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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鍾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間協助被上訴人經營天下娛樂網賭博網站,被上訴人以伊為代理商拉下線加入,並找客戶(即會員)給與信用額度在網路下注進行博奕,會員如倒帳,上訴人須找到會員收回金額,在收回之前,欠款係記在上下線之間,下線若無法找到會員還款,即由自身墊還款項予上線。
因伊係被上訴人之下線,伊之下線即訴外人郭柏祐、邱世佑及黃騰積欠賭債未還,被上訴人要求伊代償,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孟涵於105 年間與伊對帳後,乃由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之借款債務進行公證,雖被上訴人於公證時交付現金139 萬元,但步出公證人事務所後,被上訴人立即向伊取回該139 萬元,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該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倘認兩造間存有139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伊自105 年12月起或106 年1 月起已按月向吳孟涵清償2 萬元,共清償6 萬元,另郭柏祐、邱世佑及黃騰所積欠之賭債,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郭柏祐、黃騰取償,且邱世佑之欠款部分,邱世佑自105 年3 月起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澎湖之星工作,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中扣薪1 萬元以還款,故伊已清償全部借款。
因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139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公證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105 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39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372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及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僅主張伊未交付借款,並未提及系爭借款與賭博債務有關,上訴人陳述內容反覆,不具說服性。
上訴人既稱其於105 年10月間離職時與伊發生口角,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又何須再配合伊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其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借貸行為,上訴人又何需將139 萬元立即返還伊,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符常理。
上訴人僅以原證7 號圖片即主張伊經營賭博網站,上訴人為伊之下線云云,實屬牽強,伊僅係與友人以戲謔、詼諧語氣在評斷該圖片,並無伊承認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訊息,反觀上訴人於103年8 月20日經營賭博網站,經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均未提及伊,現在竟反口指稱伊係上訴人經營賭博網站之上線,上訴人之陳述實不可信。
系爭借款發生於105 年10月間,而上訴人之賭博案件發生於103 年8 月間,二者並不相關。
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主張伊已向郭柏祐、邱世佑、黃騰及賴致嘉等人收取系爭借款乙節並非實在。
被上訴人係在108 年才與友人承租澎湖區漁會所有之船形建築物開設燒烤店,上訴人主張邱世佑先前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及按月扣薪1 萬元清償賭債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借貸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在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及公證時交付上訴人借款139 萬元。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7 年6 月19日解款1,407,800 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至橋頭地院,並稱其已清償至剩餘借款50餘萬元,又稱其對被上訴人交付其139 萬元之事存疑,要求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勿將系爭執行案款發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執行案款中231,435 元以供停止執行之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21日由楊士弘公證人公證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第貳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5 年10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139 萬元整借予乙方(即上訴人),而乙方(即上訴人)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借用及償還之。」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前,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至18頁),且兩造對被上訴人於簽約及公證時交付上訴人借款139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4-18 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於同日即已將該139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因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償下線積欠之賭債139 萬元,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下線郭柏祐固於原審證稱:其係上訴人地下運彩簽賭的下線,上訴人係我的上線,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上線;
我和上訴人本身未簽賭,其會員的賭債在7 年前累積到最高金額100 萬元左右,其大約6 、7 年前開始還款給上訴人,到5 、6 年前總計還了7 、80萬元;
被上訴人大概是在105 年年中找他底下的「阿清」和「景耀」找我,我每月還被上訴人5,000 元或1 萬元,還到被上訴人沒有繼續找我討錢為止,債務在106 年間還清,大概還了20萬元左右,沒有細算過還給被上訴人多少錢,只有大概抓一個數字;
雖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為被上訴人是最上線,但不清楚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有多少錢;
其於107 年3 月退伍,當兵期間1 年,在當兵前就不當被上訴人之下線,應該是在104 年那時就沒有做了,其不當被上訴人下線時,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還有幫被上訴人之下線;
其不知上訴人曾因經營下網站被逮捕、判刑;
其知悉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任職,不清楚上訴人擔任什麼職務,也不清楚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不清楚上訴人何時離職,不知道兩造間105 年間10月間有債權債務之衝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
然證人郭柏祐如確積欠上訴人自身下線會員積欠之賭債,且依其所證述之金額非少,衡情當無不詳細計算所積欠之款項數額之理,惟觀證人郭柏祐竟證述僅約略計算而未精算償還之數額,復放任被上訴人向其追討至被上訴人不再追償為止,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清償證明,俾免上訴人再向其追索,此與常情實難謂符,尚難採信。
又依上訴人所稱,兩造係於105 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黃俊元開車接送兩造至公證人事務所,黃俊元留在車上,由兩造進入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頁正反面)。
然證人黃俊元則證述:不知道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亦無印象曾載兩造去公證人事務所或辦公室辦理公證業務,擔任司機都是接送客人,幾乎沒有接公司的人,也沒有聽過楊士弘公證人及兩造提及因為金錢糾紛要去辦理公證,並不認識郭柏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審酌證人郭柏祐就兩造間締結系爭借貸契約及交付款項之際,均未在場,且證述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與證人黃俊元之上開證述相左,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締結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應由上訴人代償郭柏祐所積欠之下線會員賭債。
⑵復觀上訴人就所謂賭債之陳述,先係於起訴狀載稱:邱世佑積欠其70萬元,郭柏祐積欠其100 多萬元,賴致嘉積欠其70多萬元,黃騰積欠其68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合計高達300 多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139 萬元已顯不相符。
嗣於原審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稱139 萬元是郭柏祐、邱世佑、賴致嘉及黃騰4 個人的賭債,扣除上訴人的分紅後,由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吳孟涵對帳所得之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其後於108 年4 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復主張被上訴人球版在104 年前半年發生會員欠款未還,金額高達300 多萬元,兩造因此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
上訴人後於原審108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復改稱其於103 年2 、3 月間與被上訴人本人對帳,當時郭柏祐積欠130 萬元,邱世佑大概是60萬元、黃騰大概是80萬元左右。
其與吳孟涵在103 年年底對帳,郭柏祐當時欠款約8 、90萬元,邱世佑在澎湖當被上訴人員工,每月扣薪1 萬元抵債,邱世佑當時尚欠50幾萬元,黃騰都沒有還,還有欠債8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
上訴人就所稱下線積欠金額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況依證人邱柏祐所證,郭柏祐之會員係在100 年間即積欠賭債約100 萬元左右,非上訴人所稱之103 年2 、3 月間或104 年前半年,欠款金額亦非上訴人所稱之130 萬元,證人郭柏祐亦證稱其至遲於5 、6 年前即102 、103 年間已直接向上訴人清償7 、80萬元,則證人郭柏祐部分之賭債在102 、103 年間至多僅餘2 、30萬元;
再依證人郭柏祐所述其是在102 、103 年之前將該部分70、80萬元之賭債還給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稱證人郭柏祐在103 年2 、3 月間仍有80、90萬元之欠款,且由被上訴人請黃俊元向證人郭柏祐催討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即依上訴人所陳,與證人郭柏祐證述,不論在會員積欠賭債之時間、賭債總金額、郭柏祐返還賭債之金額、時間均不相合,上訴人主張郭柏祐之賭債欠款係系爭借款之一部金額,殊難採信。
⑶再者,就上訴人究係代償何名下線賭債之部分,上訴人先於108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139 萬元是郭柏祐、邱世佑、賴致嘉及黃騰等4 人的賭債,且經由其與吳孟涵間對帳得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嗣於原審108 年6 月27日期日改稱,其於103 年年底與吳孟涵對帳,其他賭客都還了,只剩郭柏祐、邱世佑及黃騰3 人尚未還,郭柏祐當時剩8 、90萬元,邱世佑剩下50幾萬元,黃騰都沒有還,尚積欠8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則依其前後之陳述,系爭139 萬元之債務,是否包括賴致嘉之賭債,主張明顯前後不一。
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05 年間與被上訴人配偶(即吳孟涵)對帳,客戶欠款金額大約13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並於原審108 年2 月14日當庭陳稱:139 萬元是郭柏祐、邱世佑、賴致嘉及黃騰4 人之賭債,扣除上訴人的分紅,由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吳孟涵對帳所得之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7日原審期日則自陳:其與吳孟涵最後一次對帳在103 年底,對帳內容是對其下線賭客郭柏祐、邱世佑、黃騰的帳,當時吳孟涵有給其一個對帳表,其上細載剩下的賭客就是郭柏祐、邱世佑、黃騰3 人的欠款金額,其他的人都已經還了,只剩下這三人還沒有還,郭柏祐當時好像剩下不到100 萬元,約80、90萬元,邱世佑部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叫邱世佑去澎湖當被上訴人的員工,每個月扣邱世佑1 萬元薪水來抵賭債,所以103 年年底對帳時邱世佑的賭債還剩下50幾萬元,黃騰的部分都沒有還,當時還有80幾萬元,這些金額都是在吳孟涵拿的表上看到的,其知道黃騰應該是在其與吳孟涵對帳後自己跟被上訴人處理。
從103 年年底與吳孟涵對過帳後,到公證之前,被上訴人或吳孟涵都沒有與其對帳,是在公證那天被上訴人向其說賭客欠139 萬元,含郭柏祐、邱世佑、黃騰,被上訴人只說總數,沒有說每個賭客之賭債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1 頁)。
則上訴人究係於103 年或105 年間與吳孟涵對帳,以及139 萬元是否經明確對帳而來,先後主張亦歧異。
況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能提出其曾與吳孟涵對帳之相關帳冊資料,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突提出所稱部分賭客欠款之對帳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稱:僅能提出一部分之對帳資料,完整之資料在吳孟涵那裡云云。
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對帳資料,係翻拍之照片,而非原本,亦未有任何對帳者之簽名確認,或有任何可堪辨認係由何人進行對帳之紀錄,客觀上難認為真實,何況該對帳資料所示欠款之人,亦與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係代償郭柏祐、邱世佑、黃騰或包括賴致嘉等人,不相一致。
而證人即曾為上訴人下線之林宜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證述:上訴人自己會作一份帳,然後再去吳孟涵那裡對帳,所以上訴人與吳孟涵都有帳冊才能進行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達139 萬元,金額非少,苟此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代償之線上簽賭賭債,上訴人自應詳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核對原始客戶簽賭資料,且本身亦應保留對帳後之資料,以為日後如有爭執時之憑據,上訴人亦應對其究係代償何人、若干款項等,有相當之認知及了解,然上訴人竟均未有留存任何資料,顯與常情有異而難以採信。
⑷證人林宜良雖於本院證述:之前曾跟上訴人配合地下簽賭,上訴人是伊上線,而老闆是被上訴人,伊呆帳之部分要記在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要積欠之下線賭金,之前有聽到他們在公司討論要去公證的事,討論完被上訴人就說他先把這筆錢交給上訴人去作公證,公證完離開公證的地方,馬上就把這筆錢歸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
然證人林宜良就兩造何時前往公證,先證述:記不清楚他們是否當天就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後再證稱:「(問:你知道後來誰帶他們去公證嗎?)黃俊元。」
「(問:如何知道?)因為在公司我有看到。」
「(問:你剛才不是說你不清楚他們是否當天就去公證?)因為他們討論完就出門,是黃俊元載他們出門的。」
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然證人黃俊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認識林宜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參以證人林宜良亦證述:聽到公證這件事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證人林宜良亦無法確認其所聽聞兩造要公證之情,實際上有無確實前往辦理或何時辦理,是證人林宜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經公證之系爭139 萬元為上訴人應代償下線之賭債。
⑸況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5 年10月中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時,兩造為此爭吵交惡(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在賭債非債,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向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上訴人實無庸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公證,並配合虛偽製作其日後需返還借款之證據之理,益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係屬代償賭債云云,並無可信。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稱當時係遭到被上訴人威脅,如不配合就不讓其離職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除未於原審為主張外,亦未於公證當時俟機向公證人求助,或於其所稱遭被上訴人脅迫公證後,向偵查犯罪之機關為舉發或求助,自難憑採。
⑹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於107 年7 月25日至執行法院陳述意見,僅稱其對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其139 萬元借款存疑,並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僅剩50幾萬元未償還等語,有進行單、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未曾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代償下線之賭債,而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等語。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⑺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所得,何來有139 萬元可以無息、無擔保借予他人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在105 年10月21日公證時當場交付其現金139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139 萬元可供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自無足採。
上訴人雖又稱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房租收入,也有家庭支持,且其金融帳戶內繳納房貸、車貸及信貸之狀況也都正常,無急需處理之債務,其並無任何需用大額資金之情事,且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亦無約定擔保,與常情相違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僅記載其自106 年3 月7 日起之存款情形,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則僅記載其自107 年3 月5 日起之存款情形,無從得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之存款狀況。
況觀諸上訴人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雖曾於106 年3 月10日存入250 萬元,但旋即於同日轉出,而自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存款數額大致在10萬元至20萬內間浮動,自106 年10月17日以後大致在數千元至4 、5 萬元之間浮動,另上訴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存摺所載存款餘額大致在數百元至5 萬多元間浮動,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份存摺可證(見原審訴字卷23至32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大額之存款。
又139 萬元已可認係鉅額借款金額,上訴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變現不易,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存摺及財產資料主張其有房租收入及其名下有不動產,繳款及繳息正常,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為必要,依上訴人所述,其自103 年開始為被上訴人工作,兩人間存在僱傭關係,加以兩造間係105 年10月21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期僅1 個月又10日,極為短暫,則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及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借貸契約實係用於代償上訴人下線所積欠之賭債,或兩造就爭借貸契約有何其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即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如未爭執已取得借款,僅抗辯借款業已清償,如貸與人就此有所爭執,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係其下線積欠之賭債,其已向吳孟涵償還9 萬元,而其餘款項另因郭柏祐、邱世佑及黃騰均已清償渠等之賭債欠款,故再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
然系爭借款既無法證明係為上訴人為代償郭柏祐、邱世佑及黃騰等人賭債欠款,已如前述,則前開郭柏祐等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清償所謂之賭債欠款,或邱世佑是否曾經遭被上訴人以扣薪方式清償34萬元,即與本件兩造無涉。
另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曾清償6 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9 萬元之清償方式,先具狀陳稱係其自105 年10月21日起每月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吳孟涵,但是給付時間、地點都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嗣再改稱: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每月還款2 萬元,共8 萬元,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開設於高雄市大連街之小島遊旅行社向吳孟涵交付現金2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其後再改稱上訴人已將部分欠款6 萬元交給吳孟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上訴人並於同日自陳其交給吳孟涵的總數是6 萬元,忘記到底是從105 年12月12月開始或106 年1 月開始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親自還款之時間、數額及經過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
況依前所述,兩造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既已生衝突,堪認互信基礎已有動搖,衡情上訴人於每次清償時理應會要求吳孟涵交付收據或以匯款方式為清償,方能留下其清償借款之證據,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 萬元等語,即無足採信。
又吳孟涵雖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傳訊,然均未到庭,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吳孟涵經傳訊未到乙情,陳稱由本院依卷證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爰不再傳訊證人吳孟涵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債權為通謀虛偽,以及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等情,均無可採,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本院上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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