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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108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 、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8年2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葉蕙芳、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傅銘義、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吳茂生及林重甫,再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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