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26,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江林雅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水通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翁媳關係,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相對人竟自民國96年間起迄106 年10月25日止,竊取伊置於上址保險箱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偽造取款憑條,陸續盜領伊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9,362,000元,伊發現後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竟為拒絕,顯無還款之意。

且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假扣押查封當日曾去代書處,擬將其自己房產過戶給兒孫,又其年事已高,亦無固定工作,近年陸續將房產過戶給兒孫,如105 年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及34號房屋過戶給其子江昱輝,顯有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未盜領抗告人存款,係抗告人自90幾年起委由伊取款。

倘伊盜領存款,何需於101 年10月11日將款項分別匯入抗告人之子女帳戶。

又伊在執行查封之日僅與代書處理伊妻遺產分配事宜,未述及過戶伊房產予子孫之事。

另成功路16號房地係於95年至98年間分四年贈與給江昱輝之兒子江懿軒,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

而34號房地根本非伊之房地。

抗告人所舉各節均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起迄106 年10月25日止,竊取伊保險箱之存摺、印章,陸續盜領伊存款共29,36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調閱資料傳票申請書、取款憑條27紙、保險箱照片、刑事告訴狀、抗告人平日簽名及信用卡簽名、抗告人平日填寫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證,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假扣押查封當日有去代書處要將其自己房產過戶給兒孫,又年事已高,亦無固定工作,近年陸續將房產過戶給兒孫,如105 年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及34號房屋過戶給其子江昱輝,顯有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查封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陳沁箴(即抗告人之子江翰配偶)對話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1、38、39頁)。

惟觀諸錄影光碟之譯文所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查封當天係向執行人員表示:「我現在剛好在代書那裡參加分配」、「這個在參加分配,這就在分配這個,我剛好從代書那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並未提及要將自己房產過戶予兒孫等情詞,相對人所辯當日僅討論其妻遺產分配事宜,尚非無稽。

又陳沁箴上開錄音對話雖向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查封執行要去代書事務所,將他那份二分之一過戶給江翰、江淑娟、江昱輝,相對人有說因為覺得自己年紀大了,要過戶給叔叔跟姑姑及江翰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陳沁箴事後於108 年1月23日以手寫信件坦承上開錄音對話係受抗告人強迫所為乙情,有該手寫信件可佐(本院卷第35頁),陳沁箴為抗告人媳婦,應無故意書寫不利抗告人之書信之理,堪認陳沁箴上開錄音對話乃受抗告人強迫所為,其錄音內容尚難遽採。

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非釋明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8日有要將自己房產過戶給兒孫之證據。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將高雄市○○區○○路00號及34號房屋過戶予其子江昱輝云云,相對人辯稱上開16號房地早於95年至98年陸續移轉登記予江昱輝之子江懿軒,並非於抗告人所稱105 年間才移轉登記;

而34號房地根本非伊之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16號房產坐落之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145-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要無足採。

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固定工作,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自難認有假扣押原因。

由上可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既未釋明,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其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