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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俊儀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簽訂契約,聘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擔任伊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2,聘任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4,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就醫療業務之執行有裁量決定權,與伊不具從屬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
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定約聘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2月23日,即向伊申請於107 年1 月24日提前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聘任期間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付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2萬4,500 元。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申請帶職帶薪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在職進修,進修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切結書第6條承諾進修結束後願繼續於伊醫院內服務4 年(即自108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若服務未滿約定期限,願按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加1 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留院服務義務即提前離職,而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止,共受領薪資155 萬8,887 元,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其自應賠付按上開已受領薪資加計1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11 萬7,774 元(即155 萬8,887 元×2 =311 萬7,774 元)。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24 萬2,274 元(即12萬4,500 元+311萬7,774 元=324 萬2,27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2,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然伊自102 年9 月1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考核及獎懲,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為僱傭關係。
又醫師之工作對醫院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應屬繼續性工作,而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連續與上訴人簽約4 年多未曾中斷,應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再者,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款,均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所定1 年服務期限及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暨系爭切結書第6條所定4 年最低服務年限及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並未提供合理之補償,欠缺合理性;
且伊於提供醫療服務上對上訴人而言,並非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亦欠缺必要性,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顯係不當限制伊轉業之自由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退步言,倘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有效,以伊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加計1 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4,500 元本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1 萬7,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2,聘任期間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調整為12萬4,5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至臺大醫院兒童腎臟科在職進修,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進修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進修結束後願繼續於院內服務4 年(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加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聘僱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7 年1 月24日離職。
㈣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至臺大醫院進修時起,迄107 年1 月24日離職時止,已受領之薪資數額為155 萬8,887 元。
㈤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如為僱傭關係,是否屬於民法第488條第2項所稱未定期限者?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如為僱傭關係,是否屬於民法第488條第2項所稱未定期限者?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
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場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視業務需要指定之。
聘任期間甲方因醫療作業及教學訓練需要,得要求乙方(即上訴人)至指定醫院輪派服務或受訓,乙方不得拒絕」;
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聘任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轉科」;
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乙方薪資按甲方所訂之「住院醫師薪資標準」給與,每月薪資核算起訖日期為每月1 日至當月月底止,並於翌月10日發放」;
第5條約定:「工作時間:本院住院醫師工作時間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即工作時間指引」辦理」;
第6條約定:「請假、休假及出差規定:依照甲方所訂之「醫師請假管理辦法」及「從業人員出差管理辦法」辦理」;
第11條約定:「乙方於聘任期間為病患診療所記載之相關病歷資料均屬於甲方所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發表或使用其內容」;
第12條約定:「乙方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於本契約所定聘任期間內在其他醫療單位或在自家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約到任,或違反甲方醫院相關規定,或有不適任情形,或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情形,甲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付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再參酌上訴人另訂有「醫師請假管理辦法」及「醫師職務規範」(見原審卷第251-260 頁),供其管理所屬專任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之聘僱、出勤及職責之用,足見於系爭契約聘任期間,係由上訴人指定工作場所並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醫療勞務服務,且應遵守上訴人所訂立之相關工作規則,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堪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102 年9 月1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從事之醫師工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屬繼續性工作,故兩造係成立繼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約定,不當限制其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為終止之權利,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惟僱傭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受僱人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認定之基準。
所謂「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亦即繼續性工作則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而言。
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任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 年,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
又被上訴人雖自102 年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係1 年1 聘(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兩造前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義大醫院住院醫師聘任契約書」,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1,每月薪資為12萬1,000 元,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間依上開聘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指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並將被上訴人之職業登記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自102 年起即持續受僱上訴人擔任Fellow 2住院醫師,其擔任住院醫師時負責之工作內容、範圍及地點,暨所獲得之薪資,實係按其修業年限、是否取得專業證照,及上訴人醫療人力之安排而逐年更易,更足以佐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聘僱被上訴人擔任Fellow 2住院醫師,應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工作,不具繼續性。
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定有期限,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定期限,其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本不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為終止,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約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拋棄或限制其終止契約權利之情事。
又醫院得以順利運作,首先有賴於充足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療人力,而醫師不論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對於醫院而言均為頂尖且珍稀之人力資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必要之人力資源,且被上訴人於前往臺大醫院進修時,上訴人兒童醫學部腎臟科醫師,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僅有3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第192 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職務,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聘任期間逕行離職,就其原負責之臨床醫療、教學及研究,上訴人勢必重新調度醫師人力、安排醫療業務,短期必生相當之困擾,且醫院就住院醫師之培養所需費用及時間均不貲,若住院醫師可任意離職,對於醫院整體發展及運作,難謂毫無影響,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提前離職之違約金,尚屬合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約定,限制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不具合理性、必要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⑵系爭切結書第6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進修結束後繼續於上訴人醫院服務4 年,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加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而屬限制被上訴人服務年限之約定。
然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任職之醫師,均須前往臺大醫院或其他教學醫院進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再參酌被上訴人係主動向上訴人小兒科蘇有村部長詢問至臺大醫院受訓及服務義務期間,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已見被上訴人乃自行決定前往臺大醫院進修,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自106年1 月1 日至臺大醫院兒童腎臟科進修時起,上訴人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時,享有於上訴人醫院任職期間,得以帶職帶薪至臺大醫院進行個人專業職能進修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進修期間,雖仍偶與上訴人之醫療人員討論臨床醫療工作,提出教學講義、發表論文及研究報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教學講議、論文及研究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123 頁),固堪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提供之勞務質量及數量,遠低於其擔任上訴人住院醫師時所需提供之醫療勞務質量(見本院卷28頁及反面),故被上訴人既於進修期間僅提供微量之勞務,即可獲上訴人給付與其擔任住院醫師時相同之薪資數額,自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受訓後,限制其轉業自由,已提供合理之補償,被上訴人抗辯未予合理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就上訴人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而有限制之必要,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切結書第6條雖課以被上訴人於進修期滿後應返院延長服務4 年之義務,以所習得技術智識提升醫療品質以回饋上訴人,進而約定違約賠償,藉以約束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所為約定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兩造所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尚屬相當,未有加重被上訴人一方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此併參酌諸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第15條、第16條,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8條、第19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均有對於受選送出國進修對象約定返國後應延長服務年限、及未履行服務義務者應賠付違約金之立法,益臻明瞭。
故系爭切結書雖係定型化契約,惟既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不當加重伊之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2條及第251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因其作用為懲罰性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而違約金酌定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約定之額數過高,法院自得按前揭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聘任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
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到任,或違反上訴人醫院之相關規定,或有不適任情形,或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情形者,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4日即自行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聘任期間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原約定為被上訴人離職時1 個月之月薪即12萬4,500 元,且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兒童醫院住院醫師,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其離職對上訴人醫療業務及醫師人力調度、銜接,非無影響,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聘任期間約3 個月餘,惟均係於臺大醫院進修期間,暨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⒊次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進修期限: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第6條約定:「進修結束後願繼續在院內服務4 年,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按下列方式計付懲罰性約金予院方。
㈠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然後加一倍計付,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107年1 月24日離職當時,進修雖尚未結束,然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進修結束後返院服務,並約定違約金為強制履約之方式,顯見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履行返院服務之義務,是從目的性解釋,自應包含被上訴人縱未完成進修,但仍拒絕返院服務之情形在內。
況被上訴人於進修期滿離職未返院服務,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若被上訴人於進修未滿之際,即自請離職拒絕返院服務,上訴人反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則無異鼓勵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限屆滿前,以離職方式脫免返院服務義務,實非公允。
是以,被上訴人既迄未履行返院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取得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前往臺大醫院進修增進個人專業職能之權利,並享有上訴人於其進修期間所給付之薪資,衡情實獲益匪淺;
又被上訴人違約提前離職,顯然已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延長服務之4 年期間內,原得以憑藉被上訴人因進修所得專業職能提昇上訴人醫院醫療服務品質等預期利益遭受損失。
惟考量被上訴人於進修期間亦曾與上訴人之醫療人員討論臨床醫療工作、提出教學講義內容、發表論文及研究報告,業如前述,對上訴人非無貢獻及回饋,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 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210 萬元(10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再給付197 萬5,500 元本息部分(應准許210 萬-原審判准12萬4,500 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500 元本息部分,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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