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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朝林宮
法定代理人 鄭銀奮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銀奮,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並經鄭銀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66 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擔任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公共造產)之會計,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即87年6 月4 日起,亦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兩項職務均至104 年5 月止;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上開期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以及公共造產之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亦均由上訴人為之。
詎上訴人卸任後,經伊整理、檢視自99年起至103 年之帳簿及存摺,竟發現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有挪用、侵占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64,525 元(項目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4,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94年起至104 年5 月止擔任伊董事長之李正課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乃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之歷史古蹟,與公共造產同屬泗林里之公共財,並均由泗林里里長負責管理事務。
伊除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外,亦同時擔任公共造產之會計,尚負責泗林里自來水廠、關懷據點、巡守隊等單位(下稱泗林里其他單位)之收支及記帳等事務,而伊循例以及為求便利,就公共造產、被上訴人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經費收支進用,多從系爭帳戶或公共造產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共造產帳戶)先行支應,現金彼此互相流用、代墊,但伊不定期會製作所有單位各別獨立的分項帳,以及與公共造產帳戶、系爭帳戶存款以及現金總額相同無誤的平衡表(即存款與現金金額,與各單位分項帳帳目上金額總合平衡),再連同公共造產帳戶與系爭帳戶存摺,供泗林里里長、公共造產委員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首長共同監帳確認後公告,長期以來均未經糾正,伊並於卸任時點交被上訴人應有之現金餘額完畢,故被上訴人以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特定款項進出交代不清,而主張伊有挪用、侵占該部份款項,難為可採。
㈡縱使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特定款項進出是否使用在被上訴人經費上,作為伊有無挪用、侵占該資金的判斷基礎,然訴外人蘇友清母親曾捐贈6 萬元用在修廟基金,伊將此存入系爭帳戶內且事後亦確實用於廟體修繕,自應從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
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5,000元,但此部分並非全部源於被上訴人資產,且為公共造產同意給付伊之103 年年終獎金;
被上訴人為舉辦壬辰年文化祭活動而邀請明華園表演之表演費共計20萬元,原判決僅扣除10萬元有誤;
上訴人雖於101 年10月2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但此為公共造產帳戶前因支出被上訴人文化季活動經費致餘額不足,故伊方從系爭帳戶轉帳匯回,況公共造產帳戶此後於102 年1 月2 日亦匯款311,250 元至系爭帳戶;
另被上訴人修廟期間(100 年8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本應支出之廟務及廟祝人員薪資支出共計388,870 元,亦應從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
系爭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所支出採光罩28,000元,以及支出予蔡必榮之神像製作、修面安金費用共計302,838 元,其中223,150 元係自系爭帳戶內支付且用於修廟事務上,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3年起擔任公共造產之會計,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即87年6 月4 日起,亦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兩項職務均至104 年5 月止;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上開期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以及公共造產之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亦均由上訴人為之。
㈡被上訴人於99至101 年間,因修繕需要而向外界募款,募款金額合計1,582,200 元。
其中2 萬元用以購置強化玻璃、22,600元用以購置防盜窗、2,000 元用以購置紗窗、3,000 元用以修理柵門,扣除後所餘為1,534,600 元。
又上開募款餘額1,534,600 元,其中1,061,400 元用於修繕被上訴人廟體,79,000元用於為被上訴人進行神像雕塑粉面、中壇元帥神像製作及神像修面安金,扣除各該部分後餘額為394,200 元。
㈢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合易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易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該金額係因合易茂公司修繕被上訴人之廟體,而給付予合易茂公司之修繕費用。
㈣公共造產於101 年9 月10日捐贈8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舉辦文化祭活動之費用,該筆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
上開80萬元,其中5 萬元用以支付爐主費用、5 萬元用以支付四林國小寫生比賽費用、12,000元用以支付轎前吹費用、66,000元用以支付跳鼓陣及鬥牛陣費用、52,000元用以支付靜慧堂八家將費用、16,800元用以支付鑼鼓費用、127,900 元用以支付飯湯費用、31,375元用以支付飲料及礦泉水費用、9,000 元用以支付電風扇費用、10萬元用以支付道士費用,合計515,075 元,扣除後所餘為284,925 元。
又上開餘額扣除張淞貿主持費15萬元,再扣除明華園表演費用10萬元(上訴人主張明華園的表演費用應為20萬元而非10萬元,此部分兩造有爭執),所剩餘額為34,925元。
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4 日間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辯稱公共造產、被上訴人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經費收支進用,多從系爭帳戶或公共造產帳戶先行支應,現金彼此互相流用、代墊,但各單位各別分項帳目上金額均與公共造產帳戶、系爭帳戶存款以及現金總額相同無誤,上訴人卸任時並交付被上訴人應有尾款,可見其並無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並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自83年起擔任公共造產之會計,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即87年6 月4 日起,亦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上開期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作帳及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亦均由上訴人為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自91年起至103 年12月止擔任泗林里里長之李正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又系爭帳戶以及公共造產帳戶之提領、轉帳,相關費用的經收均由上訴人一個人處理,亦經證人即自94年起至104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李正課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 頁】。
足見上訴人長年來兼任被上訴人、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會計職務,負責所有單位帳務處理、製作各類財務報表,以及保管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定存單、存摺以及印章,負責以上所有單位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轉帳及支出之出納業務,洵屬無疑。
⒉而學理上,會計人員係指依會計處理程序處理會計業務之人員,所謂會計處理程序,係指從原始會計資料的蒐集、辨認、衡量開始,經記錄、分類、彙總,到財務報表之編製、審核與承認,簡言之,會計人員負責編製憑證、記入帳簿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
而出納人員則係綜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務之人員,所謂出納事務係指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以及其他保管品等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
又會計制度係商業或財團法人為處理會計事務所訂定的一套辦法,即根據政府法令規定、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用有系統有組織之理論及技術,使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錄、分類、彙總及報告等工作有所依循,以便定期或隨時提供商業或財團法人經營管理者及外界有關人士所需資訊,使其明瞭業者實際情況,以為未來決策之參考,內容包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財務報表之設置及使用、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等事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 至2 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1 章、內政部主管財團法人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意事項第2 至5 條、第10條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87年6 月4 日間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故參考全國性內政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標製準則第3 至18條之規定,以及財團法人會計制度參考範例第2 章簿記組織系統圖、第5 章會計簿籍、第6 章會計憑證、第7 章會計事務之處理(108 年11月修訂版)等規定綜合觀之,財團法人之會計人員就有關會計事務事項,應先製作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包括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憑證、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之憑證以及財團法人本身自行製存之憑證),再製作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以及轉帳傳票),嗣再根據記帳憑證登載會計簿籍(序時帳簿或分類帳簿),但如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得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2項參照)。
故原始憑證為編製會計資訊的最基礎文件,其存在目的在於事後驗證會計事項是否存在,為絕對必要之會計憑證,而原始憑證種類除契約書據、票據證券收付存取移轉之書據外,亦包括應收、墊付各款及其他債權之發生變現及移轉之收據存根及其相關書據,以及應付、預收各款及其他債務之發生償付及移轉之收據或收據存根及其相關書據,會計人員應根據真實事項造具原始憑證,再依此製作記帳憑證後,登入會計簿籍,以彙整會計憑證所記載會計資訊的紀錄,而有利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及單位審計人員的查核。
簡言之,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專任會計人員,在處理有關會計事務時,應依上開準則製作憑證,即使有因公共造產或泗林里其他單位先行墊付經費之事由,亦應據實造具應付、預收各款及其他債務之發生償付等相關書據之原始憑證,同理,上訴人身兼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會計人員,即使該等單位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經費之事由,亦應據實造具應收、墊付各款及其他債權之發生變現及移轉等相關書據之原始憑證(即使墊付事由簡單、金額非鉅,上訴人亦非不得開具請款單請各單位主事者簽名確認以作為日後記帳之簡單憑據),並依憑上開原始憑證登載在被上訴人、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帳冊簿記上,俾供各單位查核,促使該等單位正常運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8判決意旨揭櫫會計真實原則之規範目的明確)。
⒋再者,參考出納管理手冊第10至11條、第19至20條、第25條、第55條等明文規定,出納人員應依據會計人員編送之記帳憑證執行收付(如無記帳憑證者,則依據原始憑證),並將增加之單據附入有關記帳憑證送會計人員,且對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等應定期送交會計人員核對,如有不符盤點情事,應查明原因,依規定處理。
在收款作業上,出納人員收到會計單位開具之收入傳票或相關單位之收款通知單,應即通知繳款人繳納,收受時,出納人員對收入款項,務須當面清點檢查,並應即填開收據及登記備查簿,每日結算終了仍有收入款項等,應記入現金暫記簿,次日再補行正式登帳;
在付款作業上,收到會計單位編製之支出傳票,其在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管款項支付者,以匯款方式支付、持有金融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付,或簽發支票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並及時登記備查簿,支付現款時,應詢明申請者之現金數目,並收回支付號碼憑證或其他領款憑證。
且無論款項收妥或付訖,均應在傳票或繳款單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加蓋收訖或付訖日期戳記並簽章。
如果有辦理零用金支付及結墊撥還之情形,出納人員應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並結計餘額,帳面餘額應與櫃存現金及預借未核銷零用金之合計數相符。
出納人員亦應查核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或以單據抵現情事,有無與核定額度相符等情明確。
而上訴人身兼被上訴人、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之出納業務,縱使各單位彼此間有金額互相流用、墊付抵償等情形,上訴人仍應依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執行收付,並在收妥他單位代墊費用或付迄他單位先前代墊費用時,在傳票、繳款單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加蓋收訖或付訖日期戳記並簽章,如果有將手邊零用金支付及結墊撥還之情形,亦應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並結計餘額,且隨時核對各單位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記錄相同,方符事理。
⒌然查,根據卷內被上訴人憑證粘存單所示,上訴人僅就補助款與功德箱收入,以及購買設備費用、秘書薪資支出,製作憑證與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13-222 頁),而就因公共造產或泗林里其他單位先行墊付經費之事由,均無據實造具應付、預收各款及其他債務之發生償付等相關書據之原始憑證,卷內亦無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為被上訴人墊付經費而造具應收、墊付各款及其他債權之發生變現及移轉等相關書據之原始憑證,即使上訴人手寫關於募款金額經費支用的資料上,亦無各單位墊付、流用的紀錄(見他字卷第138-146 頁),遑論有根據原始憑證而製作之記帳憑證存在,則既無編製會計資訊的最基礎文件之憑證,自無從驗證上訴人自行製作各單位之帳冊上會計事項是否存在。
更何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一筆收入、支出均會記載在帳冊上(見他字卷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222 頁),但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帳冊內「科目與摘要」欄位上全無關於公共造產或泗林里其他單位代墊、被上訴人事後回補之記載,另外上訴人所製作公共造產帳冊內,亦全無代墊其他單位經費、事後收回經費等科目與摘要之記載【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帳冊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1-191 頁、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帳冊資料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卷第36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6 頁,公共造產自91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帳冊資料則外放本院卷】,並經上訴人自陳:「帳簿內只會記載應該有多少財產,不會去細部記載存戶之間的流用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
而上訴人為專職受薪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當知要有原始憑證始得據以填製記入帳冊,並據憑證以為收付,竟於無原始憑證亦未記明帳冊之情形下,製作為使各單位帳目結餘金額與系爭帳戶、公共造產帳戶存款與手邊現金總金額相符之「平衡表」,亦在未有相關簽收資料、無從得知應收帳款是否有所短少之情形下,逕行個人決定被上訴人、公共造產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間經費挪移之項目與金額,上訴人所辯不僅空泛,且與常情相違,自難以其提出自行製作、無任何憑證與帳冊記錄佐憑亦非屬會計制度上之平衡表,率認其所辯卸任時即已結清被上訴人款項完畢,其並無挪用、挪移被上訴人款項乙情屬實。
⒍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定期會製作所有單位各別獨立的分項帳,以及與公共造產帳戶、系爭帳戶存款以及現金總額相同無誤的平衡表,再連同公共造產帳戶與系爭帳戶存摺,供泗林里里長、公共造產委員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首長共同監帳確認後公告,長期以來均未經糾正,足以證明其並無挪用、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
惟查,自94年起至104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李正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10年來,平常沒有查看帳目,只有每年一次董監事會議中,上訴人會提交報告給被上訴人三位董事,但其等並未審核每一筆支出匯款;
在修廟之後亦很少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看過各分項單位帳目,亦不會核對公共造產的帳目,其僅核對上訴人自行製作平衡表以及存摺上金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又衡諸李正課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詢問關於被上訴人各筆募款、捐款金額的收入、支用,僅證稱都是上訴人處理、其對細節均不清楚等情(見他字卷第110-112 頁),足證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以來,根本未曾核對被上訴人帳冊上帳目,僅簡單比對上訴人自行製作「平衡表」上數字,自無法認為與本件有關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雖自91年起至103 年12月止擔任泗林里里長即負責公共造產事務之李正順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開會時會提供各單位分項帳帳冊,以及平衡表供委員核對平衡表上金額是否與帳冊、公共造產帳戶以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但查,上訴人就公共造產、被上訴人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經費流用、墊付、抵付等事由,均無據實造具任何憑證,被上訴人以及公共造產帳冊內「科目與摘要」欄位上全無關於代墊、回補等記載,則泗林里里長、公共造產委員以及泗林里其他單位首長根本無法實際監帳、審核各項經費支用情形,僅能簡單比對上訴人自行製作「平衡表」上數字與存摺、現金金額是否相符,自難以其等曾為簽核即推論上訴人確已清楚交代各筆經費支用情形,並無挪用、侵占行為。
況觀諸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帳冊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1-191 頁、調偵卷第13-16 頁),僅101 年11月份上有訴外人邱德霖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其餘月份全無任何被上訴人董監事的簽章確認;
至於公共造產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帳冊資料上(外放本院卷),亦僅99年12月份有訴外人林順茂、翁金雲之簽名,102 年6 月份有訴外人林順茂印文,103 年6 月份有訴外人林順茂、翁金雲以及李正課之簽名,其餘月份均無公共造產委員之簽章確認,就平衡表部份,就上訴人所提出者,亦有多筆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見原審卷㈢第95頁92年7 月30日、第98頁96年6 月25日、第99頁99年5 月31日,原審卷㈠第303 頁97年4月1 日、第305 頁99年12月31日),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及公共造產每筆帳目均經各單位主事者共同監帳確認,亦非符實情,均難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自83年起擔任公共造產之會計,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即87年6 月4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兼會計,以及負責被上訴人、公共造產與泗林里其他單位之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出納業務,但長年來未依會計制度以及相關會計準則與規範,就各單位經費流用、墊付、抵付等事由造具任何憑證,各單位帳冊內「科目與摘要」欄位上全無關於代墊、回補等記載,亦未根據憑證以為收付、簽收,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各單位無法於事後具體查核經費流用情形,亦無從檢視庫存現金與存款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挪用挪移等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以新任泗林里里長、被上訴人現任主委聯手攻擊其以及卸任里長之政治上遭打壓為由,作為卸責之藉口。
㈡上訴人辯稱應以所有單位各別獨立的分項帳,以及與公共造產帳戶、系爭帳戶存款以及現金總額相同無誤的「平衡表」作為各單位經費流用、墊付之佐證,不為可採,業如前述,故本件應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特定款項,是否用在支用被上訴人經費以為判斷(原判決已為論斷確屬被上訴人支用並予以扣除者,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茲不贅敘),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友清母親曾捐贈6 萬元用在修廟基金,其將此存入系爭帳戶內且事後亦確實用於廟體修繕,故應從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此筆6 萬元云云。
經查,屏東縣政府於98年間核定「莫拉克颱風文化資產災損修復計畫」,並於99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屏東縣縣定古蹟朝林宮災害復建工程」,該工程所需費用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但因補助款不包括修復廟體右護龍、右騎馬廊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開會決議發動里民自由樂捐,募款金額共計為1,582,200 元,該筆金額原本應存入系爭帳戶,但因被上訴人董事長李正課印章遺失,且被上訴人章太大顆,取款不易,故上訴人決定將該款項存入公共造產帳戶,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他字卷第125 頁,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222頁),並有縣定古蹟潮州鎮潮林宮損壞狀況現勘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預算結算總表、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205 頁、第377-383 頁,卷㈡第317-329 頁),且證人李正順亦證稱:縣政府勘查修廟時,本告知全額由屏東縣政府支付,係動工後發現補助款不夠才發動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以及上訴人手寫募款名單上時間為100 、101 年間(見原審卷㈠第333-345 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修復廟體動工後發現政府補助款不包括修復廟體右護龍、右騎馬廊等範圍,故而自100 年7 月後發動募款。
然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蘇友清母親捐贈6 萬元之時間點為97年5 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49 頁),何以竟得於被上訴人開始發動募款前,即「預先」將該募款存入系爭帳戶?顯不合常理。
至於古蹟修復捐款匾額上雖有「無名氏捐款6 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以及上訴人手寫募款明細上有「里民捐款6 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33 頁),但均無法證明此6 萬元募款即為系爭帳戶於97年5 月19日所存入者,基此,無從認定系爭帳戶於97年5 月19日存入之6 萬元與上開募款有關,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難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修廟募款金額存入公共造產帳戶,而被上訴人於修廟募款期間(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本應支出之廟務及廟祝人員薪資共計388,870 元(項目與金額如原審卷㈡第453-455 頁表格即附表所示),既自公共造產帳戶內支用,故應從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云云。
經查,雖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帳冊內,係有關於「廟祝薪資」、「拜拜開支」、「花籃」等支出項目與摘要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45-159 頁),但公共造產的帳冊資料於該相應期間內全無關於墊付、支出被上訴人上開經費之記載(外放本院卷),另外從公共造產帳戶之明細資料中(見本院卷㈠第73-136頁),無論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均無從勾稽、比對確曾墊付、支出被上訴人上開經費(兩者對比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薪資請領清冊或任何單據憑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確有本應支出之廟務及廟祝人員薪資費用,卻自公共造產帳戶內屬於被上訴人募款金額支用者,故上訴人主張應從被上訴人募款金額內扣除,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所支出採光罩28,000元亦用於修廟事務上,故應予扣除,並提出交易明細、鼎盛鋁門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寫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頁、第391 頁、他字卷第145 頁)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101 年11月間之帳冊內,並無支出28,00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公共造產帳冊上亦無該筆墊付、支用之記載(外放本院卷),已難認系爭帳戶該筆金額支出確屬購買採光罩之經費支出。
且上訴人既自陳募款金額係全數存入公共造產帳戶內,業如前述,則此筆由系爭帳戶所支出之金額,顯無從認定屬於被上訴人募款所得而應自募款金額內扣除。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支出用以神像製作、修面安金共計302,838 元之金額予訴外人蔡必榮,其中223,150 元係自系爭帳戶內支付,故應予扣除,並提出101 年8 月15日以及101 年9 月12日收據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197頁)。
然查,系爭帳戶於101 年8 月15日並無提領記錄,僅於同年月16日提領5 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37,000元、同年月20日提領10萬元現金(見調偵卷第31頁),總金額以及日期均與前揭收據所載不符,又系爭帳戶於101 年9 月間則無任何現金提領或轉匯記錄(見調偵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帳冊上於前揭日期均無該筆經費支出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故上訴人主張業與事實不符。
況查,上訴人既自陳募款金額係全數存入公共造產帳戶,業如前述,則縱認此筆神像製作之金額確由系爭帳戶所支出,亦無從認定屬於被上訴人募款所得而應自募款金額內扣除。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於103 年12月19日10時51分許自公共造產帳戶提領317,505 元,但該金額非公共造產之款項,而包括應返還被上訴人、巡守隊以及公共造產同意給付其之年終獎金,故其於同日10時52分許先將其中87,805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用以支應被上訴人人員費用,其餘金額暫存放上訴人自己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4月20日,上訴人再將錢領出,而將剩餘之229,7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嗣於104 年4 月27日再領出45,000元作為其在公共造產及自來水廠任職之年終獎金等情(見他字卷第126-127頁,偵字卷第84頁、第204-205 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並有系爭帳戶與公共造產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調偵卷第38-39 頁、第96頁)。
惟比對公共造產以及被上訴人帳冊,均無上訴人所述返還、墊付之科目與摘要紀錄足以支持上訴人前開說詞(被上訴人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公共造產帳冊外放本院卷),且如上訴人自公共造產帳戶提領317,505元,係用以支應被上訴人以及巡守隊之開支,為何不於同日連同87,805元一併全數存入系爭帳戶?或如上訴人慣例繼續存放公共造產帳戶或提交被上訴人、公共造產新任主事人員,而竟另外存入「自己」帳戶?並在四個月後方再從自己帳戶提領而存回系爭帳戶?均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縱認上訴人前開說法屬實,則該筆金額既屬公共造產、自來水廠同意支付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此經證人李正順、李振武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調偵卷第123-124 頁),非屬被上訴人應支出者,自無從自被上訴人款項內扣除,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殊無可採。
⒍另查,被上訴人完成廟體修繕之後,於101 年間舉辦壬辰年文化祭活動,公共造產因此於101 年9 月10日捐贈8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該筆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他字卷第127 頁,原審卷㈠第281 頁),並有被上訴人帳冊資料、朝林宮壬辰年文化季開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第405 頁;
依上揭明細表所載,文化祭活動總支出為2,088,832 元)。
而被上訴人為舉辦文化祭活動,邀請明華園演出歌仔戲,原定酬金共計27萬元,此有明華園民俗歌仔戲聘請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07-411 頁),上訴人先於101 年8 月20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支付明華園,嗣於101 年9 月27日從公共造產帳戶提領17萬元要交付明華園,但因被上訴人與明華園溝通後,明華園同意僅收取20萬元酬勞,故上訴人將其中的10萬元現金交付明華園,剩餘7 萬元則於101 年10月19日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亦與證人李正順、李正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第161 頁),並有相關歷史交易明細以及上訴人所製作文化祭開支明細表格記載「明華園歌仔戲、跳鍾馗270,000 ,7 萬未付」可佐(見偵字卷第158 頁,調偵卷第31-32 頁、第78頁),故被上訴人所支付明華園之表演報酬共計20萬元,其中17萬元由公共造產帳戶支出,3 萬元(提領10萬元- 存入7 萬元)由系爭帳戶支出。
故公共造產帳戶內捐贈80萬元予被上訴人舉辦文化祭活動費用,就明華園表演報酬部分,應扣除17萬元,原審判決僅扣除10萬元尚有違誤,爰應再扣除7 萬元。
⒎上訴人再主張其雖於101 年10月2 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但此為公共造產帳戶前因支出被上訴人文化季活動致餘額不足,上訴人不願將公共造產定期存單提前解約致利息損失,故而暫時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以供公共造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3 頁,偵字卷第210 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
惟比對公共造產以及被上訴人帳冊,均無上訴人所述墊付之科目與摘要紀錄足以支持上訴人前開說詞(被上訴人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公共造產帳冊外放本院卷),自無法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其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者,屬於墊付公共造產款項之作法。
至於公共造產帳戶此後於102 年1 月2日雖亦曾匯款311,250 元至系爭帳戶(見調偵卷第33頁、第81頁),但時間距離前揭匯款20萬元已達三個月,況上訴人又自陳該筆31餘萬元者係領出用以支付巡守隊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且系爭帳戶於102 年1 月4 日亦確提領共計235,806 元現金,見原審卷㈠第473 頁),無異又再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非屬被上訴人事務之費用,而非歸由被上訴人支配運用,顯無從認定公共造產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311,250 元至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三個月前匯款20萬元至公共造產帳戶者,兩者互有墊付、回補之關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為可採。
㈢上訴人長年負責被上訴人、公共造產與泗林里其他單位之相關帳目之文書作業、出納業務,身為會計兼任出納人員,竟未依會計制度以及相關會計準則與規範,就各單位經費流用、墊付、抵付等事由造具任何憑證,亦未在各單位帳冊內「科目與摘要」欄位上製作關於代墊、回補等記載,亦未根據憑證以為收付、簽收,致被上訴人款項有短列而與實際收入不符之情事。
且上訴人自陳其負責提領、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現金以為支應相關支出,公共造產帳戶以及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亦均為其保管(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卷㈡第61頁,卷㈢第226 頁),顯見上訴人於職掌被上訴人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確實保管被上訴人所有經費,再自上訴人曾將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巡守隊之款項存放自己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舉,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用於支用被上訴人經費之款項者,自得合理推認遭上訴人挪用、侵占。
上訴人辯稱未將該等款項納為己用云云,不為可採。
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125 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674,125 元-明華園表演報酬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上訴人主張支付廟務、廟助薪資項目與金額 │ 公共造產帳戶交易明細 │
│(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 │ │
├─────────────────────┼──────────────┤
│100.08.14 中元節棚架1,500元 │100.08.12提領現金5萬元 │
├─────────────────────┤ │
│100.08.15 秘書薪資4,000元 │ │
├─────────────────────┤ │
│100.08.16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4,223 │ │
│ 元 │ │
├─────────────────────┼──────────────┤
│100.09.11 花籃1,000元、秘書薪資4,000元 │100.09.14提領現金45,000元 │
├─────────────────────┤100.09.28提領現金55,000元 │
│100.09.15 拜拜開支1,160 元、廟祝薪資10,000│ │
│ 元、捐贈立委蘇震清30,000元 │ │
├─────────────────────┼──────────────┤
│100.10.11 祭祀用金香32,365元 │100.10.03提領現金13,000元 │
│100.10.15 秘書薪資4,000 元 │100.10.18提領現金45,000元 │
│100.10.18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1,040 │100.10.21提領現金130,000元 │
│ 元 │ │
├─────────────────────┼──────────────┤
│100.11.10 秘書薪資4,000 元 │100.11.11提領現金48,300元 │
│100.11.11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1,030 │100.11.25提領現金44,500元 │
│ 元 │ │
│100.11.24 東港進香開支13,635元 │ │
├─────────────────────┼──────────────┤
│100.12.15 秘書薪資4,000 元、廟助薪資10,000│100.12.13提領現金45,000元 │
│ 元 │100.12.20提領現金25,000元 │
├─────────────────────┼──────────────┤
│101.01.08 萬福德靈宮福宴3,600 元 │101.01.12提領現金115,000元 │
│101.01.11 廟祝薪資年終獎金20,000元、拜拜開│101.01.17提領現金9,000元 │
│ 支1,460 元、秘書年終獎金6,000 元│101.01.18提領現金40,000元 │
│ 、秘書薪資4,000 元 │ │
├─────────────────────┼──────────────┤
│101.02.17 拜拜開支2,211 元、廟祝薪資10,000│101.02.07提領現金10,000元 │
│ 元、秘書薪資4,000元 │101.02.13提領現金45,000元 │
│101.02.22 高架花籃1,000元 │101.02.17提領現金5,000元 │
├─────────────────────┼──────────────┤
│101.03.12 神轎整修費用8,000 元、廟祝薪資 │101.03.01提領現金15,078元 │
│ 10,000元、拜拜開支1,010 元、秘書│101.03.05提領現金5,000元 │
│ 薪資4,000 元 │101.03.12提領現金45,000元 │
│101.03.14 廟內水龍頭配修4,500 元、神轎黃布│101.03.12提領現金8,000元 │
│ 1,100元 │101.03.14提領現金47,600元 │
│101.03.17 四春平安遶境開支5,596元 │101.03.15提領現金47,000元 │
│101.03.18 內水北極殿福宴5,000元 │101.03.21提領現金5,000元 │
│101.03.23 農曆3月3日電影6,000元 │101.03.23提領現金15,000元 │
│101.03.30 神轎噴漆金爐彩繪22,000元 │101.03.26提領現金5,000元 │
│ │101.03.30提領現金22,000元 │
├─────────────────────┼──────────────┤
│101.04.12 拜拜開支2,105 元、廟祝薪資10,000│101.04.05提領現金10,000元 │
│ 元、秘書薪資4,000元 │101.04.12提領現金45,000元 │
│ │101.04.17提領現金22,400元 │
│ │101.04.20提領現金27,850元 │
├─────────────────────┼──────────────┤
│101.05.06 噴霧器1,800元 │101.05.07提領現金5,100元 │
│101.05.14 廟祝薪資10,000元 │101.05.14提領現金53,500元 │
│101.05.15 秘書薪資4,000元 │101.05.22提領現金23,325元 │
│101.05.23 拜拜金香12,250元 │ │
├─────────────────────┼──────────────┤
│101.06.21 泗林國小畢業禮金2,000元 │101.06.11提領現金50,000元 │
│ │101.06.25提領現金43,600元 │
├─────────────────────┼──────────────┤
│101.07.13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2,260 │101.07.06提領現金10,000元 │
│ 元 │101.07.10提領現金69,700元 │
│101.07.15 秘書薪資4,000元 │101.07.13提領現金19,500元 │
│ │101.07.16提領現金30,000元 │
│ │101.07.19提領現金8,000元 │
│ │101.07.19提領現金20,700元 │
├─────────────────────┼──────────────┤
│101.08.05 崙興宮福宴5,000元 │101.08.03提領現金5,000元 │
│101.08.15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980元 │101.08.06提領現金63,800元 │
│ │101.08.10提領現金6,500元 │
│ │101.08.13提領現金50,000元 │
│ │101.08.27提領現金50,000元 │
│ │101.08.29提領現金18,400元 │
├─────────────────────┼──────────────┤
│101.09.10 廟祝薪資10,000元、拜拜開支2,475 │101.09.03提領現金5,000元 │
│ 元、秘書薪資8,000元 │101.09.04提領現金15,000元 │
│ │101.09.07提領現金10,000元 │
│ │101.09.11提領現金22,600元 │
│ │101.09.12提領現金30,000元 │
│ │101.09.14提領現金45,000元 │
│ │101.09.24提領現金207,800元 │
│ │101.09.25提領現金16,500元 │
│ │101.09.26提領現金50,000元 │
├─────────────────────┼──────────────┤
│以上共計388,870 元,見原審卷㈠第145-159 頁│以上為公共造產帳戶現金提領支│
│被上訴人帳冊資料 │出,見本院卷㈠第73-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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