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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694,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TURINGULTRA CLASSIC哈雷重型機車1台(產地:美國,車輛型式:FLHTCU,1,690CC,車輛規格:Ultra Classic ,下稱系爭機車),另以131,079元加購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天線、風鏡包、車把置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元。
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104年7月16日、105年8月26日、106年8月15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山區時,系爭機車之離合器竟失控,差點發生翻車情事,該瑕疵部分為設計不良所致,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繕造成,被上訴人所為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屢請求修繕,均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行車之安全,致上訴人不敢再騎乘系爭機車上山下海,完全喪失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
兩造於107年1月8日就系爭機車之離合器瑕疵協商未果,上訴人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顯已難達成,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離合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即因系爭機車離合器問題回廠維修而未修復,竟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又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1,694,000元,另以131,079 元加購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天線、風鏡包、車把置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 元,上訴人已付清上開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交車,系爭機車保固期間係自交車日起24個月。
㈢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9,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103年11月1日出廠,本次里程13,129公里。
㈣系爭機車於104年3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104年3月19日出廠,本次里程47,267公里。
㈤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30日因「煞車油更換」進廠,本次里程78,785公里。
㈥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BLEED 離合器FOR AIR 進廠,本次里程88,546公里。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改善,如逾7日無法改善,則解除契約。
五、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車離合器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914,370元,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以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至107年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山區時,多次發生離合器失效,致無法換檔一節,業經證人即其子黃惟泰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26日與上訴人一起騎乘哈雷機車出遊,過了清境農場後,其二人的機車沒有辦法換檔,訴外人賴鈜驛以按壓離合器的方式暫時排除該狀況,其聽同屬液壓離合器款式的車友說也有發生離合器失效的情形;
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沒有跟上車隊,經其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離合器失效,停在路邊冷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且核與證人即車友陳平岳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26日與上訴人、黃惟泰、賴鈜驛騎乘哈雷機車至武嶺山區,上訴人與黃惟泰的機車都發生離合器失控狀況,哈雷機車打檔時,需要抓握離合器才能換檔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及證人即車友焦中一於本院證稱:107年7月23日是高山縱走行程最後一天,上訴人車子脫隊,經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離合器發生問題,車隊裡有三位隊友的哈雷機車是使用油壓式離合器,都是西元2014年以後的車型,如果長途騎乘尤其在高海拔山區,都曾發生離合器故障,要等1小時冷卻後,才能排除故障,其曾看到隊友呂聰明的車子無法換檔而差點失去動力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之前述失效情狀,部分屬設計上之瑕疵,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繕造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系爭機車自103年5月間交車時起至105年3月30日進廠維修止,行駛里程數78,785公里,於107年5月10日再次進廠維修,行駛里程數為88,546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5頁),上訴人並陳明上開里程數為其騎乘系爭機車產生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自交車後2年內騎乘系爭機車之年平均里程數為39,392.5公里,之後2年增加里程數9,761公里,年平均里程數4,880.5公里,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操駕狀況與一般使用程度明顯有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亦認此已接近特殊操駕測試等級,且此種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與離合器油劣化(含水量)有相當因果關係,離合器油劣化會導致離合器切離失效,無法進行換檔操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詳如下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㈠所載系爭機車離合器失效情狀,係因上訴人於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造成離合器油含水量異常,於長途及高山騎乘頻繁換檔,致油料溫度升高,進而發生換檔異常狀況等語,非全然無據。
⒉經本院將系爭機車離合器機構系統及油壓系統異常情形送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⑴關於系爭機車在長途及高山騎乘環境中,是否容易發生液壓式離合器失去應有功能致發生無法換檔情形,及鋼索式離合器是否較不易發生此情形部分:離合器油/煞車油為同一種油料(下統稱煞車油),主要作為傳動力的介質,供各種車輛油壓離合器/煞車系統傳遞控制油壓至系統的推進力量(液體不可壓縮性的應用原理),必須具有高沸點以避免在高溫下蒸發或氣化,因為如有氣阻產生會引起功能失效。
因此如機車於長途及高山道路環境行駛,在操駕過程中壓送離合器進行換檔(切換高/低速檔位)頻率較高時,煞車油容易因此而形成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的功效,又當傳遞動力失效時,離合器將無法切離,排檔動作亦同時失效。
而鋼索式離合器系統傳遞動力方式,是藉由多股式鋼線聚集而成的鋼索,其金屬特性於使用一段時間後,仍會有金屬疲勞的變異性,如配置此型式的離合器機構,鋼索需定期檢查其伸長量及適時調整其作動行程。
因此兩種模式皆具有其優點及缺點,無絕對的優異性可以滿足所有的需求與使用,僅能依使用特性進行規劃及設置,另使用時應依車主手冊及保養規劃書執行各項檢查與保養之作業。
⑵依文獻記載,一般油壓煞車/離合器系統使用1到2年之間,煞車油約有3%至4%的含水量滲入(一般會由通氣孔、橡膠管等處以空氣中之水氣型態滲入),此水分滲入會導致煞車油品質發生變化,最明顯的是沸點降低。
於高山騎乘環境所生換檔頻率增加(即離合器壓送頻率增加)或煞車踩放頻率增加的情況下,煞車/離合器液壓系統組件溫度會隨之升高,同時亦會將油品持續加溫達到沸騰的溫度,當沸騰時及氣泡產生的狀況下,氣化的油品具有可壓縮性(氣體的可壓縮性),產生所謂的氣阻(vapor lock)現象,即氣化的油品將阻隔液體油動力傳遞的路徑,此時動力傳遞力量會不足而導致離合器切離失效,並且無法進行換檔操作,此為煞車油必須定期更換的最主要原因。
基於以上原因,含水量是煞車油是否變質(預警)的指標項目。
由於煞車油的沸點溫度會影響騎士行駛時的安全性,所以必需定期檢查及更換煞車油,才能使油管内的煞車油不易過熱而產生汽阻,進而使騎士能穩定操作離合器及煞車。
⑶設計瑕疵之定義太過廣泛,主因樣本數不足、騎乘者操駕習慣、路況應對技巧、機車保養作為等,皆與系爭機車離合器所發生狀況有所關聯,故無從判定系爭機車離合器的設計有無瑕疵。
⑷經檢視後,系爭機車前後側及左右側車身均正常,引擎左右側、排檔踏板及連桿、離合器拉柄均可正常作動,離合器總泵無明顯異常,油面高度正常,離合器管路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故離合器系統並無明顯異常情形。
但離合器油經含水量測試後,明顯超出含水量>4%的紅燈顯示,表示離合器油已達異常情形,如於長途及高山騎乘之環境中,必然會產生換檔頻率增加(即離合器壓送頻率增加)或煞車踩放頻率增加,此操作狀況將會使油料溫度隨之升高,進而發生明顯的異常情形(氣阻)及衍生相關操作爭議事件。
系爭機車於短期間内已騎乘相當多的里程數,近乎特殊操駕測試等級,與一般使用的程度相差甚遠,故此項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與煞車油劣化(含水量)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⒊本院審酌汽車修理公會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陳報之車輛鑑定機構(本院卷一第386頁),具車輛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兩造均同意由其鑑定(本院卷一第411、452頁),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及意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矛盾等情事,認為汽車修理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堪予採信。
⒋綜觀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方式為短期內經常於長途及高山環境騎乘,及汽車修理公會上開鑑定意見,足認上訴人操駕系爭機車之方式,確屬造成離合器油因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功效,進而使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之主要因素。
又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為:液壓式離合器與鋼索式離合器各有其優缺點,無絕對優異性可滿足所有需求與使用,而騎乘者操駕習慣、路況應對技巧、機車保養作為等皆與系爭機車離合器所發生狀況有所關聯,於主因樣本數不足、設計瑕疵之定義太過廣泛情形下,無從判定系爭車機離合器之設計有無瑕疵,此鑑定意見可採,已如前述,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之設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憑採。
再者,系爭機車離合器系統經汽車修理公會檢視後,並無明顯異常情形;
且參酌於上訴人交車後,系爭機車先於103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103年11月1日出廠,該次里程數13,129公里,再於104年3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里程數47,267公里,另於105年3月30日、107年5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等進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收費維修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34至38頁、訴字卷第25頁),可見於103年10月間系爭機車之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完成後,上訴人於4個半月即又騎乘34,138公里,如於103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出廠時,離合器之檢修有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豈能於短短數月間再騎乘達34,138公里,迄至104年3月16日始因更換前輪回廠維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之失效原因,部分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修繕造成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提出今日美國報導、哈雷機車召回通知、澳洲哈雷機車召回報導、網路社群聊天記錄、哈雷機車官網資料、安全召回資訊等(原審訴字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30、222至236、250至270頁),僅足證明哈雷機車原廠有對包含系爭機車在內之車款為召回檢測修繕公告,召回資訊上雖載有「使用這些的原始設備和Harley-Davidson零件和配件,液壓離合系統可能會造成主缸活塞的油杯(密封件)撕裂」、「如果主缸活塞的油杯(密封件)撕裂,系統將失去足夠維持離合器的起落能力。
如果這種情況仍然未被發現,則摩托車可能從靜止狀態往前緩行,導致失去控制並可能造成車禍」等語,然尚無從以此逕認系爭機車離合器有該情形,況依該內容所述,油杯撕裂引發之狀況為車輛從靜止狀態往前緩行,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失效,致無法換檔,失去動力之情狀,尚屬有間,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另黃惟泰雖於本院證稱:技師表示沒有辦法知道確切原因,發生這種情形,就是換液壓油,技師會檢測液壓油的水分是否過高,若過高就要更換,原廠表示1到2年才需要換,系爭機車發生過液壓油換了1、2個月進場檢測時,就發生水分過高的問題,換液壓油還是偶發性出現離合器失效,通常是在山路上坡時發生離合器失效,在離合器零件召回維修、更換離合器零件之後,都還是有發生離合器失效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惟上訴人操駕系爭機車之方式即短期間高使用里程數使煞車油劣化,為造成離合器油因油溫升高而失去傳遞動力,進而使離合器無法切離、排檔動作失效之主要因素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惟泰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基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離合器有設計上之瑕疵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離合器有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則其以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情事為由,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於無法解除契約之情況下,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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