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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清全
相 對 人 徐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3月6 日止之確定期間內,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相對人於每月5 日左右,臺鐵會將相對人之薪資存入第三人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押命令沒有註明扣押期間,造成伊無法扣到款項清償債務,系爭帳戶之存款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原裁定認定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扣押相對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司促字第2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10月4 日至108 年3 月6 日間之存款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 年9 月27日向民生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民生路郵局,民生路郵局於同日聲明異議稱相對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285 元,不足1,000 元,不予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827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每月5 日會有薪資存入,伊係聲請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之確定期間內,扣押相對人系爭帳戶內,繼續性給付之存款債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執行云云。
惟查: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扣押命令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除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其效力始例外及於將來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
所謂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受領之債權,如薪資、租金等是。
除此之外,將來之債權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自受寄人即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乃屬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
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㈡抗告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於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之存款債權,因該段期間其每筆債權發生原因之法律事實均屬獨立事件,於扣押期間內是否發生及發生次數均屬不確定,顯非基於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顯就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收受扣押命令後至108 年3 月6 日止之將來不特定債權執行。
至於抗告人主張臺鐵會於每月5 日左右,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並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但縱認臺鐵按月會將相對人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內,惟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並無繼續性給付之固定債權存在,而僅屬一般性之消費寄託關係,可能隨時因相對人與臺鐵間之約定改為撥入其他銀行或郵局,或是離職而變更。
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
至於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名義之臺鐵100 年度員工薪津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5 至6 頁),據為主張相對人任職臺鐵,並聲請調查系爭帳戶於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是否確有臺鐵按月匯入薪資乙節,然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但此乃屬相對人對臺鐵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並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民生路郵局有同一繼續法律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況抗告人自陳其並未聲請向第三人臺鐵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取償(本院卷第21頁),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聲請執行相對人對臺鐵之薪資債權,方為正辦。
㈢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
抗告人請求執行扣押相對人系爭帳戶之期間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均已屆期,自無從撤銷或更正原扣押命令而為執行。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民生路郵局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原執行法院於107 年9 月27日所發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41827 號扣押命令(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1頁)應註明扣押期間自107 年10月4 日起108 年3 月6 日止及每月扣押金額,並更正前揭扣押命令說明八記載之內容即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聲請扣押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僅扣押當日存款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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