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易,14,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慶富
周煥鉉
劉子田
練德祥
葉律源
游國春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所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已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起變更為歐嘉瑞,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油人發字第10810137520 號函附卷可稽。

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核屬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探採事業部行政室保全員,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開工作場所作業方式係按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3 班輪值制。

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

上訴人每月依序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

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

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如附表「利算起算日」欄所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就其雇員退休時之權利義務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且經濟部亦有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計算之一部發函上訴人不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所計算之退休金當屬正確無誤。

被上訴人所提退休證明書載明其6 人均係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退休,而非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

故被上訴人退休之權益應適用上開法令應無疑義。

又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規定適用上訴人員工之項目有離島津貼、僻地加給、危險加給、海上探勘作業加給、外海浮筒及海上特殊作業津貼、特別休假日出勤、休假日出勤、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在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不請假獎金及爆裂物管理技術加給。

系爭夜點費並不在上開項目中,被上訴人退休之權益既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故計算平均工資亦應受上開項目所限制,而夜點費既不在上開項目內,上訴人所計算之退休金當屬無誤。

又被上訴人之輪班型態屬晝夜輪班制,真正屬於勞務對價之薪給為職級及年資所生,再以系爭夜點費從發放之歷史、沿革及性質觀之,系爭夜點費應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故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且從實務見解可知,縱使94年6 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夜點費」從非屬經常性給與之款次刪除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其給付之目的、性質及價值而判斷,而不得僅以刪除夜點費,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須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才能認定為工資。

又被上訴人隸屬之探採事業部早期為油礦探勘總處,而上訴人特定單位早期皆有發放夜班膳食或代金之傳統,而後一體適用於全體夜班員工,觀諸上訴人所設置之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 日起制定之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可知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且誤餐費、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而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而與工資性質有異。

故從系爭夜點費歷史、發放目的及沿革觀之,足證系爭夜點費係由點心發放至金錢代替,且核定金額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核屬恩惠性給與無誤。

次查,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制,此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在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上訴人公司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佐以勞基法就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務對價性為主要標準,經常性給與為輔助標準,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真正屬於勞務對價之薪給為其職級及年資所獲得之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除金額固定外,亦不因受雇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當屬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

又經濟部曾針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項目發函上訴人公司,依該函可知經濟部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有解釋,佐以夜點費歷史沿革,系爭夜點費實為恩惠性給與,要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如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就原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減縮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行政室保全員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

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惟依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

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

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

況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亦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經經濟部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提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減縮聲明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系爭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20  │退休前3 個月│ 96,340元 │            │              │
│ 1│ 江慶富 │107年3月31日  ├──────┼───┼──────┼─────┤  217,165元 │107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5  │退休前6 個月│120,8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23  │退休前3 個月│ 108,859元│            │              │
│ 2│ 周煥鉉 │106年3月31日  ├──────┼───┼──────┼─────┤  214,283元 │106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2  │退休前6 個月│ 105,424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 個月│ 72,750元 │            │              │
│ 3│ 劉子田 │105年1月31日  ├──────┼───┼──────┼─────┤  217,740元 │105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 個月│ 144,99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18.5 │退休前3 個月│ 89,115元 │            │              │
│ 4│ 練德祥 │103年3月1日   ├──────┼───┼──────┼─────┤  214,990元 │103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26.5 │退休前6 個月│ 125,875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 個月│ 125,658元│            │              │
│ 5│ 葉律源 │105年11月30日 ├──────┼───┼──────┼─────┤  216,858元 │105年12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 個月│ 91,2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 個月│ 127,400元│            │              │
│ 6│ 游國春 │104年5月1日   ├──────┼───┼──────┼─────┤  219,227元 │104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 個月│ 91,827元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