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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183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
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銘軒發生交通事故,涉有刑責,雙方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刑案)各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高雄地院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凃銘軒拘役40日,嗣經雙方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據本院刑事庭就上訴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拘役40日後確定),惟凃銘軒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凃銘軒之母即被上訴人黃鈺文所有,彼等就機車受損所作成之債權讓與契約,涉有不實虛偽,上訴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凃銘軒涉犯誣告等罪嫌,另黃鈺文及凃銘軒之父即被上訴人凃崇仁亦涉嫌教唆誣告等罪。
又上訴人就刑案判處其拘役40日部分,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則於自訴及再審案終結前,本件即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凃銘軒涉有誣告、偽證、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凃崇仁及黃鈺文涉有教唆誣告等罪嫌,向高雄地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4、21號受理,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上開刑責,其已向法院提出自訴,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即屬無據。
其次,上訴人以刑案確定判決有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受理乙節,經本院查詢該案於109 年4 月22日開庭後,目前尚未為進一步處分,有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就刑案確定判決,之前先後於107 年10月4 日、108 年3 月7 日、108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受理後,均予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綦詳,堪可採認,則上訴人復以其就刑案,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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