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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文祥
帥淑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漢清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通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通港路,致與由上訴人陳文祥騎乘附載上訴人帥淑婉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文祥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臉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摩擦性燒燙傷約2%體表面積等傷害,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壹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嗣後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陳文祥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0元、就醫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51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42,51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共計517,670 元。
帥淑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583元、機車修理費用33,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14,56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共計520,343 元。
又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9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祥465,903 元(517,670 元×90% )、給付帥淑婉468,309 元(520,343 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祥465,90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帥淑婉468,3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祥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伊過失責任比例應僅60% 。
另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在本件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文祥159,191 元【(醫療費14,440元+ 就醫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490 元+ 看護費3 萬元+ 薪資損失22,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60%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汽車修理費967 元】,應給付帥淑婉115,466 元【(醫療費12,583元+ 看護費7,000 元+ 薪資損失14,5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機車修理費8,300 元)×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文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薪資損失應再給付20,510元+ 慰撫金應再給付20萬元=220,510 元),帥淑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看護費應再給付53,000元+ 機車修理費應再給付24,900元+ 慰撫金應再給付25萬元=327,900 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文祥220,510 元、再給付帥淑婉327,900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原審為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致陳文祥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臉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摩擦性燒燙傷約2%體表面積等傷害,致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陳文祥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均有過失(惟就過失比例兩造有爭執)。
㈢陳文祥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440元、就醫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490 元、看護費用30,000元(需專人照護1 個月,由家人看護,每半日以1,000 元計算)等損害。
帥淑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583元、薪資損失14,560元(以每月薪資14,560元計1 個月)等損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㈤陳文祥為54年次成年男子,高職畢業,擔任臨時作業員,名下有土地;
帥淑琬為59年次成年女子,國中畢業,曾擔任早餐店助手,目前無業,每月領取4,872 元殘障津貼,其名下有汽車;
被上訴人為48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擔任事務員,名下有汽車,自陳年收入約77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文祥及被上訴人就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陳文祥是否為帥淑婉之使用人,致帥淑婉應承受陳文祥之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通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通港路,致與由陳文祥附載帥淑婉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坦承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7-59 頁,偵字卷第8 頁、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7-87 頁),堪予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陳文祥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
經查,陳文祥、帥淑婉於系爭刑案自陳:當時陳文祥騎乘機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他字卷第68頁、第91頁),以及陳文祥就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左轉之前,有無看到被上訴人?陳文祥回稱:「有,我知道他要轉過來,所以我有按喇叭,我以為我會過,結果對方仍撞到我的左後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是見陳文祥既已觀察到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對向欲為左轉,而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持續直行,未為減速之情甚明。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7頁),足見陳文祥行車速度確實超過前揭法文規定之速限,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陳文祥行車速度逾越速限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益徵陳文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⒋承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陳文祥則行車速度逾越速限,均有疏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60% 之過失責任,餘由陳文祥負擔。
又查,陳文祥騎乘機車搭載帥淑婉,足認帥淑婉藉由陳文祥騎乘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以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陳文祥自屬帥淑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帥淑婉應承擔陳文祥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80% 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無可採。
㈡陳文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陳文祥雖陳稱其在釣具商號任職,並提出106 年12月、107年2 月以及3 月之薪資單(見原審附民卷第47-49 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51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3,620元+4 3,240元+40,670 元)÷3 個月-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2,000元】。
然前揭薪資單上無任何公司、商號名稱或用印,原審所調取陳文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亦無此一所得紀錄(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且陳文祥聲請法律扶助時更自陳其在釣具行月收入為17,6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陳文祥主張其受僱釣具行之每月薪資為4 萬餘元係屬真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510元之薪資損失,自無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系爭事故致陳文祥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臉及雙膝及左手多處摩擦性燒燙傷約2%體表面積等傷害,並施行雙膝及左手清創手術,術後仍需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陳文祥為54年次成年男子,高職畢業,擔任臨時作業員,名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48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擔任事務員,名下有汽車,自陳年收入約7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陳文祥所受系爭傷害、療養復健狀況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足含括上開延長休養期間所生之痛苦而屬允當。
陳文祥主張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額過低,應再增加20萬元,為非可採。
㈢帥淑婉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以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事故致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於107 年3 月25日經救護車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經傷口縫合術後,經保守治療於同年月31日出院;
受傷後需他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2 週,此有該醫院同年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稽(見他字卷第7 頁),再依帥淑婉急診住院期間尚需戴上頸圈固定以觀(此有急診護理記錄表、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7-19 頁、第27頁),是見其於住院7 日期間確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方能行走、如廁,惟其出院後2 週雖仍需他人照顧以維休養,惟因其未經手術治療,所受傷害多僅為皮肉擦傷,經過7 日住院期間其傷勢應已癒合完畢,出院後自無需他人全日照顧以維生活所需,故出院休養之2 週期間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故帥淑婉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7 日×2,000 元+14 日×1,000 元)。
另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7 年6 月14日開立建議帥淑婉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然其亦函覆本院稱:因帥淑婉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門診回診期間,「主訴」頭痛眩暈等不適症狀,故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並因帥淑婉「主訴」恐致行走不穩,故建議他人全日照顧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該醫院於107 年6 月14日開立建議帥淑婉宜休養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照顧之根據,僅係來自帥淑婉主觀上陳述其有頭痛眩暈症狀,但該症狀未經醫院檢查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難依此作為帥淑婉請求看護費用之憑證。
⒉又查,帥淑婉所有之機車係103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故於系爭事故時使用3 年11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再依帥淑琬所提出材料費為23,200元、工錢為10,000元之收據、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1-79 頁),該機車材料費折舊後應為5,80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00元÷(3+1 )=5,800 元】,加計10,000元之工錢,被上訴人應賠償帥淑婉機車修理費為15,800元。
⒊查系爭事故致帥淑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挫傷併1 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於107 年3 月25日經救護車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經傷口縫合術後,經保守治療於同年月31日出院,術後仍需休養2 週,業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帥淑琬為59年次成年女子,國中畢業,曾擔任早餐店助手,目前無業,每月領取4,872 元殘障津貼,其名下有汽車,被上訴人為48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擔任事務員,名下有汽車,自陳年收入約7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帥淑婉所受系爭傷害、療養復健狀況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已足含括上開延長休養期間所生之痛苦而屬允當。
帥淑婉主張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額過低,應再增加25萬元,為非可採。
⒋綜上,帥淑婉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15,800元,然原判決僅認定帥淑婉得請求看護費用7,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8,300 元,故帥淑婉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100元【計算式:(28,000元+15,800 元-7,000 元-8,300 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 】,為有理由。
然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帥淑婉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9,1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帥淑婉亦同意自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經扣除後帥淑婉已無得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餘額(17,100-29,162=-12,062),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文祥220,510 元、再給付帥淑婉327,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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