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庚隆
被 上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寶成企業大樓(下稱寶成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1 至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五面玻璃帷幕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負有維護修繕以確保設備安全及不任意變更設計之義務。
然系爭外牆玻璃帷幕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遭莫蘭蒂颱風侵襲時,有4大片破裂,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擅將原設計之玻璃帷幕,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並僅用矽利康固定,因其變更之樣式與原有設計不符,而於106 年4 月間發生玻璃位移變形之情形,緊急以木棍支撐修補,對於公眾通行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玻璃帷幕有變更構造、外觀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法,且不符原有結構安全性及外觀,經伊於105 年9 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外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1 至2 樓玻璃帷幕返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玻璃帷幕發生破裂,不可歸責於伊,依修訂前105 年規約(下稱105 年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由兩造各負擔1/2 修繕費用。
然伊屢以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卻以規約第12條並未載明包含天災在內之損害、一樓帷幕玻璃非共用部分為由而拒絕修繕,更要求伊應儘速修復,伊因慮及來往行人之安全,遂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並無上訴人所稱擅自變更系爭外牆玻璃帷幕之情事,且經伊修繕後,仍為帷幕玻璃,外觀構造並無變更。
又本件就伊可否未經寶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外牆玻璃帷幕所為之判斷,應受另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1 至2 樓建物間外牆面如附圖所示之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前,未經寶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外牆設計而增設鋁窗(如原審卷一第25頁照片3-1 所示;
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外牆玻璃帷幕之設計而增設「鋁窗」部分,違反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3 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等情,嗣上訴人於原審就增設鋁窗部分所為主張,已陳明不再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
㈢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襲南臺灣時,系爭外牆帷幕玻璃有4 大片破裂。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設計之外牆玻璃帷幕(每片高:686 公分、寬:185 公分、厚:1.9 公分),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上片高:353 公分、寬:185 公分、厚:2.1公分;
下片高:333 公分、寬:185 公分、厚:2.1 公分,如原審卷一卷第28頁照片4-1 、4-2 所示)。
㈣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外牆玻璃帷幕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917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事件,係主張:系爭外牆玻璃帷幕,因遭莫蘭蒂颱風侵襲致有4 大片玻璃破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玻璃屬大樓外牆面,為大樓共用部分,依105 年規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且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考量玻璃破損嚴重,攸關來往行人、大樓進出人員之安全,遂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共計支出101 萬835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代墊,自屬上訴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於該事件則以:該帷幕玻璃破損與被上訴人前手變更玻璃帷幕結構及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之責,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況被上訴人之修繕未依原狀為之,反而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大樓外牆結構,嗣後亦造成玻璃傾斜外移,其修繕既屬違法,上訴人亦無從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規約第12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⒉經另案判決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後,認定:系爭破損玻璃係寶成大樓之外牆面,依105 年規約第2條第3款前段規定,屬共用部分,依該規約第12條規定,修繕由上訴人為之,且因係遭莫蘭蒂颱風侵襲而破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上訴人就其抗辯颱風侵襲僅係間接因素,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擅自變動帷幕玻璃結構及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保養之責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應無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繕,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函覆拒絕,並囑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函覆仍予拒絕,並請被上訴人儘速自行修復,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近日修繕(按:上訴人亦於翌日函覆請被上訴人儘速自行僱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則被上訴人因屢次請求上訴人修繕遭拒,且經上訴人函覆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爰考量玻璃破損情形嚴重,攸關行人、大樓進出人員之安全,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遂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完成,難認有何違誤。
復參照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足徵被上訴人就破損玻璃之修繕,將「同一單元僅1 塊玻璃」改為「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其安全係數符合規範,其與原狀(即同一單位僅1 塊玻璃)兩者安全具等效之安全性。
且「同一單元分為2 塊玻璃」比原狀有較佳之變形控制。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狀修繕,反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大樓外牆結構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指有玻璃位移突出部分,亦據被上訴人嗣後請施工廠商檢視,認屬施工不平整,並予以調整完畢,此亦有訴外人即玻璃施工廠商玉記玻璃行出具106 年6 月2 日保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被上訴人為修復破損玻璃所支出之修繕費101 萬8350元,應屬必要費用,且符合105 年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先行全額墊付,就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金額,自屬上訴人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105 年規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91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另案判決可稽。
⒊查就系爭外牆帷幕玻璃破損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未依原狀修繕,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是否與原狀具等效之安全性而無破壞大樓外牆結構?被上訴人之修繕是否造成玻璃傾斜外移?乃屬另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並均就各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另案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倘兩造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至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將原設計之玻璃帷幕,修繕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乙節,並未成為另案判決之爭執事項,該另案判決亦未論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玻璃帷幕所為之修繕應否回復原狀,則另案判決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玻璃帷幕並回復原狀乙節,自無爭點效可言。
⒋上訴人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其為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外牆玻璃帷幕之修繕責任歸屬雖有爭議,惟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進行修繕,或向上訴人提案,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連署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毫無處置之方式,故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之不作為而只能自行僱工修繕,並非事實云云。
然被上訴人屢次函請上訴人修繕,均遭拒絕,且經上訴人屢次函覆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於此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寶成大樓規約既無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繕,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完成,難謂有何違誤。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修繕後之玻璃帷幕,雖仍爭執其安全性,主張系爭外牆於106 年4 月間發生玻璃位移變形之情形,緊急以木棍支撐修補,對於公眾通行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帷幕玻璃僅有施工不平整,經廠商調整後已無不平整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以木棍支撐修補云云,實係後來廠商調整時所為固定之用,並非上訴人所謂「緊急以木棍支撐修補」,對於公眾通行之安全亦無所謂危害等語。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據以推翻另案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
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為判斷,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準此,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修繕而得自行修繕系爭外牆玻璃帷幕,雖其未依原狀修繕,而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然與原狀具等效之安全性,並無破壞大樓外牆結構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擅將原設計之玻璃帷幕,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云云。
惟被上訴人因屢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遭拒絕,上訴人並屢次函覆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因考量玻璃破損情形嚴重,並顧及行人、大樓進出人員之安全,而自行僱工修繕,顯非「擅自」、「任意」變更原玻璃帷幕外牆面。
上訴人另以:任何關於公寓大廈外觀樣式之變更,無論變更樣式形態為何,除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外,不得逕自予以變更,縱有具有安全性或與無安全疑虞,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需考量之前提要件。
本件如認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上訴人仍需以原有單一玻璃之設計回復原狀,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始得為之,自不因上訴人不為修繕,被上訴人即得將系爭外牆玻璃幃幕變更構造及外觀,是被上訴人將帷幕玻璃樣式變更,顯然不合於法定要件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是以大樓之外牆面,乃該大樓之外觀型態,除經大樓規約約定或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外,不得逕自變更外牆面構造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足見大樓外牆面之設置目的,係為堅固大樓整體構造並維護大樓外型美觀,則就大樓外牆面,固不得任意變更構造或為類似之行為,然如就大樓外牆面為修繕行為而未依原狀之,倘其修繕並不足以影響大樓整體構造及美觀,不得逕以未依原狀修繕,遽謂有任意變更構造或為類似之行為。
查被上訴人雖未依原狀修繕,而將系爭外牆面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然既與原狀具等效之安全性而無破壞大樓外牆結構情事,且系爭外牆破損玻璃經被上訴人修繕後,仍為帷幕玻璃,雖原為一整片修繕後分為二片,但經核附圖所示修繕後外觀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構造及美觀,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修繕系爭外牆玻璃帷幕,係屬任意變更構造或為類似之行為。
至寶成大樓108 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外牆玻璃帷幕所修繕之上下二片強化玻璃回復為原設計一片強化玻璃,然不足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擅將原設計之玻璃帷幕,變更為上下兩片接合之膠合玻璃,並僅用矽利康固定,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核不足取。
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又寶成大樓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款,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原審卷一第89頁;
此規定於寶成大樓規約修訂前後均同)。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上開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所指「回復原狀」,係以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而言。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於106 年5 月間委請律師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外牆設計一事說明,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將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迄今仍無任何作為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
查依上訴人105 年9 月23日函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105 年9 月16日請求上訴人修繕破損帷幕玻璃之存證信函,答覆拒絕修繕及請被上訴人儘速修復,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該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1、104 至106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修繕,何來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函催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顯然不實。
至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6 日函文,係就上訴人函請該局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更改外牆玻璃帷幕原始設計規格之事為說明(原審卷一第32頁),業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函文答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說明該帷幕玻璃之修繕緣由,及說明施工廠商所保證之安全性,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6 年6 月28日回函知悉,並說明有關玻璃帷幕修繕費用爭議事涉私權,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各該函文足憑(原審卷一146 至153 頁)。
綜合上情,難謂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變更使用限制之規定,經上訴人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及大樓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可言。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寶成大樓規約第18條第1款第2 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玻璃帷幕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