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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柯萬成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上訴人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玄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王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東鈾,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正玄,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李正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8 、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四季大廈」(下稱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大廈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訴外人胡朽芸,應係由胡朽芸所召集,惟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受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進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會議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議案作成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一、二、三,合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伊就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召集,雖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胡朽芸為主席,然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胡朽芸為召集人,自不得遽謂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所召集,而認系爭決議係屬無效而不存在。
縱認胡朽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本大廈102 年10月9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委任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而胡朽芸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家雯之母親,其擔任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之資格,均無疑義。
再者,系爭決議一、二之議案內容,均由管理委員會以新案之方式重新提案及決議,並依系爭規約執行,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大廈於104 年9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三即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㈡本大廈迄至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並未裝設ETC 系統。
㈢本大廈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案討論⒉「辦理第三屆(誤植為第二屆)區權會決議事項:e-tag 裝置案」,決議通過訴外人明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系爭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
嗣被上訴人與明陽公司間以總價款122,400 元成立「ETC 車道管制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車道辨識系統契約),該車道辨識系統於106 年4 月15日試運行,於同年7 月1 日啟用,運作至今。
㈣本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0日表決通過聘請常年法律顧問,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聘任吳曉維律師擔任本大廈法律顧問。
本大廈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案討論⒈「社區法律顧問聘僱案」,決議通過聘任林怡君律師為本大廈法律顧問。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㈠系爭決議三部分:本大廈系爭規約第12條第5款定明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1月1 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 年(原審卷一第231 頁)。
且系爭決議三所選任之本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
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5 年11月19日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故第三屆管理委員已因1 年任期屆滿而解任至明。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三不存在,係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至上訴人雖稱各該管理委員已行使其管理權限,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延至目前仍存,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系爭決議三之意思決定內容,係特定數名區分所有權人(即受選任出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本大廈公共管理事務成立委任關係,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係有別於該委任關係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故縱使該等衍生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猶存,亦與系爭決議三所成立之委任關係現今已然不存,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三不存在,自為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二部分:本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9 月1 日曾決議聘請法律顧問,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亦曾決議聘請法律顧問,惟因故未執行,有該等會議記錄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87-190 頁)。
又本大廈第三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依序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9 日決議通過聘僱律師為本大廈法律顧問;
其中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請之法律顧問,聘期至105 年9 月30日即告終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㈣),並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法律顧問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221 頁)。
基上,可認本大廈聘任法律顧問係由各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聘僱,聘僱期間均不逾各屆管理委員之1 年任期。
又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滿,業敘如前,是系爭決議二聘任法律顧問之期限,早已於105年10月31日屆至。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二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而欠缺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決議二作成後,被上訴人曾聘請法律顧問,該等未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之人,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
然系爭決議二係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表明欲聘任法律顧問之集合行為,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任法律顧問之作為,無論是否係在執行系爭決議二【兩造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曾為聘僱決議並實際覓得人選聘任之作為,究係執行系爭決議二(上訴人主張),或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授權而獨立另為提案、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有所爭執】,該受聘法律顧問之勞務已於105 年9 月30日提供完竣,業敘如前,且上訴人未能說明或舉證該聘僱作為有何延續至今之法律關係,則該聘僱法律關係目前已不復存在至明。
縱為該聘僱決議者有上訴人所謂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決議二已非現存之法律關係而無從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係屬兩事。
是上訴人本節主張,無以為取。
㈢系爭決議一部分:系爭決議一作成後,本大廈迄至105 年12月9 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前,並未裝設ETC 系統;
惟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於上揭日期開會就「辦理第三屆(誤植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e-tag 裝置案」,決議通過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系爭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
嗣被上訴人與明陽公司間以總價款122,400 元成立系爭車道辨識系統契約,該車道辨識系統於106 年4 月15日試運行,於同年7 月1 日啟用,運作至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由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明揭上開決議係在辦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裝置ETC 系統案;
且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0日所召開會議之議題二「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AG車輛辨視系統案」,說明項下亦記載:「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住戶表決通過安裝ETAG車輛辨視系統」等詞,並決議:「為求謹慎,將再請多家廠商提出ETAG管理系統規劃與相關費用說明並克服車道緩衝坡道過短問題,此案再研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4 頁),是足見本大廈至終於106 年4 月間裝設車道辨識系統完畢並運作至今,係執行系爭決議一而達致之狀態,堪認系爭決議一之效力迄至目前仍存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係有所據。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道辨識系統契約係依管理委員會以新案之方式重新提案及決議而辦理云云,惟由第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9 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均表明係依循系爭決議一而辦理之旨,全無管理委員會重新提案及決議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此情,顯非真實,無從進論系爭決議一之法律關係已受替代而非現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決議一係屬無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公寓大廈就法令未規範之住戶間相互關係事項,得以規約定明之;
如就法令已有規定之事項,規約亦予規定,而有與法令規定相牴觸之情形,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倘該法令為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令規定,若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得遵循規約之規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最初次應由起造人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則視同解任;
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
基此,觀之本條例該條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得為之,足認其旨具強制性,故倘公寓大廈制定之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規定,與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此一規範意旨相違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此條項規定,始符法制。
㈡查,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擔任之(但須簽具親屬關係證明委託書)」、「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之」(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
執此,對照該條項第1款後段「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擔任之」,及第2款前段「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及配偶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足認該條項第1款後段應係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如其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仍得擔任召集人。
而此部分規定牴觸本條例第25條第3項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強制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餘地。
㈢本大廈於102 年10月9 日由起造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2-193 頁)。
系爭會議召開之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而第二屆管理委員計有19人,其中4 人係委託親屬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其餘15人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3 年12月4 日函、當選及遞補名單、職務推舉會議記錄、委員簽到表、親屬關係說明委託書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79-285 頁)。
又上訴人原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期未滿前之104 年7 月21日辭任,經該屆管理委員會於同年8 月5 日會議推選原副主任委員胡朽芸為主任委員;
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乃受其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女兒劉家雯委託而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亦有辭職書、會議記錄及親屬關係說明委託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4-296 頁、第284 頁背面)。
鑑此,足認本大廈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並未另置管理負責人,而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胡朽芸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本大廈當時並非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後段因牴觸強制規定而不得適用,同條項第2款後段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前提條件復不構成之情形下,並無從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已有之明文規範。
㈣核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管理委員會具名發出(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而未記載由何人召集。
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召集人為何者(原審卷一第298 頁背面)。
惟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而本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5 日會議,以投票表決之方式,通過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嗣因故延至同年9 月4 日召開,然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始於同年9 月18日再召開系爭會議,有該等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4 頁背面至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2 頁)。
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5 日會議計有13人出席(應到19人),其中4 人係委由親屬執行管理委員職務,其餘9 人(13人-4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而上揭關於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經投票表決,以13票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
由是可知,系爭會議係因本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而延續召開,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5 日會議決議召集,且該次會議出席委員13人全數贊同定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9 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屬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
雖原定同年8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日期因故未召開而改期至同年9 月4 日,該次會議復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始於同年9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惟衡情上述兩度改定之召集日期亦應循104 年8 月5 日會議之決定方法,依管理委員過半之多數意見而更改,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基此,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超逾一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所召集,而合於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胡朽芸,該次會議應由胡朽芸所召集云云。
惟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本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針對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決議,全未顯示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召集,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證實此一事實。
又本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並無特別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自第二屆後依該規約第6條第2項由召集人擔任(原審卷一第230 頁)。
而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擔任主席,固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98 頁背面)。
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所召集,則雖胡朽芸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並無從據此反推系爭會議即係由其召集。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一屬無效而不存在,並無可取。
㈥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胡朽芸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而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擔任,故其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並不符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
然此一違反規約之情形,至多係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決議之問題,並無從逕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為無效。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就系爭決議三、二部分,均屬欠缺確認利益;
就系爭決議一部分,並無該決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而應屬無效之情事,故俱屬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系爭決議二部分,並無不合;
關於系爭決議一、三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議案名稱 │
├──┼─────────────────────────┤
│ 1 │肆、議案討論: │
│ │議題一: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C 管理系統案。│
├──┼─────────────────────────┤
│ 2 │伍、臨時動議: │
│ │議題二: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為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
├──┼─────────────────────────┤
│ 3 │陸、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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