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易,33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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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證鋼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美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其住處,因欲查看伊手機遭拒,即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女性骨盆腹膜炎、右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腹壁挫傷等傷勢(下稱第一次施暴),使伊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 萬0,200 元(計算式:月薪4 萬0,100 元×2 個月),且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另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2 樓伊之租屋處,因不滿伊將手機內之裸露照片刪除,即徒手及持鐵碗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勢,並毀損伊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容量128G,下稱系爭手機)(下稱第二次施暴),造成伊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24萬0,600 元(計算式:4 萬0,100 元×6 個月),及手機損失2 萬5,600 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

上開二次施暴行為,伊合計支出醫療費4,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0,400 元(計算式:8 萬0,200 元+20萬元+2 萬5,600 元+24萬0,600 元+30萬元+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上揭二次施暴行為,惟系爭手機已使用四個月,應予折舊計算賠償金。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施暴後2 個月期間,均有領取薪資,並於第二次施暴前即離職,而第二次施暴與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

另第一、二次施暴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 萬元、6 萬元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9,900 元(計算式:醫療費4,000 元+手機費2 萬5,600 元+第二次施暴薪資損失12萬0,300 元+第一次施暴慰撫金10萬元+ 第二次施暴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4,000 元(即醫療費4,000 元+第一次施暴慰撫金4 萬元+第二次施暴慰撫金6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0,200元(即第一次施暴薪資損失8萬0,200元+第一次施暴慰撫金10萬元+第二次施暴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兩次施暴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受僱於黛安芬國際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月薪4萬0,100元。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服飾銷售人員,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學歷,現從事水產養殖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內證物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兩次施暴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第一、二次施暴行為,分別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系爭手機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手機賠償金額上訴人第二次施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手機之賠償金額2 萬5,600 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71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全額賠償(原審卷二第126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手機賠償金2 萬5,600 元,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①第一次施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施暴造成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8萬0,200 元云云,惟其亦自認上開期間仍有領取薪資(原審卷二第62頁),自難認其上開期間有何薪資損失,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第二次施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二次施暴造成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萬0,300 元(計算式:4 萬0,100 元×3 個月)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23日離職,且第二次施暴傷勢非無法工作等語。

經查,上訴人第二次施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急診就醫之寶建醫院雖回覆:上開需休養多久才能回復工作,需視病人情況判斷。

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無再回診,無法追蹤後續恢復情況等語,有寶建醫院109 年3 月17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51 頁),然本院斟酌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通常會有頭暈現象,一般而言休息觀察10日,多可痊癒,考量被上訴人於受傷當天前往急診就醫後,後續未再因上開傷勢前往醫院追蹤治療乙情,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傷勢應於受傷10日內,應可回復工作。

又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22日自黛安分公司離職,有黛安芬公司109 年3 月4 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41 頁),是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不得以任職該公司之月薪4萬0,100元計算,應以上開期間之基本工資月薪2萬1,009元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第二次施暴之薪資損失7,003元(計算式:21,009元/30*10=7,00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原擔任服飾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產;

上訴人為二技畢業學歷,現從事水產養殖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證物袋),並考量兩造為交往男女朋友,上訴人僅因細故即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第一次施暴造成其受有女性骨盆腹膜炎、右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腹壁挫傷,傷勢非輕,而第二次施暴甚至持鐵碗朝被上訴人頭部攻擊,致其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手段粗暴兇狠,造成其心靈受創嚴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施暴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第二次施暴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允當,應予准許。

4.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兩次施暴合計損害53萬6,603元(計算式:原審判准醫藥費4,000元+手機損失2萬5,600元+薪資損失7,003元+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30萬元),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6,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9日(原審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扣除原審判准44萬9,900 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 萬6,70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其中超過10萬4,000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8 萬6,703 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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