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勞上易,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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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晚得
謝增治
周春長
潘進丁
阮世雄
林枝水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公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因上訴人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

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

又晝夜輪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定合法工作型態,僅屬勞基法就特殊型態工作之規定,非謂雇主採行晝夜輪班即可免除對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兩造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非額外給付,而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判斷有無具勞務之對價性,所謂勞務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就所為給付相互具有報償關係而言。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之薪給制度係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可知夜點費乃屬福利性給與,並非工資。

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

況系爭夜點費原為夜間點心費,係為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健康,原係發給牛奶、麵包等食物,然因提供夜間點心具有執行困難,再演變為發放代金方式,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且系爭夜點費乃參酌物價指數為不定期統一調整發給金額,與誤餐費同時調整,並不因員工職級、本薪高低、工作內容不同或例假、休假日工作而異其金額,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差旅費之膳雜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煉製事業務部林園廠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及「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

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所謂對價,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言,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兩造未曾就系爭夜點費合意為工資或事後協商變更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另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誤餐費如為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故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即謂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云云。

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係本於上開不確定之事項而支出,認定其非「經常性給與」,自無不合。

系爭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敘明。

足見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屬工資性質,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釋夜點費係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認定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其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 個月│4,983.33元│            │              │
│ 1│林晚得│107 年6 月24日├──────┼────┼──────┼─────┤  221,325元 │107 年7 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0000│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2│謝增治│107 年6 月25日├──────┼────┼──────┼─────┤  228,104元 │107 年7 月26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0000│退休前6 個月│5,09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 個月│4,850.00元│            │              │
│ 3│周春長│107 年6 月28日├──────┼────┼──────┼─────┤  222,450元 │107 年7 月29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0000│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850.00元│            │              │
│ 4│潘進丁│107 年6 月29日├──────┼────┼──────┼─────┤  218,250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8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16667│退休前3 個月│5,450.00元│            │              │
│ 5│阮世雄│107 年6 月29日├──────┼────┼──────┼─────┤  245,250元 │107 年7 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3.83333│退休前6 個月│5,4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6│林枝水│107 年6 月30日├──────┼────┼──────┼─────┤  220,083元 │107 年7 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6.66667│退休前6 個月│4,85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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