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再易,1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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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其投資巨寬公司之款項,然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足見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系爭款項非投資款,且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亦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為借款,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認伊等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即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判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與再審相對人上開警詢陳述相左,顯違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認伊等再審不合法,應屬違法云云,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暨如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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