,其計價之日數為上開法文所規定日數之3倍,客觀上較能容允市場反應其真實價值;
且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自系爭財報不實爆發後1 個月內,持續下跌至歷史最低點(同年9 月30日為每股9 元),之後始逐步回升,已敘如前,而前述該股票停止買賣前1 個月之計價期間,並未含括歷史最低點及其後4 個同屬低價之營業日,有該公司股價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97 頁),對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尚無不利。
故本件授權人主張以上開擬制真實價格按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尚無不當。
李德彥辯稱應以上開2 種方法計算授權人之「淨損益額」,並無可取。
㈤然則,李德彥僅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蓋章,而該財報係於當年8 月30日收盤後公告,此經李德彥敘明在卷,且投保中心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執此,該財報公告之前,市場上並無投資人可能參考其表達之財務狀況,而決定買入或繼續持有。
又美嘉生電公司因財報虛偽隱匿經檢調搜索之訊息,係於同年9 月1 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見諸報端,有該公告及電子報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0 、161 頁),徵諸常情事理,投資人在此之後當無因信賴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可言。
是可認因信賴該半年度財報而為交易決定致受跌價損失之投資人,為該財報公告後、不實情事披露前,買進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即善意取得人),而於不實情事披露後賣出或繼續持有至今者,及該財報公告前已買進該公司股票,至該財報公告、不實情事揭露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迄今者(即善意持有人)。
而該半年度財報公告後始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僅原判決附件二編號74黃榮芳1 筆、編號188 王佩玲2 筆、編號212 蔡寶珠1 筆、編號439 陳文仁9 筆等情,為投保中心所不爭(本院卷五第204 頁);
其中蔡寶珠買進之1 筆至今繼續持有,其餘均已於不實情事揭露後賣出(見原判決附件二第13、33、37、74頁),是黃榮芳、王佩玲、陳文仁前揭各筆買、賣股票之價差金額,及蔡寶珠買入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即每股16.36 元)之價差金額,應全額計為因該半年度財報所致損害額。
至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前買進該股票,於該財報不實情事揭露後賣出或迄今繼續持有之授權人,衡以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至該財報不實情事揭露之時,僅1 日半(100 年8 月30日下半日、同年8 月31日),相較於此等投資人歷經系爭財報逐次公告(詳見本判決附表四),持續信賴而未於不實情事揭露前賣出之期間,最長者達1 年又161 天(99年3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其占比僅0.00285 【1.5/(365+161 )】,故若不予區分,而將此等投資人持股價值與買入金額之價差,或不實情事揭發後賣出價格與買入金額之價差,全數列計為因信賴100年上半年度財報而未賣出所致者,顯不符事理,亦欠公允。
本院綜合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各投資人購入股票時點與該等財報公告之關連及接近性,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後至財報不實情事揭露占各投資人持股期間之比例等節,核認本件授權人(除黃榮芳等4 人前揭13筆交易外)因信賴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之損害額,應以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千分之3.5 計算,方屬合理。
再者,李德彥為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本應盡相當注意義務,依實查核該公司會計帳冊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然未如此為之,致該財報有虛偽隱匿,本件授權人因信賴該財報之表達而受有不實情事爆發後股價跌落之價差損失,惟李德彥甫入公司未達半年,且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營運,故認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李德彥應就上開損害額負百分之50之責任,即如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E 欄」所示本息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即按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千分之1.75計算;
黃榮芳等4 人前揭13筆交易金額部分係以差額之百分之50計算,再加計其餘交易差額之千分之1.75)。
㈥李德彥復辯稱:投保中心既與台灣原藥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受領清償,顯有解消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對伊求償;
伊僅為受薪階級,貸款壓力沈重,應有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李德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非屬公司負責人,而無適用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美嘉生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惟李德彥並非美嘉生電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該公司依此條規定,無須與李德彥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以,李德彥所辯其與台灣原藥公司係負連帶責任,因台藥原藥公司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業已解消云云,顯欠論理之前提基礎。
況觀之投保中心與台灣原藥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十四第176 頁證物袋內),全無免除李德彥或任一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債務之約定。
是李德彥辯稱投保中心不得再對其求償,殊無所據。
⒉李德彥具財會專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查覺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虛偽隱匿之情事,難認其無重大過失。
況本院命其給付授權人之賠償本金合計未達50萬元,並非鉅額,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無以為採。
㈦末者,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特別規定,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及林建邦、詹誠一先後接續之連串行為,終致本件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所表達美嘉生電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而購入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嗣系爭財報不實爆發,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價格大幅跌落,遭受持股價值減損之損害,李德彥應與上開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既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李德彥自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E 欄」所示本息金額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始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主張李德彥應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他造上訴人)就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全額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足取。
七、投保中心主張被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查核系爭財報未遵循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請求林建邦、詹誠一應與鄭治洧等11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鄭佳明等3 人(如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黃步青、李德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2項明揭第1項各款之人,係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知會計師所負者係過失責任。
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於95年1 月11日增訂前之修正草案,原將會計師列為同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於同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如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已予刪除,而改於同條第3項規定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6 屆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29 頁、卷十六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是會計師就簽核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所應負者,為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投保中心主張會計師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不足為取。
又所謂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如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未遵守審計準則,或明知財報、財務或業務文件有疑而未予揭露者,均足當之。
㈡查,林建邦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刑案審理中,陳明:其自95年起即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按前身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審計工作,董事長換成鄭治洧後,董事會並未決議更換會計師,故其自95年起一直擔任該公司會計師工作,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三第161 頁背面)。
又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於98年6 月19日製成美嘉生電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結論認:美嘉生電公司當年度營收大幅增加,主要集中在3家大陸地區公司,美嘉生電公司與該3 家公司之收款、付款,均透過台灣地區大眾銀行OBU 帳戶匯款,且該3 家公司同在大眾銀行開立OBU 帳戶,似乎過於巧合,該等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背後股東與美嘉生電公司經營階層是否互為關係人,資金是否相互流用,用以循環交易創造業績,尚難證實,惟因該公司股價自新經營團隊帶入新業績以來,已大幅上漲,但應收帳款大都尚未收現,而應付款項又已大部分付款,為免公司利用虛假業績炒作股價,最後以呆帳方式掏空公司資產,致影響投資人權益,本中心將持續追蹤其收款情形,並將移請檢調協助查核銷售大陸地區業績之真實性等詞;
另敘明已於98年4 月17日函請會計師加強查核銷貨真實性,暨評估應收款項收回之可能性,有該查核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十四第66頁)。
再以,美嘉生電公司於99年3 月間向證期局申請就私募股票辦理公開發行,經證期局要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協同券商於同年4 月中旬前往大陸地區,瞭解美嘉生電公司之主要往來對象上海艾富野公司、上海首威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有無機檯在當地組裝等情,經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陳裕勳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偵卷四第319-326 頁、系爭刑案一審甲卷七第7-63頁)。
綜此,足見林建邦、詹誠一於98、99年間查核簽證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之前,已陸續受櫃買中心或證期局提示應加強查核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之真實性,而猶應善盡其等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俾該公司財報如有虛偽、隱匿情事得予揭露,以免投資大眾誤信財報表達之財務、業務狀況而為不利益之股票交易決定。
㈢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101 年1 月1 日起依50號公報處理)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實施分析性複核,如發現下列情況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者,應調查其原因:⒈發生未預期之變動。
⒉預測之變動未發生。
⒊其他異常項目」,第14條規定:「查核人員依前條進行調查時,通常先向管理階層查詢,並評估查詢結果之合理性。
管理階層對前項查詢無法說明理由,或理由未盡適當,查核人員應採其他查核程序作進一步之調查」(原審卷七第173 頁背面)。
⒈投保中心主張:上開虛偽之電子機檯或零件買賣交易,為美嘉生電公司新增業務類型,且進銷貨客戶均為新增客戶,該虛偽交易銷售額佔該公司整體銷售額之比重甚重,並成為該公司主要營收來源(98年度年報記載該虛偽交易比重佔98.5% ,較97年度營業收入成長616%;
98年度年報記載該虛偽交易比重佔97.6% ),其財報顯已發生未預期之變動;
且已往以內銷為主,突新增上開虛偽交易之外銷客戶(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銷售客戶第一、二名,上海艾野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該兩年度主要進貨客戶第二名),而屬異常項目,會計師依前引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應就該等異常變動,向管理階層詢問,並評估查詢結果之合理性,如管理階層說明之理由未盡適當,尚應採其他查核程序為進一步調查,惟林建邦、詹誠一並未向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查詢並確認異常變動之合理性,更未進一步調查該等變動,有違前引規定等語。
林建邦、詹誠一就投保中心所指美嘉生電公司有上揭未預期之變動或異常項目,未予爭執,惟辯稱:其等已就當期之營業收入與上一期或去年同期進行差異性分析比較,並提出核閱或查核結論;
且已針對新增之前10大客戶進行分析調查,並核對進、銷貨客戶登記資料,並抽核相關銷貨憑證,確認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合理性;
另就大陸地區銷貨收入交易、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皆以抽核方式,針對相關交易憑證進行分析比較,並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將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編製為海外銷貨收入交易之異常情形等語,並提出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2 季(98Q1至100Q2 )會計師工作底稿、營業收入兩期對照表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8-84 頁)。
⒉查,觀之林、詹2 人所提營業收入兩期對照表(原審卷六第28-37 頁;
原判決附件七),關於98年、99年各季及100 年各季之差異分析,至多敘述美嘉生電公司於上開年度各季內銷收入、外銷收入、儲值收入、拆帳收入增加或減少之原因,且除99年第1 季載明係向美嘉生電公司張耀方詢問而得知,其餘俱未記載上開增減原因係由美嘉生電公司何一人員告知或係出於會計師自為之判斷,亦未評估該等原因之合理性。
而陳婉愔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張耀方為美嘉生電公司財務部門之人員,財務部門之主管為黃耀南,其後為李德彥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6-95 頁),是張耀方並非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至明。
基此,自難認林、詹2 人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13、14條規定,就未預期之營收成長及由主要為內銷轉為外銷等異常變動,向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查詢,或評估查詢結果之合理性,更無採取其他查核程序作進一步之調查。
⒊審閱林、詹2 人所提會計師工作底稿關於10大銷貨客戶排行表之記載及抽核內容(原審卷六第38-58 頁;
原判決附件八),其中98、99年度各季均以核對上海首威公司之營業執照(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製發)之方式,審認該公司確實存在;
另於98年第2 至4 季、99年第1 季經抽核與上海首威公司間之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CKINGLIST(裝箱單)等單據,認未發現異常情事,而信賴美嘉生電公司收入紀錄之可靠性。
惟櫃買中心於98年4 月間即已函請林、詹2 人加強查核銷貨之真實性,於99年4 月間甚至經證期局要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協同券商至大陸地區確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有無機檯在當地組裝各情,已如前述,則林、詹2 人僅憑美嘉生電公司所提出上海首威公司之營業執照,即認該公司確實存在,難認其等未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
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98、99年度財報編製及公告當時為96年7 月17日及98年3 月16日修正發布者),「銷售及收款循環」包括訂單處理、授信管理、運送貨品或提供勞務、開立銷貨發票、開出帳單、記錄收入及應收帳款、銷貨折讓及銷貨退回、執行與記錄現金收入等之政策及程序。
然上開工作底稿關於抽核內容之記載,僅見關於貨物售出、出口、交付等「貨流」之查驗,並無就相對應之應收帳款、記錄現金收入等「金流」之原始憑證予以查核,則林、詹2 人因而即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之交易無異常,亦無從認其等就業務上應盡義務未有違反。
⒋再觀之林、詹2 人就其等辯稱已就大陸地區銷貨收入交易、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皆以抽核方式,針對相關交易憑證進行分析比較,並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將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編製為海外銷貨收入交易之異常情形等語,所提銷貨收入明細、訂單、出口報單、裝箱清單等資料(原審卷六第59-84 頁),顯示其2 人僅就美嘉生電公司已取得或製妥之上開交易憑單及明細,檢視比對匯整各筆交易後之明細帳有無不符,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未預期營收及銷售區域轉換等異常變動,並無做任何合理性之分析,難以認其等已遵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13、14條規定執行簽證查核業務。
㈣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並考量何種之收入類型或交易之方式可能會導致此等風險。
有關收入認列之舞弊風險,係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規定處理」,第56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辨認並評估整體財務報表及個別項目聲明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時,均應辨認並評估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 . . 查核人員應評估受查者相關控制之設計,並確定其是否付諸實行」,第6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就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結果,決定整體查核對策,並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
⒈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詹誠一就美嘉生電公司自98年起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似未依前引第56條規定辨認並評估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亦未評估美嘉生電公司銷貨收入之內部控制設計,及確定是否付諸實行(按即「控制測試程序」),亦未依前引第60條規定,對大幅成長之營業收入係導因於舞弊之風險,加以詳實評估,並設計進一步之「證實測試程序」等語。
林、詹2 人辯稱: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7條已表明,會計師查核財報之目的,係在對財報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審計所用者為有限度、抽樣之方法,有其先天限制,即使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報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
會計師並無國家公權力,未能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並無從對呈現於刑案之證據資料有所知悉;
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刻意隱匿相關資料,林、詹2 人實難發現該公司之財報有何重大不實之處;
且依其2 人之工作底稿觀之,確有執行控制測試及實證測試等程序,惟均未見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間有關寄檯拆帳之相關合約,其等依所能取得之銷貨訂單、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裝箱單等文件審核後,認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間乃銷貨交易,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況系爭6 帳戶之印鑑章係由美嘉生電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並以之偽作資金循環交易,更非其2 人經由審計準則、查簽規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進行簽證查核可得發現,故其等並無違失之處等語,並提出其等98年4 月間經櫃買中心提示加強查核後所製作「針對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及相關工作底稿為證(原審卷十一第17-127頁,本院卷二第252-290 頁)。
⒉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固不若具強制處分權之檢調單位,而有其限制,惟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縱刻意隱匿相關資料,尚非全無查知財報重大不實之可能。
林、詹2 人雖稱其等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 、13、27條就營業收入之認列執行控制測試云云,惟觀之其等所提工作底稿,與前述第㈢段所引用之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2 季(98Q1至100Q2 )會計師工作底稿、營業收入兩期對照表,大致為相同之證據資料。
且上開「針對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之各半年度或年度說明,其主要內容與林、詹2 人就前述第㈢段關於有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13、14條規定之辯述,亦大致無異。
是其2 人所謂曾執行控制測試,充其量係核對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CKINGLIST(裝箱單)等單據,是否相互銜接、符合,或與銷貨明細帳之記載有無出入,並未就「銷售及收款循環」之全部程序(即須包含「金流」及其原始憑證)為完整測試,已難認其等已確實執行「銷售及收款循環」之控制測試;
且上開說明及書證資料,亦無法看出查核者有何決定整體查核對策或設計、執行查核程序(即證實測試)之作為。
⒊又陳裕勳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進入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先後擔任副理、經理,針對美嘉生電公司的查核年度是從98年度開始,我算是帶頭的,主要是複核同仁所做的東西,查核報告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
我們查核時有發現張宏彬會匯款去沖石家庄的帳款,正常的會計原則應該是由石家庄匯款,但卻是由石家庄的負責人張宏彬匯款,經詢問後是大陸有外匯管制,石家庄無法匯款給美嘉生電,所以由負責人匯款,我只有詢問美嘉生電公司內部人員;
(在你們會計查帳的過程中,是否只要客戶有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你們理論上都看得到這樣的匯款紀錄?)基本上都看得到等語(系爭偵案卷四第319 至326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7 至63頁)。
而林建邦、詹誠一於98年4 月、99年4 月間分經櫃買中心及證期局要求加強查核美嘉生電公司銷貨真實性及派員赴大陸地區確認美嘉生電公司往來廠商是否實存、有無機檯在當地組裝,屢敘如前;
又許丁文等人所使用之張宏彬帳戶係大眾銀行OBU 帳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類帳戶不乏我國公司於他國設立紙上公司後申請開設,以達資金自由進出及規避稅負之目的。
加以,美嘉生電公司於98、99年度對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依序近9,000 萬元、1 億3,500 萬元,占各該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高達百分之22、百之33.55 ,為美嘉生電公司該兩年度10大交易客戶之首(98年度各季均為第一,99年度第2 至4 季均為第二),兩造就此均不爭(見本判決附表三;
本院卷五第201至202 頁、原審卷六第38至46頁)。
則林建邦、詹誠一就其等監督之查帳人員所發覺美嘉生電公司鉅額交易往來之石家庄麥克龍有不合會計原則之貨款匯付方式,自應提高警覺深入查核,惟其等僅片面聽信美嘉生電公司人員之說詞,而坐失探知張宏彬之匯款帳戶為台灣地區公司常用以節稅之銀行OBU 帳戶或進而查悉美嘉生電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之機。
是林、詹2 人徒以系爭6 帳戶由美嘉生電公司人員保管持用而偽作資金循環,非其等循審計準則等查簽財報所得發現為辯,難以為取。
⒋據上,林建邦、詹誠一辯稱其等已執行控制測試、證實測試,依其等所舉書證,無以憑採,且其等就已查悉不合會計原則之資金流入情形,未進一步調查,致未能發現美嘉生電公司虛偽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情事,有違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56、60條規定之疏失,堪予認定。
㈤此外,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66號函文,表明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有下列導致未能查知上開虛偽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之疏失:⑴98年上半年度、99年上半年度、99年度對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應收帳款詢證函未載明地址,亦無證明寄送之軌跡(例如信封等);
98年度、100 年上半年度對石家庄麥克龍亦有此情形。
⑵98年上半年度、99年上半年度、99年度對上海艾野富公司應付帳款未有寄發詢證函之影本,或應付帳款詢證函未載明地址,亦無證明寄送之軌跡(例如信封等)。
⑶98年上半年度未對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行替代性查核程序、98年度未對上海首威公司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
⑷98年度查核石家庄銷貨循環所選樣本,顯示石家庄麥克龍之授信額度為20萬人民幣,但抽核樣本中對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額為334 萬元人民幣,與授信額度顯不相當。
⑸100 年第2 季鉅額現金交易測試抽查樣本,僅核對至存摺影本,未見交易原始憑證之核對紀錄,無足判斷鉅額交易之真實性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68-169 頁)。
林建邦、詹誠一辯以:就上述⑴至⑶部分,其等依美嘉生電公司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廠商營業登記證所載地址寄發,並已取得發函對象回函,原則上會將回函信封附於函證後方,惟審計準則公報並無明文規定需將函證信封留存於底稿上,或需將函證信封於寄發前預先影印留存於底稿上,其等已於確認回函地址是否正確及是否為發函對象直接回覆後,註記於函證控制表,且不論有無取具回函,均有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
就上述⑷部分,其等執銷貨循環之授信測試時,有發現櫃買中心所指石家庄麥克龍98年間部分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授信額度之情形,然出貨前皆已取具董事長核准之授信額度超額申請單;
就上述⑸部分,其等乃先篩選出達重大性標準之交易,再依據交易性質予以分類,核對資金往來紀錄,就營運收付款已於工作底稿中抽核原始入帳憑證,故認鉅額交易真實性尚無重大異常等語(原審卷九第28-189頁)。
查:⒈前揭函文⑴、⑵所敘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同條第1項規定:「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證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程序、受函證者之回復方式及回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制(例示如附錄三及四),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同上頁碼)。
又該號公報附錄四「實施應收(應付)款項函證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查核人員實施應收(應付)款項之函證時,應注意下列事項:⒏寄發詢證函之相關紀錄是否保留」(見原審卷八第172 頁、外放證物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列印本)。
故查核人員依前引第29條第1項及附錄四第8項規定,本應妥當保留寄發詢證函之相關紀錄,猶以美嘉生電公司財務資料所呈現98年、99年度,該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往來之進、銷貨額甚鉅,占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或進貨比例均高(詳見本判決附表三),則期待查核人員留存寄發詢證函之相關紀錄,並無過苛;
雖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及附錄四並無明定查核人員所應保留紀錄之形態或方式,惟凡足使人確認查核人員已依適當地址寄發函證,及受函證者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均屬之。
然林建邦、詹誠一並未能提出確已依適當地址寄發函證,及受函證者直接回復之軌跡憑據,僅辯稱其等業已核對此2 事項並註記於函證控制表,審計準則公報並未要求將函證信封或寄發前影印函證信函附留在工作底稿內云云,顯難認其等已善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前揭函文⑶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2條規定:「替代性之查核程序須視科目與聲明之性質而定。
例如,應收帳款函證之替代性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收款、出貨單或其他文件等,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
及作銷售截止測試,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
應付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付款或取得第三者往來信函,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
及查核其他紀錄(如驗收單),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原審卷八第172 頁)。
前引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2條規定,係對於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即受函證時就所函詢之應付或應收款金額,無論認為是否相符,均請其回復者,此見該號公報附錄二可明),所為規範,此為該號公報第30條規定所明揭。
而林建邦、詹誠一對於上海艾野富公司於98年上半年度並未取具回函並不爭執(原審卷九第29頁)、對於上海首威公司於98年度未取具回函未予爭執(原審卷九第49頁),惟辯稱其等就前揭函文⑴至⑶所示函證對象之進、銷貨交易,不論有無取具回證,均有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
然其等所提出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之證據(原審卷九第40頁背面至第47頁、第53至70頁、第83至97頁、第108 至126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3 至167 頁),惟此等證據與前述第㈢⒈之工作底稿資料相較,除比對「貨流」及其原始憑證(如訂單、出口報單等)外,雖尚有附具「應付帳款餘額明細表」、「銷貨收入」明細(原審卷九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95頁正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
第53、55、57及59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7頁、第83頁、第89頁背面、第108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21 頁、第145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然並無該等明細帳之原始憑證,亦未見執行前引第32條所定之替代性查核作為,諸如對於應收帳款作銷售截止測試(其目的主要在於確定受查者主要營業收入之會計記錄歸屬期間是否正確),或對於應付帳款查核第三者往來信函、驗收單。
由是可見,林建邦、詹誠一對於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於98年上半年度、98年度未能取具應收或應付款回函之情形,僅側重查核其「貨流」,就「金流」並未查對原始憑證,亦未執行其他替代性查核程序,其等所辯已執行替代性查核程程序,難以憑採。
⒊前揭函文⑷部分:林、詹2 人就櫃買中心所指出石家庄麥克龍98年間部分銷貨額有超過授信額度之情形(見原審卷九第69頁正、背面,訂購單所載銷貨金額為334 萬9,000 元人民幣,惟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授信額度為20萬元人民幣)乙情,並不否認。
其等辯稱:該等訂單出貨前皆已取具董事長核准之授信額度超額申請單云云,惟依其等所提工作底稿,全無附具其等所謂出貨前均經董事長核准之超額申請單(原審卷九第69至72頁),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見提出,是其等所辯顯無可取。
⒋前揭函文⑸部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原審卷八第178 頁背面)。
櫃買中心指摘林、詹2 人就鉅額現金交易之抽查,依相關樣本,未見交易原始憑證之核對紀錄,無足判斷鉅額交易之真實性。
林、詹2 人雖辯稱其等已依交易金額篩選及按性質予以分類後,核對資金往來紀錄,就營運收付款已於工作底稿中抽核原始入帳憑證云云。
惟核閱其等就此所引用之工作底稿資料(記載於原審卷八第127 頁背面。
99年度PLA4-2、PLA4-3,見原審卷八第108 至126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51 頁;
100年上半年度A3-2、PLB7,見原審卷八第137 至138 頁、第176 頁),有關99年度部分為訂單、出口報單、產品交運單、銷貨收入明細及應付帳款餘額明細表,關於100 年上半年度部分,則為「鉅額交易測試抽查樣本」明細、「進貨抽核」明細,而全無原始憑證資料。
是顯無從認林、詹2 人就鉅額收支曾予抽查原始憑證,或進而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變動情形,其等所辯已核對資金往來紀錄並抽核原始入帳憑證,無可採信。
⒌依上,林、詹2 人確有櫃買中心前揭函所指上述⑴至⑸項未遵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證財務報表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㈥另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2條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通常即為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又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6條規定:「由於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可能未揭露,因此查核人員於規劃及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保持專業上之懷疑。
查核人員應依本公報之規定辨認並評估與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有關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並設計查核程序以因應所評估之風險」(見外放該兩公報列印本)。
⒈櫃買中心於102 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林、詹2 人指出美嘉生電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報存有下述缺失:第一大進貨供應商沃爾富公司,依產品買賣契約所載其負責人為孫玉龍,與美嘉生電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所載負責人為陳恭彬不同,惟未見工作底稿為任何說明;
且美嘉生電公司提供之簽呈已載明孫玉龍為該公司經理,然未揭露與沃爾富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
林、詹2 人則回覆稱:孫玉龍於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孫玉龍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故其當時已自美嘉生電公司離職,屬其個人行為,而沃爾富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填寫時間為98年1 月5 日,當時負責人為陳恭彬等詞(見原審卷九第27頁、第74頁背面)。
⒉查,櫃買中心所指依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孫玉龍乙情,林、詹2 人未予否認,堪信為真。
雖其2 人所辯:孫玉龍於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孫玉龍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故其當時已自美嘉生電公司離職,屬其個人行為等詞,依其等工作底稿所附美嘉生電公司人員異動任用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固可憑佐其等所辯孫玉龍於美嘉生電公司之任職期間尚非子虛(原審卷九第93頁正、背面)。
惟依其等工作底稿所附美嘉生電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顯示(原審卷九第94頁),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於該表填製時之98年1 月5 日,為陳恭彬,且無其他表達沃爾富公司在此之後曾更換負責人為孫玉龍之文件附留於工作底稿。
則林、詹2 人就前述買賣契約所載負責人,與上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所呈現者,明顯有異乙節,全未記載於工作底稿內,已屬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又依上開美嘉生電公司人員異動任用申請書所載,可知孫玉龍於上開任職期間係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線上遊戲處經理;
其離職後旋擔任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交易,則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是否為實質關係人交易,依前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條第2 、3 項規定,猶應加以調查辨明,惟未見林、詹2 人之工作底稿敘述就此曾做何查核、有無排除沃爾富公司為實質關係人之合理依據。
故其2 人並未保持專業上之懷疑,亦未設計查核程序以辨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有違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6條規定甚明。
⒊承上,林、詹2 人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67號第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條相關規定,致未及查核發覺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堪予認定。
其2 人徒以刑事判決所認定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之證據,均非簽證會計師所能取得,足見其2 人查核並無缺失為辯,不足為取。
㈦林、詹2 人再辯稱其等就櫃買中心102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所指問題,已逐一檢附理由回覆,並將工作底稿算主管機關證期局,經該局審閱後認其2 人並無缺失,而未送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亦未要求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可見投保中心引用櫃買中心前揭函文,指稱其2 人未確實執行查核程序,有違審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規則之相關規定,並非可採云云。
惟查:⒈林、詹2 人陳明其等係於102 年4 月1 日就櫃買中心同年3月22日所指疑問,將包含前述第㈤段歷項答辯內容暨工作底稿之說明資料檢送櫃買中心(見本院卷四第295 至297 頁),惟櫃買中心於同年6 月11日以前揭函文回覆證期局,仍認林、詹2 人之工作底稿有前述第㈤段⑴至⑸項所示缺失(原審卷八第168 至169 頁)。
金管會於同年6 月21日行文林、詹2 人,臚列包含前述第㈤段⑴至⑸項所示各項缺失,命其等嗣後注意改進,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
甚者,金管會同年6 月21日函文併列載櫃買中心前揭函文已指明之「石家庄期末應收款餘額中已逾授信期間尚未收回金額比重占73% ,會計師工作底稿C0『應收款項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未註明該事項內部控制政策之缺失,核有違反查簽規則(按即會計師查核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林、詹2 人收受金管會此函文後,未再提出相關答覆資料乙情,亦有金管會109 年2 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13168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而足認其2 人對於櫃買中心、金管會所指此項缺失,並未否認;
且其等於本件訴訟就此亦未另為答辯或舉證。
基上,由金管會102 年6 月21日函文可知,該會乃具體指明林、詹2 人簽證查核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之缺失並督促其等注意改善,非如其2 人所辯該會或其下屬之證期局審閱其等之說明資料後後認定其等並無疏失。
至林、詹2 人雖未經金管會或證期局移送會計師懲戒(見原審卷五第260 至263 頁),惟是否移送懲戒為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該裁量結果對於林、詹2 人本件是否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拘束力,更無從憑佐其2 人所主張執行系爭財報簽證查核業務並無過失。
⒉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經金管會要求重編,其原因與本件虛增進銷貨或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無關,美嘉生電公司嗣並未重編等情,經投保中心陳明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5 頁),並有美嘉生電公司102 年4 月9 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1頁)。
又櫃買中心108 年7 月12日證櫃監字第1080006288號函敘明:本中心雖未逕行要求美嘉生電公司重新編製其98年及99年度財務報告,惟是否需重編或更正,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認定之;
另本中心經審閱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均含上半年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後,發現簽證會計師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32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之情事等詞(本院卷四第39頁),足見櫃買中心係擬俟相關民刑事案件確定後,始要求美嘉生電公司依判決認定內容重編,且重申該中心認林、詹2 人就系爭財報所為查核簽證係有疏失,而絕非如其2 人所稱因認可其等所為查核簽證無缺失始未要求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
⒊鑑上,林、詹2 人此部分辯解,與金管會、櫃買中心前揭函文意旨明顯不符,要無足取。
㈧林、詹2 人復辯以: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之財報業經金管會實質審閱,且林、詹2 人就金管會提出之問題已一一函覆說明,並經該會接受,始同意美嘉生電公司私募轉公開發行之申請,可見其2 人所踐行之查核程序並無違誤云云。
惟美嘉生電公司於99年3 月間申請私募股票轉公開發行之際,櫃買中心即已要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協同券商至大陸地區查看交易對象之真實性、有無機檯在當地組裝各節,屢述如前,足見櫃買中心對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報所表達之進銷貨狀況存有疑慮,並未盡信。
又林、詹2 人所稱其等就金管會提出之問題已一一函覆說明,並為該會所接受乙情,並未舉證證實。
則林、詹2 人所稱金管會係因接受其2 人關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報之答覆,始同意美嘉生電公司私募股票轉公開發行云云,顯欠推論之前提論據。
況依證人陳裕勳於系爭刑案一審中所證稱:OTC (按指櫃買中心)有一些問題請德昌會計師事務回覆,就我所知,我們會計師當下有提出不同看法,我們只能做外觀存在性瞭解,包括拍照給OTC 看,我們沒有受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委託,不能做實地查核,大眾(指券商)有把相關資料給OTC ,我們沒有;
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的負責人或主管;
上海艾野富公司有招牌,上海首威公司是在萊庭南路上,我在這兩家公司的現場並沒有看到營業登記原本,我們有遇到一些人,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公司的人,有人帶我們去上海艾野富公司的工廠,但我不知道他是公司代表人或公司的何人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7 至63頁),可知與證人陳裕勳同行之券商所提供予櫃買中心之資料,當未包含較多符實或更為深入之交易對象資訊,衡情櫃買中心無從因券商及陳裕勳該次現地查訪,即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報之疑,更難謂該中心因而接受林、詹2 人關於該財報之說明,或進而同意美嘉生電公司私募股票轉公開發行。
是林、詹2 人以美嘉生電公司99年3 月間申請私募股票轉公開發行嗣獲櫃買中心准許之情,辯稱其等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並無違失,殊無足取。
㈨證交法第20條之1 明定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所示之人(第3項即查核簽證會計師)須為財報「主要內容」虛偽隱匿致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針對財報不實所為刑事規範,並無如民事賠償責任定有「主要內容」,但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且針對刑事罪責發展出以「重大性」原則,如非重大,即不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事罪責處罰之列。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我國實務漸次自現行法規命令演繹發展出「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本件行為時為98年1 月10日修正版本)第15條第1款第7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
第8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 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本件行為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97年1 月8 日修正版本)等量化規定。
惟此等量性指標僅為判斷財報「主要內容」之參酌指標之一,尚非唯一準據。
而98年、99年度,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銷貨金額,及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進貨金額(詳見本判決附表三,兩造就此不爭,見本院卷五第201 至202 頁),自6,300 餘萬元至1 億3,400 萬元不等,銷貨金額合計占當年度營收比例,依序高達百分之41(22% +19%)、百分之81.1(33.55% +47.55%),進貨金額合計占當年度進貨比例,依序高達百分之58.84 (28.87% +29.97%)、百分之57.1(25.1 % +32% ),徵諸常情事理,系爭財報關於美嘉生電公司與該等公司之虛偽交易,或隱匿之關係人交易,自屬「主要內容」無疑。
甚且,美嘉生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7,704 萬8,910 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81 頁),其百分之20為5,540 萬9,782 元,百分之5為1,385 萬2,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論依上開量性指標中財報編製準則或證交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均已達重大性標準。
故林、詹2 人應就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之虛偽隱匿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㈩林、詹2 人辯稱:投保中心主張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報期間,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可見投資人買進股票,實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與財報有無虛偽交易、虛增營收無關云云。
惟按,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
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財報資訊,但係間接信賴公開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
故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財報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財報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
亦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財報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
查,美嘉生電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99年3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其股價自收盤價每股58.8元逐步墊高,至99年7 月最高平均收盤價格每股111.27元,此後自99年9 月起至100年8 月底股價緩步下滑,至收盤價每股25.1元,有股價表、股價走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卷三第287 至298 頁、卷六第207 至212 頁、卷七第44頁)。
故可見98年度財報於99年3 月4 日公告後,即造成股價持續上揚之趨勢,至約4 個月後股價迅速達至最高點,而與該財報虛增營收之內容成正相關;
嗣自該財報公告第5 個月後股價雖開始緩步下跌,至100 年4 月後99年度財報、100 年度第1 季財報、100 年上半年度財報陸續公告,亦逐漸下跌,惟客觀上不能遽謂市場已不受對該等財報或股價信賴之影響,況股價跌落時逢低買進以圖未來漲升時獲利,並非鮮見。
而林、詹2人就系爭財報公告期間,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下滑時購入該公司股票者,其交易與該等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乙情,並未能提舉反證以資推翻,則其2 人辯稱此股價下跌期間購買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而非系爭財報虛偽隱匿內容所造成,自無可取。
林、詹2 人辯以:投保中心以「毛損害額」計算求償額,顯有虛增,應以「淨損害額」計算,即以100 年9 月1 日(美嘉公司財報不實消息之公告日)至同年11月7 日(美嘉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前一日)止46個營業日之每日平均收盤股價每股15.1元,與同年8 月31日(美嘉公司不實財報消息爆發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每股25.1元,其差額為每股10元,乘以各授權人買進股數核計云云。
惟損害賠償,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被揭露後至停止交易時止,美嘉生電公司股價呈一路下滑趨勢,惟當時市場大盤及同類之電子工業類股指數,僅小幅波動、大致平穩,而難認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下跌有其他市場因素參雜在內,故投保中心以「毛損害額」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求償額,尚無不恰,屢述如前。
又林、詹2 人前述「淨損害額」計算方式,係一律以100 年8 月31日之收盤價格每股25.1元計算本件授權人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時之價格,再扣除該股票擬制之真實價格(即前述46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惟各授權人買入該股票之時期及價格不一,此觀原判決附件二可明,是此一計算方式並無法合理反應授權人買進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與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顯有杆格,自無足採。
林、詹2 人簽證美嘉生電公司財報,未遵前揭審計準則公報、會計師查核證財務報表規則等規定,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其2人此等過失行為,與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先後虛增交易、偽作資金循環、編製、查核承認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系爭財報等連串行為,共同造成本件授權人信賴該等財報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而遭受不實消息揭露後股價跌落之價差損失,林、詹2 人自應與上開人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係屬特別侵權行責任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予以適用。
本院審酌林、詹2 人簽證查核系爭財報,未保持專業上之懷疑或設計足以偵測舞弊不實之查核程序,片面偏聽美嘉生電公司人員之說詞,未評估其合理性,致未能發現系爭財報虛偽隱匿、未允當表達該公司實際業務、財務狀況之處,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惟林、詹2 人係擔任系爭財報之外部查核工作,並未參與本件損害發生根源之虛增交易、編製或通過主要內容虛偽隱匿財報等行為,而本件虛增營收及隱匿關係人交易,係由經營管理階層主導,外部查證難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林、詹2 人對於本件授權人(編號191 、342 、509 除外)所受如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應負百分之2 之賠償責任。
依此,林、詹2 人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欄所示本息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與上開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投保中心主張林、詹2 人應與上開人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全額負連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八、投保中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與林建邦、詹誠一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林、詹2 人均為合夥會計師,為林建邦等3 人自承在卷,並有該事務所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04 至第305 頁、卷十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7 頁)。
而簽證查核財報本為會計師事務所之通常事務,此為週知之社會事實,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第680條規定,得由各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或共同執行,且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並應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僱有副理、經理及查帳人員,並於各會計師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受其監督,此由證人陳裕勳上開證詞可知。
故林、詹2 人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事務之執行,類同法人之代表權人,則投保中心主張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就林、詹2 人簽證查核系爭財報致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理。
故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 」欄所示本息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與林、詹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此一連帶賠償責任,係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詹2 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而來,故係本於與林、詹2 人相同之發生原因,並無其他各別之發生原因,而林、詹2 人簽證查核系爭財報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與鄭治洧等11人、鄭佳明等3 人、黃步青、李德彥前述虛增營收、編製或承認主要內容虛偽隱匿財報之連串作為,乃共同造成本件授權人遭受股價貶落價差損害之原因,屢述如前,是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亦應於上開本息範圍內與林、詹2 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主張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與本件其他被上訴人(或他造上訴人),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代本件授權人請求黃步青、李德彥、林建邦等3 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就本件授權人所受如本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各自原判決附件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其中:㈠黃步青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D 欄」所示金額本息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㈡李德彥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E 欄」所示金額本息範圍內(編號191、342 、509 除外),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㈢林建邦等3 人應於本判決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 欄」所示金額本息範圍內(編號191 、342 、509 除外),與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㈢部分,及全體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間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
就超逾上開應准許㈠、㈡部分,為黃步青、李德彥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投保中心及黃步青、李德彥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投保中心、黃步青、李德彥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命林建邦等3 人給付部分,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求為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林建邦等3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為免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黃步青、李德彥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徐文祥
法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黃步青、林建邦、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身分、職掌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或│ 身 分 及 職 掌 │ 刑 案 判 決 │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
│ │上訴人)姓名│ │ │有無上訴 │
├──┼──────┼──────────────────────────┼───────────┼─────────┤
│ 1 │鄭治洧 │1.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擔任股票公開發行│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未上訴 │
│ │(原名鄭志弘│ 已上櫃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 │741 、968 號判決: │ │
│ │、鄭志宏) │2.亦為美嘉網路公司前董事長、華聯電信公司前董事長、三│鄭志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十數位公司,統一編號│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00000000號)前董事長(任職期間99年9 月9 日至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起由李政嶽擔任董事長)。│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3.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被訴│ │
│ │ │ │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
│ │ │ │罪部分無罪。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於│ │
│ │ │ │原審諭知鄭治洧無罪部分│ │
│ │ │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 │
│ │ │ │於原審就鄭治洧所為之量│ │
│ │ │ │刑及定刑部分不服提起上│ │
│ │ │ │訴;鄭治洧對於原審判處│ │
│ │ │ │罪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均駁回。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
│ │ │ │1006號判決(鄭治洧上訴│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鄭治洧部分撤│ │
│ │ │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雄分院。 │ │
│ │ │ ├───────────┤ │
│ │ │ │本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 │
│ │ │ │字第1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鄭治洧有罪部│ │
│ │ │ │分撤銷。 │ │
│ │ │ │鄭治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經鄭治洧提起上訴,刻│ │
│ │ │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 │
├──┼──────┼──────────────────────────┼───────────┼─────────┤
│ 2 │李政嶽 │1.自98年至100 年6 月19日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未上訴 │
│ │ │2.100 年6 月20日經選任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741 、968 號判決: │ │
│ │ │ 經理。 │李政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於│ │
│ │ │ │原審就李政嶽所為之量刑│ │
│ │ │ │及定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李政嶽對於原審判處罪│ │
│ │ │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均駁回。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
│ │ │ │1006號判決(李政嶽上訴│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李政嶽部分撤│ │
│ │ │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雄分院。 │ │
│ │ │ ├───────────┤ │
│ │ │ │本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 │
│ │ │ │字第1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李政嶽部分撤│ │
│ │ │ │銷。 │ │
│ │ │ │李政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經李政嶽提起上訴,刻│ │
│ │ │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 │
├──┼──────┼──────────────────────────┼───────────┼─────────┤
│ 3 │黃耀南(英文│1.美嘉生電公司會計處主管及三十數位公司董事,於98年3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未上訴 │
│ │名Marlin) │ 月間升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99年5 月21日升任美嘉│741 、968 號判決: │ │
│ │ │ 生電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間離職(勞健保於100 年7 月│黃耀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5 日退保)。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2.於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時,負責業務內容│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為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之製│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作。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黃耀南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黃耀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
│ │ │ │第1006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黃耀南部分撤│ │
│ │ │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雄分院。 │ │
│ │ │ ├───────────┤ │
│ │ │ │本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 │
│ │ │ │字第1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黃耀南部分撤│ │
│ │ │ │銷。 │ │
│ │ │ │黃耀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經黃耀南提起上訴,刻│ │
│ │ │ │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 │
├──┼──────┼──────────────────────────┼───────────┼─────────┤
│ 4 │李德彥 │自10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管理會計│非刑案被告 │上訴 │
│ │ │及出納業務。 │ │ │
├──┼──────┼──────────────────────────┼───────────┼─────────┤
│ 5 │林春凰(英文│美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且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確│
│ │名Susan ) │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 │741 、968 號判決: │定(最高法院108 年│
│ │ │ │林春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定,見本院卷二第17│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18 頁)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林春凰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林春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已│ │
│ │ │ │確定) │ │
├──┼──────┼──────────────────────────┼───────────┼─────────┤
│ 6 │蔡炳成(英文│1.自98年起任職美嘉生電公司管理處經理,99年擔任該公司│非刑案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 │名Beechang)│ 管理處協理。 │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 │ │2.100 年6 月後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管理處副總經理。 │ │心未對蔡炳成提起民│
│ │ │ │ │事第二審上訴 │
├──┼──────┼──────────────────────────┼───────────┼─────────┤
│ 7 │鄭佳明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非刑案被告 │未上訴 │
│ │(鄭志洧之子│董事。 │ │ │
│ │) │ │ │ │
├──┼──────┼──────────────────────────┼───────────┼─────────┤
│ 8 │吳佩真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非刑案被告 │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確│
│ │ │董事。 │ │定(最高法院108 年│
│ │ │ │ │度台抗字第238 號,│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18 │
│ │ │ │ │頁) │
├──┼──────┼──────────────────────────┼───────────┼─────────┤
│ 9 │張芯榆 │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非刑案被告 │上訴未繳費裁定駁回│
│ │ │司董事。 │ │確定(本院108 年6 │
│ │ │ │ │月17日107 年度金上│
│ │ │ │ │字第4 號裁定,見本│
│ │ │ │ │院卷二第63-64 頁)│
├──┼──────┼──────────────────────────┼───────────┼─────────┤
│ 10 │莊銘仁(英文│1.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未繳費裁定駁回│
│ │名Peter ) │ 人。 │741 、968 號判決: │確定(本院108 年6 │
│ │ │2.自99年9 月13日起擔任華聯電信公司登記負責人。 │莊銘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月17日107 年度金上│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字第4 號裁定,見本│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院卷二第63-64 頁)│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莊銘仁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莊銘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 │
│ │ │ │確定) │ │
├──┼──────┼──────────────────────────┼───────────┼─────────┤
│ 11 │黃步青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非刑案被告 │上訴 │
│ │ │監察人。 │ │ │
├──┼──────┼──────────────────────────┼───────────┼─────────┤
│ 12 │袁修德 │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非刑案被告 │上訴 │
│ │ │司監察人。 │ │ │
│ │ │ │ │ │
├──┼──────┼──────────────────────────┼───────────┼─────────┤
│ 13 │陳文通(英文│1.自97年4 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確│
│ │名Michael ,│ 理。 │741 、968 號判決: │定(最高法院108 年│
│ │林春凰之配偶│2.自98年7 月起接任鄭治洧,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10│陳文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度台抗字第238 號,│
│ │) │ 1 年3 月14日改由熊新村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文通擔任監│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見本院卷二第17-18 │
│ │ │ 察人)。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頁)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陳文通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陳文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壹佰萬元。(已確定│ │
│ │ │ │) │ │
├──┼──────┼──────────────────────────┼───────────┼─────────┤
│ 14 │陳美玲(英文│1.在高雄市○○路00號6 樓美嘉網路公司辦公。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確│
│ │名Vicky ) │2.負責為鄭治洧、美嘉生電公司處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741 、968 號判決: │定(最高法院108 年│
│ │ │ 務。 │陳美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度台抗字第238 號,│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見本院卷二第17-18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頁)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陳美玲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陳美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伍拾萬元。(已確定│ │
│ │ │ │) │ │
├──┼──────┼──────────────────────────┼───────────┼─────────┤
│ 15 │李秀容 │1.美嘉網路公司出納。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未上訴 │
│ │ │2.受林春凰之指示,處理美嘉生電公司大筆資金之調度及銀│741 、968 號判決: │ │
│ │ │ 行往來。 │李秀容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於│ │
│ │ │ │原審就李秀容所為之量刑│ │
│ │ │ │及定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李秀容對於原審判處罪│ │
│ │ │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均駁回。李秀容緩刑參年│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貳拾萬元。(已確定) │ │
├──┼──────┼──────────────────────────┼───────────┼─────────┤
│ 16 │黃勝堂(鄭治│擔任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確│
│ │洧之外甥) │ │741 、968 號判決: │定(最高法院108 年│
│ │ │ │黃勝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度台抗字第238 號,│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見本院卷二第17-18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頁)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於│ │
│ │ │ │原審就黃勝堂所為之量刑│ │
│ │ │ │及定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黃勝堂對於原審判處罪│ │
│ │ │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均駁回。黃勝堂緩刑參年│ │
│ │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拾伍萬元。(已確定) │ │
├──┼──────┼──────────────────────────┼───────────┼─────────┤
│ 17 │許丁文(黃勝│擔任毅捷有限公司(97年3 月3 日設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未繳費裁定駁回│
│ │堂之外甥) │水源路79號1 樓,資本額為200 萬元)登記負責人。 │741 、968 號判決: │確定(本院108 年6 │
│ │ │ │許丁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月17日107 年度金上│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字第4 號裁定,見本│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院卷二第63-64 頁)│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許丁文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許丁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捌拾萬元。(已確定│ │
│ │ │ │) │ │
├──┼──────┼──────────────────────────┼───────────┼─────────┤
│ 18 │黃健彰(英文│1.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上訴未繳費裁定駁回│
│ │名Hardy ) │2.受鄭治洧指揮,協助鄭治洧管理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檯拆│741 、968 號判決: │確定(本院108 年6 │
│ │ │ 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 │黃健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月17日107 年度金上│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字第4 號裁定,見本│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院卷二第63-64 頁)│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 │2 、3 號判決: │ │
│ │ │ │原判決關於黃健彰部分暨│ │
│ │ │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黃健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 │
│ │ │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 │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 │
│ │ │ │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 │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
│ │ │ │臺幣捌拾萬元(已確定)│ │
│ │ │ │。 │ │
├──┼──────┼──────────────────────────┼───────────┼─────────┤
│ 19 │葉聖文 │1.自99年6 月5 日至99年12月6 日為沃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 │ │ ,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孫玉龍,於葉聖文後接手│741 、968 號判決:無罪│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 │ │ 者則為訴外人賴啟旻。 ├───────────┤心未對葉聖文提起民│
│ │ │2.經陳文通派遣至大陸地區擔任電玩遊戲機檯之維修技師,│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事第二審上訴 │
│ │ │ 負責組裝及維修。 │2、3 號判決: │ │
│ │ │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於│ │
│ │ │ │原審就葉聖文所為無罪判│ │
│ │ │ │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 │ │ │均駁回。(已確定) │ │
├──┼──────┼──────────────────────────┼───────────┼─────────┤
│ 20 │林建邦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刑案被告 │第一審判決未命林建│
│ │ │,並代表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負責│ │邦給付 │
│ │ │美嘉生電公司98年起至100 年上半年止之各期財務報告之核│ │ │
│ │ │閱、查核、簽證。 │ │ │
├──┼──────┼──────────────────────────┼───────────┼─────────┤
│ 21 │詹誠一 │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代表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非刑案被告 │第一審判決未命詹誠│
│ │ │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負責美嘉生電公司98年起至100 年上│ │一給付 │
│ │ │半年止之各期財務報告之核閱、查核、簽證。 │ │ │
├──┼──────┼──────────────────────────┼───────────┼─────────┤
│ 22 │德昌會計師 │ │非刑案被告 │第一審判決未命德昌│
│ │事務所 │ │ │會計師事務所給付 │
└──┴──────┴──────────────────────────┴───────────┴─────────┘
附表二:資金調度帳戶
┌───┬─────────┬───────────┬─────┐
│編 號│ 開戶時間 (民國) │開戶銀行 / 帳戶戶名 │ 帳戶類別 │
├───┼─────────┼───────────┼─────┤
│ 1 │ 97年3 月3 日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活儲 │
│ │ │許丁文 │ │
├───┼─────────┼───────────┼─────┤
│ 2 │ 98年7 月20日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活儲 │
│ │ │黃勝堂 │ │
├───┼─────────┼───────────┼─────┤
│ 3 │ 97年11月20日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OBU 帳戶 │
│ │ │香港MAXFORTUNE ENTER- │(即off │
│ │ │PRISED COMPANY LIMITED│shore ban-│
│ │ │(下稱香港ME公司,登記│king unit │
│ │ │負責人為黃勝堂) │) │
├───┼─────────┼───────────┼─────┤
│ 4 │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OBU 帳戶 │
│ │98年4 月16日前某日│張宏彬【大陸地區人民,│ │
│ │ │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 │
│ │ │廳(登記址河北省石家市│ │
│ │ │民族路69號)之登記負責│ │
│ │ │人】 │ │
├───┤ ├───────────┼─────┤
│ 5 │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OBU 帳戶 │
│ │ │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 │
│ │ │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 │
│ │ │登記址上海市松江區九亭│ │
│ │ │鎮淶亭南路8 號4 樓A 區│ │
│ │ │,登記負責人為鮑慧明)│ │
├───┤ ├───────────┼─────┤
│ 6 │ │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 / │OBU 帳戶 │
│ │ │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 │
│ │ │(登記址上海市閩行區放│ │
│ │ │鶴路321 號,登記負責人│ │
│ │ │為吳忠亮) │ │
└───┴─────────┴───────────┴─────┘
附表三:98至100 年度進銷貨金額及比例表
┌─────────────────────────────────────────┐
│98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進/銷貨│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進│ 進/銷貨對象 │備 註│
│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貨比例 │ │ │
├────┼───────┼──────┼─────┼───────┼───────┤
│ 銷貨 │8,978萬1,000元│ 22% │ │石家庄麥克龍 │詳如原判決附表│
│ │ │ │ │ │三編號1 至6 │
├────┼───────┼──────┼─────┼───────┼───────┤
│ 銷貨 │7,910萬3,000元│ 19% │ │上海首威公司 │詳如原判決附表│
│ │ │ │ │ │二編號1 至8 │
├────┼───────┼──────┼─────┼───────┼───────┤
│ 進貨 │6,391萬6,000元│ │ 28.87% │上海艾野富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
│ │ │ │ │ │四編號1 至6 │
├────┼───────┼──────┼─────┼───────┼───────┤
│ 進貨 │6,328萬1,000元│ │ 29.97% │沃爾富公司 │詳如原判決附表│
│ │ │ │ │ │五編號1 至16 │
└────┴───────┴──────┴─────┴───────┴───────┘
┌───────────────────────────────────────────┐
│99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進/銷貨│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 進/銷貨對象 │備 註 │
│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進貨比例│ │ │
├────┼─────────┼──────┼────┼───────┼────────┤
│ 銷貨 │ 13,448 萬7,000元 │ 33.55 % │ │石家庄麥克龍 │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 │ │ │ │ │編號7 │
├────┼─────────┼──────┼────┼───────┼────────┤
│ 銷貨 │ 19,063 萬9,000元 │ 47.55 % │ │上海首威公司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 │ │ │ │ │編號9 至12 │
├────┼─────────┼──────┼────┼───────┼────────┤
│ 進貨 │ 7,928 萬2,000元 │ │ 25.1% │上海艾野富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四│
│ │ │ │ │ │編號7 至16 │
├────┼─────────┼──────┼────┼───────┼────────┤
│ 進貨 │ 10,105 萬0,000元 │ │ 32% │沃爾富公司 │詳如原判決附表五│
│ │ │ │ │ │編號17至33 │
└────┴─────────┴──────┴────┴───────┴────────┘
┌─────────────────────────────────┐
│100 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進/銷貨│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 進/銷貨對象 │
│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進貨比例│ │
├────┼────────┼──────┼────┼───────┤
│ 銷貨 │5,744 萬8,000 元│ 25.24% │ │石家庄麥克龍 │
├────┼────────┼──────┼────┼───────┤
│ 進貨 │ 598 萬2,000 元│ │ 3.2% │上海艾野富公司│
├────┼────────┼──────┼────┼───────┤
│ 進貨 │2,050 萬元 │ │ 10.96%│沃爾富公司 │
└────┴────────┴──────┴────┴───────┘
附表四:財報附表
┌─────────┬────────┬────────┬──────────┐
│ 年度及報表別 │ 公告時間 (民國)│簽署人姓名及職稱│ 相 關 文 件 │
│ │ │ │ │
├─────────┼────────┼────────┼──────────┤
│ 98年度年報 │ 99 年3 月4 日 │鄭治洧(董事長) │黃步青、莊銘仁簽署「│
│ │ │鄭治洧(經理人)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
│ │ │黃耀南(會計主管)│ │
├─────────┼────────┼────────┼──────────┤
│ 99年度年報 │ 100 年4 月26日 │鄭治洧(董事長) │黃步青、莊銘仁簽署「│
│ │ │黃耀南(經理人)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
│ │ │黃耀南(會計主管)│ │
├─────────┼────────┼────────┼──────────┤
│100 年度第1 季財報│ 100 年4 月29日 │鄭治洧(董事長) │ │
│ │ │黃耀南(經理人) │ │
│ │ │黃耀南(會計主管)│ │
├─────────┼────────┼────────┼──────────┤
│ 100 年度半年報 │ 100 年8 月30日 │李政嶽(董事長) │ │
│ │ │李政嶽(經理人) │ │
│ │ │李德彥(會計主管)│ │
└─────────┴────────┴────────┴──────────┘
附表五:請求權基礎
┌───┬───────────┬────────┬─────────────────┐
│編 號│ 不 法 行 為 │行為人 │請求權基礎 │
│ │ │ │ │
├───┼───────────┼────────┼─────────────────┤
│ 1 │虛偽交易及虛增美嘉生電│鄭治洧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 │
│ │公司營收 │李政嶽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
│ │ │黃耀南 │ │
│ │ │陳文通 │ │
│ │ │莊銘仁 │ │
│ │ │黃健彰 │ │
│ │ │黃勝堂 │ │
│ │ │李秀容 │ │
│ │ │林春凰 │ │
│ │ │陳美玲 │ │
│ │ │許丁文 │ │
│ │ │蔡炳成(已確定)│ │
│ │ │葉聖文(已確定)│ │
├───┼───────────┼────────┼─────────────────┤
│ 2 │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不│鄭治洧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
│ │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李政嶽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 │黃耀南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
│ │ │蔡炳成 │ │
│ │ │林春凰 │ │
│ │ │莊銘仁 │ │
├───┼───────────┼────────┼─────────────────┤
│ 3 │分別為美嘉生電公司之董│鄭佳明(董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
│ │事、監察人,未盡職責而│吳佩真(董事)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
│ │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張芯榆(董事)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 │黃步青(監察人)│ │
│ │ │袁修德(已和解)│ │
├───┼───────────┼────────┼─────────────────┤
│ 4 │為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主│李德彥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
│ │管,未忠實執行職務並善│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 │
│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在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 │ │ │
├───┼───────────┼────────┼─────────────────┤
│ 5 │為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林建邦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
│ │之簽證會計師,未將美嘉│詹誠一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
│ │生電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以│ │會計師法第42條第1 項 │
│ │虛增營業額等嚴重影響財│ │ │
│ │務報告允當性之情事在簽│ │ │
│ │證報告中揭露,致令財務│ │ │
│ │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 │ │
│ │,其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 │ │
│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 │
├───┼───────────┼────────┼─────────────────┤
│ 6 │林建邦、詹誠一為德昌會│德昌會計師事務所│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
│ │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其│ │ │
│ │既係代表德昌會計師事務│ │ │
│ │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 │ │
│ │務,則德昌會計師事務所│ │ │
│ │因該簽證事項造成本件授│ │ │
│ │權人之損害 │ │ │
│ ├───────────┼────────┼─────────────────┤
│ │縱認林建邦、詹誠一非德│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民法第188 條 │
│ │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 │ │
│ │,然其亦屬德昌會計師事│ │ │
│ │務所之受僱人,德昌會計│ │ │
│ │師事務所應與林建邦、詹│ │ │
│ │誠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