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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麗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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