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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宥閎
代 理 人 李永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富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軍人適逢春節戰備,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未能休假,訴訟代理人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適,本應請假,於看診打完點滴後即赴法院,悔恨遲到誤事,然非無正當理由,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委任李永靖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定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期日通知書於107 年12月20日即合法送達李永靖,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系爭訴訟卷第43頁、第114 頁),然聲請人及李永靖於該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經到場之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李泰政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參照),且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130 頁),堪認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1 月16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本院認有必要,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08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於108 年1 月18日已合法送達李永靖,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同上卷132 頁),惟李永靖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李泰政拒絕辯論,且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該次言辯辯論筆錄可證(見同上卷第137 頁),足見兩造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2 月13日,亦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任何裁判。
㈡依上開之說明,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若聲請延展期日,於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當事人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而聲請人及李永靖於系爭訴訟就本院所定108 年2 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聲請延展期日,自更應遵期到場,先予敘明。
聲請人固以其身為職業軍人未能休假,李永靖因上呼吸道感染致未能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然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既委任李永靖為訴訟代理人,足見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而李永靖所患疾病僅為上呼吸道感染,亦難認具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聲請人及李永靖未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再者,審酌李永靖所患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情,亦未致其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由聲請人自承李永靖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遲到等語,即得明證,更難認李永靖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具有正當事由。
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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