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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優
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阻卻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347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5萬1020元,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65萬102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送達,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15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該裁定早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而原法院前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裁定之效力仍在,無須另裁定再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應再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不得逕予駁回其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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