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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陳中和間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及108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08號所為裁定各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即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嗣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乃於107 年12月20日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1 裁定)。
抗告人復對系爭1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亦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原法院乃於108 年1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下稱系爭2 裁定),而系爭2 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系爭1 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就系爭2 裁定(抗告人誤繕為107 年1 月14日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然系爭2 裁定為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再行爭執,難認有據。
是以,其抗告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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