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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莊惠美
被上訴人 楊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定之,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第3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述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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