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288,2020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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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孫方素娥
上 訴 人 孫振傑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盛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智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4 號建物),與上訴人孫方素娥所有而提供上訴人孫振傑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6 號建物)毗鄰,均坐西朝東,系爭156 號建物3 樓靠西側原作為上訴人孫振傑之工作室(下稱系爭房間),上方並無管線,系爭154 建物與系爭156 號建物共壁者,僅154 號建物3 樓上方之頂樓,有加蓋浴室、擺設洗衣機,而須用水、排水,卻未施作防水層,致用水、排水滲漏至系爭156 號建物,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孫方素娥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54 號建物漏水不滲入上訴人孫方素娥所有系爭156 號建物,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孫方素娥僱工進入系爭154 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自民國102 年間起系爭房間天花板即不停漏水,縱天晴無雨亦有水珠不停滴落,上訴人孫振傑因擔憂恐懼漏水是否腐蝕鋼筋造成建物崩塌屋損,滴落之水是否流出塑膠布造成其他損害而飽受精神上痛苦,致長期不法侵害上訴人孫振傑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上訴人孫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智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154 號建物漏水不滲入系爭156 號建物,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孫方素娥僱工進入系爭154 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振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4 號建物之4 樓浴室並非加蓋於4 樓共壁處,且浴室本即有施作防水層。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將共壁處擺放之洗衣機移置1 樓,共壁處僅剩原供洗衣機使用之給水管與排水管,亦已全部封閉無法使用。

另被上訴人亦邀請上訴人至系爭154 號建物勘查上訴人反映之情事,已未見有地板潮濕、水管或其他管線漏水之情事,惟其後系爭156 號建物3 樓天花板仍在漏水,顯見系爭156 號建物漏水非系爭154 號建物所致。

何況,兩造之建物均屬40年以上老舊建物,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入系爭154 號建物後即做全屋水電整理換新及房屋漏水防水處理,並於系爭154 號建物4 樓樓頂上方全面加蓋鐵皮屋,以防止房屋頂樓地板因日曬雨淋導致龜裂漏水,而系爭156 號建物從未修繕整理,上訴人亦未具體就漏水來自於系爭154 號建物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上訴人西側3 樓天花板漏水位置,處於該4 樓露臺種植花草盆栽正下方,且上訴人澆水不曾間斷,該露臺並設有澆水用水龍頭,卻無排水口,且防水層均已失效,上訴人漏水之3 樓天花板可能因4 樓露臺地板龜裂,澆水時由龜裂處滲入所導致。

又如依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起即有漏水,迄今7 年不會僅造成系爭156 號建物3 樓天花板漏水,系爭154 號建物牆壁及天花板亦應早已斑駁不堪,惟系爭154 號建物牆壁及天花板並無龜裂現象。

另上訴人前曾從事賣水業,系爭156 號建物4 樓露台上方有3個水塔,附近佈滿水管,如水塔保持滿水位,超載重量對建物結構亦將造成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而致系爭156 號建物滲漏水,惟被上訴人系爭154 號建物未有任何潮濕、漏水,牆壁乾爽,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財產相關事宜等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於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楊智雄所有系爭154 號建物與上訴人孫方素娥所有而提供上訴人孫振傑居住之系爭156 號建物毗鄰,均坐西朝東,位置詳如原審卷第91頁附圖。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情事,是否係因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所導致?㈡上訴人孫方素娥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154 號建物,或容忍上訴人孫方素娥僱工修繕系爭154 號建物如附件聲明第2項所示,並負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孫振傑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孫振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情事,是否係因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所導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情事,係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所導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系爭154 號建物浴(廁)室用水是否可能滲漏至系爭156號建物部分,經查:⑴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56 號建物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㈠154 號漏水是否影響156 號測試:於上述測試下,如154 號之浴室會造成156 號之樓板(RF地坪)漏水,則應呈現常態漏水,不應是早上與晚上某時段漏水。

㈡造成156 號樓板滲水原因研判如下:本戶西側露台因年代已久致防水不良,下雨量大時,藉由RC地坪結構裂縫直接滲漏至下方室內3F樓板。

154 號4F增建鐵皮屋之浴室外地坪原屬屋頂,應有防水,但因年代已久,防水效果可能不良,如在不當使用下使地坪淹水時亦可能造成156 號樓板滲水,惟依現況勘查時研判並無不當使用跡象,故不予測試。

㈢目前測試154 號浴室內,尚未造成156號3 樓西房頂板有常態滲水現象。

156 號RF露台(即3 樓頂版頂面)地坪龜裂及最低處特定時間有溢流現象(即非常態滲水)研判可能來自結露(日夜溫差效應所致)造成反潮現象。

㈣154 號頂樓增建鐵皮屋之浴室內經測試防水效果不良,惟該浴室係位在154 號之西北側,並未緊鄰156 號,尚未造成156 號之滲漏。

至於鐵皮屋浴室外之地坪如有使用水,則因年代已久可能防水失效,可能會造成156 號之滲漏,惟於現況勘查並無廚房、洗衣間之使用跡象,且依154 號被告稱廚房及洗衣間均設於一樓。

㈤154 、156 、158 號為同一批鋼筋混凝土及磚造建築物,所以樓板為同一平面,各戶之原頂樓隔戶牆均為1B磚造女兒牆,女兒牆下方底層可連通,故若防水層失效時,滲漏問題將會互相影響,惟如前述,154 號稱確實未在浴室外地坪使用水。

依現場勘查154 號頂樓研判並無廚房、洗衣間之設置及使用,故不予測試。」

、「㈠依鑑定報告,我們有在154 號頂樓浴室內積水4 小時測試有無漏水至156 號3 樓進行觀察,惟測試結果均無漏水狀況出現,故就鑑定結果156 號3 樓漏水並非154 號所致。

㈡154 號頂樓有全部加蓋鐵皮屋,156 號頂樓前方有加蓋鐵皮屋,但後面沒有,因屋齡老舊屋頂防水層早已破損失效,鑑定時156 號頂樓後方地板有龜裂,在鑑定報告中有提到156 號滲水原因有可能是下雨藉由頂樓地板裂縫滲漏至下方3 樓樓板。

㈢施作鑑定位置只有在154 號頂樓浴室,其他區域並未施作漏水鑑定,依154 號被告表示頂樓只有浴室會用到水,其他區域絕對沒有,且鑑定當日觀看其他區域都是乾的,所以除浴室外,其他區域就沒有施作漏水鑑定,且頂樓之防水層早已失效,如施測漏水鑑定,因兩戶間共用女兒牆,漏水情形就會相互影響,不僅會滲漏到156 號,且也會滲漏到自己住家樓下。」

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3 月7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082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80頁、第82-1頁)。

⑵而證人即原審參與鑑定之陳財佑亦證述:雖然154 號浴廁測試時,水由西側(非鄰近上訴人處)之女兒牆滲出,有可能有一部分的水沿女兒牆下方橫向流動至156 、154 號女兒牆下方裂縫而至156 號,但實驗結果並沒有,因為如果這樣,他們3 樓的樓板要發生漏水的現象,但測試時他們3 樓的頂版並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⑶綜上,堪認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增建鐵皮屋之浴室內雖防水效果不良,然因並未緊鄰156 號建物,故應認未造成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

⒊至上訴人主張有再就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鐵皮加蓋範圍內之浴室外西側地板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等情,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函覆略以:「依本會提送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3 點,即如於154 號頂樓浴室外試水,勢將影響本身(154 號)之3 樓板及156 號之3 樓板滲水,故沒有再補充鑑定之必要」、「倘若154 號頂樓浴室外有不當用水時,勢必(極為可能)會造成154 號3 樓及156 號3 樓板之滲漏」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249號函、108 年5 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708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第108 頁),而經本院再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再配合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353頁)。

而查:⑴經證人陳財佑證述: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已經蓋滿鐵皮建物,而鑑定當時,沈勝綿技師有提到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在浴室外使用水,但我認為不可能,因為由人的慣性,由現場之動線,如果在一個空間洗衣服,會找一個有排水孔、洩水坡的地方,而154 號結構之部分,只有在4 樓的浴廁有排水孔、洩水坡,而浴廁外的空間只有在浴廁後方女兒牆打一個洞作為洩水孔,其他別無其他排水孔,所以一般常情,不太可能在浴廁外部用水,而鑑定報告裡面所述如果在154 號頂樓浴室外地坪不當使用可能造成156 號樓板滲水,是指直接在地面上洗澡(淋浴)、洗衣,如果是在浴室內使用而潑灑出的,應該不至於,也就是在154 號頂樓使用水,少量是不可能透過女兒牆溢流至156 號,因為會先從樓梯流下去,而縱然臨時要洗東西,也不太可能從浴室提水出來,因為浴室外地坪緊鄰樓梯,樓梯沒有止水墩,水會因此流到前面的房間與樓梯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70-271 頁)。

⑵證人即參與原審鑑定之技師沈勝綿亦證述:因為154 號蓋滿鐵皮,即便是下大雨,除非鐵皮屋有漏,154 號頂樓也不會有積水的問題,當時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他們沒有在浴室用水的紀錄,印象中樓梯上來接頂樓的部分沒有止水墩,所以如果用水會流到前房間或往樓梯方面溢流,而且如果被上訴人在浴室外的地方用水,比較有可能將導致被上訴人他們3 樓的部分會先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 頁)。

⑶綜上,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既經全鐵皮覆蓋,縱自然降雨亦不可能導致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積水,再滲漏至系爭156 號建物。

再者,因系爭154 號頂樓上面蓋有鐵皮,前方(東側)設置有房間,而前揭浴室設置於後方西北角,其餘浴室外地坪,緊接通往3 樓之樓梯,有平面圖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是如在浴室外地坪大量用水,在無止水墩之情形下,將導致水由樓梯洩流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4 號建物之3 樓,且造成系爭154 號建物3 樓頂板滲漏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不會有此行為而致自身所有建物亦處於廢水溢流及3樓漏水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浴室外西側地板有不當用水之情,則其主張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所導致,自無理由。

⑷又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雖有部分管線,且證人陳財佑亦證述該處應該先前有洗台的設置等語,惟證人陳財佑亦證述:縱有之前有洗台,依這樣的管線配置,亦不會滲流到地上(指頂樓樓板),而這些管線如架設洗衣機,正常運作會沿管子流出,不會滲流到地面,其他地面上的管線,認為都不是排水孔,且第一管帽已經封住,縱然打開,也高於地面,至地面上的盲管,如果打開,也因為沒有洩水坡,應該沒有辦法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證人陳財佑此部分證述既合於常情,且上訴人未為舉證,無由以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處設有管線,即認被上訴人在該處用水而滲流至系爭156 號建物之事實。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之浴室外西側地板有不當用水之情,固曾於原審提出排水管排水影片光碟1 張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4-1 頁),再於本院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319 、321 頁)。

然就光碟部分,經原審勘驗後(見原審卷第116 頁),認並無從據以認定該排水管排水即係系爭154 號頂樓浴室外西側地板範圍之用水,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 頁)。

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上有堆放部分爐具,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於該處用水之事實,而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又上訴人再提出現場照片,指稱因154 號長期漏水至156 號,而導致156 號頂樓樓地板長青苔,且有溢流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稱,照片中呈現之溢流,係指裂縫處潮溼,並無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而證人陳財佑證述:上訴人所稱的並非長青苔,是以前有用油性防水材即油性防水漆去塗過,那些是防水漆剝落的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上訴人稱因長期滲水而致生長青苔,恐有誤會。

再者,就上訴人所稱溢流,證人陳財佑亦證述:上訴人所提照片呈現裂縫有水的現象,這些潮溼的現象都呈現在比較低的縫,比較可能是清晨反潮的時候,水往低處流,在較低的地方殘留,所以照片中水漬應該是反潮後水流匯集造成的,而上訴人住處之鐵皮屋,照片中(本院卷293 頁)積水的部分我們叫天溝,是整流鐵皮屋上的水,天溝的接點可能填縫膠缺失或打釘的部分鏽蝕就會漏水,而直接滴到上訴人的露台上,如果鐵皮屋頂有結露現象通常露台也會有結露,照片中滴水的現象(本院卷第295 頁)應該是天溝的接點或是其他缺失造成的,如果是直接在天溝下方結露會是平均分配,不會如同照片中呈現一滴水滴的狀況,是由天溝漏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273-274 頁)。

是由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處之鐵皮屋呈現大量結露之現象,則系爭156 號建物頂樓自可能同時產生結露,進而產生溢流。

再者,系爭156 號建物頂樓鐵皮屋上之天溝,既有漏水之情形,又該天溝下方即為系爭156 號建物之露台,此經證人沈勝綿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4 頁),則系爭156 號建物上所呈現之溢流,非無可能係自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上天溝滲漏,滴水至頂樓,進行產生溢流現象。

是在上訴人未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⒋另酌以上訴人於鑑定技師至現場鑑定時,係向鑑定技師陳稱:漏水時間為早上約6-7 點,晚上約22點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先前上訴人係反應發生漏水時間點係在晚上10點至早上7 點左右(見原審卷第118 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稱:之前曾跟上訴人孫振傑一起去看,他當時也跟我說除了早上6 、7 點跟晚上10點會漏之外,其他的時間並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雖稱:是因為那時間比較有空,所以才向鑑定人這樣講,其他時間也會有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然證人陳財佑及沈勝綿均證述上訴人確有明確陳述一天只有早上6、7 點,晚上10點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

而漏水時間實乃重要事實,上訴人衡情當無於鑑定時不向鑑定人詳為陳述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證人陳財佑、沈勝綿之證詞,以及系爭154 號建物及156 號建物之現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浴室外之地坪用水,已如前述。

佐以上訴人自承:鑑定人到我們家(即系爭156 號建物)的時候正在滲水,但到被上訴人房子(即系爭154 號建物)確實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鑑定技師及證人陳財佑於鑑定時依現況勘查系爭154 號建物頂樓並無廚房、洗衣間之設置及使用,並系爭156 號RF露台(即3 樓頂版頂面)地坪龜裂及最低處特定時間有溢流現象(即非常態滲水),系爭156 號建物樓板滲水可能來自結露(日夜溫差效應所致)造成反潮現象等情,而上開鑑定技師及證人具有相關專業上之知識,與兩造間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益證前開鑑定意見所為之判斷,應堪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情事,係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漏水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56 號建物之滲漏水,係因系爭154 號建物疏於維護所致,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漏水之侵害及就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154 號建物至如附件所示不滲漏入系爭156 號建物,及如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孫方素娥僱工進入系爭154 號建物修繕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振傑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建物,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 年3 月7 日高市土技 字第10800829號函檢附108 年2 月25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 「屋頂(肆)層平面圖」所示編號9 之範圍(即編號10、13 浴室以外之L 型地坪全部面積)及毗鄰156 號建物之共壁牆 自地面上沿10公分之範圍,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內 容,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上訴人孫方素娥所有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 屋頂(參)層平面圖」所示編號3 (即3 樓梯前頂板白華) 、編號4 、5 、6 (即3 樓西側房頂板斜向裂縫及銹痕、邊 樑銹痕)之範圍不生白華、不漏水狀態,及「屋頂(肆)層 平面圖」儲藏室以外長方形面積(包含編號14及周遭地板膨 脹面積)無滲水膨脹狀態;
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 訴人孫方素娥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54 號建物,修繕 至不生白華、不漏水、無滲水膨脹之狀態,修繕費用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振傑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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