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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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玫瑰

被上訴人 曹植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之教師,被上訴人則為就讀大仁科大社會工作學系(下稱社工系)學生。

大仁科大系主任張玲如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在系務會議傳閱1 份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系爭簽呈內附1 份聲稱是11名同學簽名認可之學生申訴文暨學生給院長之陳情函(下稱系爭申訴文件),內容陳述上訴人對社工系夜間部四技學制一年級學生有十大不當行為(包括:①導師恐嚇學生、②種族歧視、③導師教學方式不公平、④情緒管理嚴重差勁、⑤導師沒有健康、健全的心理、毀壞校譽及名譽、⑥錯誤的價值觀、⑦黃導師失格、班級群組恐嚇造謠攻擊抹黑及傷害學生、⑧未盡講師之責、⑨未盡導師之責、⑩霸道、野蠻),惟參與申訴文件之學生已涉及刑法誹謗罪嫌,大仁科大因而撤除上訴人之導師職務與社會心理學之任教科目。

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訴文件上簽名,且曾出席大仁科大校內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更因此遭校內同事排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刊登在蘋果日報高屏版分類廣告頁1 日、字體0.56×0.68公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陳情函表達上訴人不適任之意見,當初連署乃因為班上大多數同學參與,且被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4 號上訴人與大仁科大間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所為證述內容屬實。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5 年2 月18日,惟迄至107 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大仁科大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教授社會心理學、性別議題暨社會工作等課程,並擔任社工系四技進修部夜間1-1 班級(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上訴人為系爭班級學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11名學生連署系爭申訴文件,由大仁科大社工系主任張玲如於105 年1 月22日檢附系爭申訴文件、學生反應書等資料,簽請更換社工系四技進修部1-1 導師及考慮上訴人在該班教授課程調整師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簽呈、系爭申訴文件、大仁科大教學發展中心學生事務處理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18頁、6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申訴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觀諸系爭申訴文件內容,提及上訴人:①利用導師身分恐嚇學生將導師評量分數打5 分滿分;

②於課堂上有歧視原住民及身障人士之言論;

③教學方式不公平,說話口氣不尊重人,聽不進別人的意見,於課堂上情緒管理欠佳;

④有被害妄想症及毀壞學校名譽;

⑤上課講家世,一半以上時間在閒聊,上課內容與所買書籍不符,平台操作生疏;

⑥在班級LINE群組發脾氣、恐嚇同學等內容,均攸關學生受教權益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準此,系爭指控內容縱不能證明為真實,倘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指控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據證人即系爭班級學生吳綵婕於另案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先前擔任伊導師,曾於上課要求全班同學一律要將導師評量分數打5 分(滿分),並稱若有人未打滿分,就要抓出那個同學,伊害怕如未按照上訴人要求打分數,以後的日子會很難過,因為上訴人教授系上心理學及社會學課程,伊的分數掌握在上訴人手上;

伊確實有聽到上訴人說人民納稅的錢花在殘障人士身上,上訴人承認自己有某種疾病,上課時看到有人不專心會受到干擾,有時上課到一半會突然叫同學安靜,有一次制止同學講手機,還跟該名同學吵架;

伊有聽到上訴人說系主任想要把她幹掉,還有很多人要把她弄掉及別的老師要害她這樣的話;

伊不希望再上上訴人的課,上了一學期沒有學到什麼東西,課堂上沒有聽到重點,都只有聽到上訴人說她的家庭生活,系爭申訴文件內容屬實,伊有看過後才簽名,沒有受人強迫,有向系主任反應希望更換導師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340 至343 頁),及證人即社工系二技進修部假日班學生葉秋梅於另案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是伊就讀社工系四技進修部一年級時的導師,上訴人在課堂上有講過伊等的分數掌握在她手上,是否構成恐嚇則因人而異,但上訴人有一次把成績丟到垃圾桶,然後在課堂上說每個有出席的人成績都在90分以上,對伊等比較認真的學生不公平;

上訴人上課時有出現脫序行為,例如在考試時向學生大吼,或講與課程無關的事情,如上訴人家庭的事情,伊當時擔任班長,承受很大的壓力,後來班上同學要求不要再上上訴人的課,並要求更換導師,伊在上訴人班上有很多不愉快,不願回想,系爭申訴文件確實是學生簽名要求大仁科大處理的事項,希望更換導師及不再上上訴人的課程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344 至346 頁),均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情節相符(另案一審卷一第347 至350 頁)。

再參酌社工系2-1 班級學生於104 年4 月21日填載之大仁科大教學發展中心學生事務處理紀錄表(原審卷第75至78),亦提及上訴人有要求學生填載意見表及打高分、說話用詞不當、常講與課本內容無關的事、很難接納別人的意見、會針對學生扣成績、對電腦不熟悉等,應堪認系爭申訴文件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等連署學生親身經歷之上訴人授課情狀,縱其內容之用語並非全然客觀,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仍屬針對上訴人教學內容或方法是否不當所為適當之評論,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固提出黃玫紅書寫之說明書、蘇予彤、鄭宇簽名之證明單(原審卷第24至27、79至82頁),據以證明系爭申訴文件內容不實云云。

惟黃玫紅雖曾就讀系爭班級,但其於104 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後即辦理休學,第2 學期則未辦理註冊(另案一審卷一第257 頁),顯見其在校時間僅有半個學期,實難認其在此甚短之期間內,對於上訴人之教學情形有全面之瞭解,且上開說明書之內容與吳綵婕、葉秋梅所證大相逕庭,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蘇予彤、鄭允簽名之證明單內容乃上訴人自行印製,並在其上手寫「玫瑰老之的回應:說謊!」、「玫瑰老師的說明:」字樣,交由蘇予彤、鄭允在其上簽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該證明單內容既全係上訴人擬具而僅由蘇予彤、鄭允在簽名欄簽名,非蘇予彤、鄭允本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繕寫之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另聲請向大仁科大函調黃玫紅、蘇予彤、鄭宇、李之洋、楊庭威填寫之證明單,惟證明單內容因屬上訴人自行擬具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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