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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安煜科技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高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學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7 號就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 、2 項所明定。
又按本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陳述略以:原法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確定事件於105 年5 月11日判決,於105 年6 月7日確定乙節,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附於原確定事件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9 日取得第三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7 年8 月29日高港契管字第1073112398號函影本(下稱系爭證物)乙節,有系爭證物附於再審事件卷可稽,亦堪認定。
審酌抗告人於107 年10月9 日取後系爭證物後,即以系爭證物屬於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於107 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逾原確定判決後5 年期間,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逾越不變期間起訴之不合法情形。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論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原審針對抗告人就原法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給付租金等確定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合併以所提再審之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就此駁回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依本法第436條之24規定,應由原法院合議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另退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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