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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蕭素芳
被上訴人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逸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應命謝逸光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謝逸光續行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字第267 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上字第267 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謝逸光,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9 年2 月6 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93010590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333 、334 頁),惟謝逸光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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