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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聲請應由合議庭進行闡明訴訟關係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70條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亦為本法第270條之1 所明定。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本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由合議庭進行闡明訴訟關係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等語。
惟查,合議庭裁定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乙節,有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46、70之1 頁)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命法官依法即得闡明訴訟關係,並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包括: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等行為。
從而,上訴人聲請本件應由合議庭進行闡明訴訟關係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云云,即屬無據。
又本件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復無其他得為抗告之除外規定,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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