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易,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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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王儒霖
林昱璿
被 上訴 人 王進鏞
鍾郡睦
林俊男
陳學良
陳世平
宋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係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輪值制,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各班工作內容及輪班機率大致相同,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依實際輪班次數計算並按月發給,故系爭夜點費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

準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經常性獲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又夜間工作者取得較日間工作者較高之工資,實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且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而兩造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另依輪班次數及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成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兩造議定之工資。

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情形早已與過去之給付背景、制度內容迥異,且給付金額復已超過一般餐點之消費水平,依常理應非屬購買點心之費用,況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並非偶發性恩給,自應屬工資。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且實務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判斷系爭夜點費性質,應綜合考量其發放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評斷之。

依上訴人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41年間相關簽函內容,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始係為值夜班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之給付,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與勞務並無對價性。

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系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再觀諸上訴人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及歷次調費函文,足悉系爭夜點費調整幅度及時間均未固定,其金額變動因素與被上訴人之工時、工資、勞務工作內容無關,而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且皆係上訴人單方調整,併參酌凡輪值者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若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早班工作人員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故系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發放食物演變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再改為發放代金,雖變革發放之形式,但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報酬。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制訂、修正之理由及歷程觀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予個案認定,而依上訴人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顯難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工資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

系爭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退休。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等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等人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2、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方式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又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其金額變動因素與工時、工資、勞務工作內容無關,而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較為相關,且皆係上訴人單方調整,併參酌凡輪值者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其金額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顯然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另就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已存在,又該條款修正後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僅改由具體個案判斷,而從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以觀,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

然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又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

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 個月│ 6,033.33333元│            │              │
│ 1│王進鏞│107 年5 月31日├──────┼────┼──────┼───────┤  267,194元 │107 年6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 個月│ 5,866.6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 個月│ 3,166.66667元│            │              │
│ 2│鍾郡睦│107 年6 月30日├──────┼────┼──────┼───────┤  141,250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 個月│ 3,083.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 5,066.66667元│            │              │
│ 3│林俊男│107 年6 月30日├──────┼────┼──────┼───────┤  232,783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 個月│ 5,241.6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 個月│ 5,166.66667元│            │              │
│ 4│陳學良│107 年6 月30日├──────┼────┼──────┼───────┤  228,750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 個月│ 4,916.6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 個月│ 7,116.66667元│            │              │
│ 5│陳世平│107 年6 月30日├──────┼────┼──────┼───────┤  326,125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 個月│ 7,508.3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 個月│ 2,666.66667元│            │              │
│ 6│宋光雄│105 年7 月31日├──────┼────┼──────┼───────┤  121,250元 │105 年8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 個月│ 2,75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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