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鄧秀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仁翔新都心大樓A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9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費用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如逾期未繳納,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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