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建上,20,202401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倬豪
訴訟代理人 張貴樂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錡鴻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錡鴻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上訴、錡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錡鴻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錡鴻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上訴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邱忠川變更為陳建成再變更為謝明昌,茲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3頁、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錡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5日承攬第六河川局「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

嗣錡鴻公司於105年3月15日開始於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下稱系爭工區)進行挖方等系爭工程之作業,至105年7月28日已完成4標土方標總計280,000噸提料作業,尚待第5標土方標進場續行施作,累積進度達32.133%,已較預定進度超前22.087%,無拖延工程進度等違約情事。

詎第六河川局竟於105年7月20日以錡鴻公司違法超挖為由,處錡鴻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再於105年8月9日令錡鴻公司停工並將現場設備機具撤離系爭工區中止契約,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執行。

第六河川局復於105年10月4日以錡鴻公司未修復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即台南市道171乙道路3.5K至5.3K(下稱系爭道路),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為由,再終止系爭契約。

錡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8,992,572元。

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第六河川局應給付錡鴻公司8,99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第六河川局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經民眾檢舉錡鴻公司違法超挖,伊對錡鴻公司處以罰鍰並令其停工,自有所據。

又系爭道路係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道路不平,影響公共安全,經以書面通知錡鴻公司應於105年9月2日完成系爭道路之修復,詎錡鴻公司竟拒不修繕,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伊於105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錡鴻公司請求自無所據。

況縱認錡鴻公司請求有理由,惟伊就系爭工程有溢付24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年3月25日起之利息,及錡鴻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道路之修補,自105年9月2日起計至105年10月4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伊得對錡鴻公司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1,52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錡鴻公司得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編號㈠-㈣所示款項,並應扣除編號㈤所示款項及以准第六河川局以編號㈥所示款項抵銷,合計判命第六河川局應給付錡鴻公司353,237.63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錡鴻公司其餘請求。

錡鴻公司與第六河川局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錡鴻公司請求第六河川局再給付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主張不應扣除編號㈤所示款項,及不應准第六河川局以編號㈥所示款項抵銷。

錡鴻公司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錡鴻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錡鴻公司6,825,904元,及自原審追加請求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六河川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錡鴻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錡鴻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第六河川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第六河川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錡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錡鴻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第六河川局已支付錡鴻公司前三期工程款共計5,123,081元,第六河川局尚有保留款269,636元未給付(本院卷一第154頁)。

㈡第六河川局扣有錡鴻公司履約保證金2,170,000元。

其中原審已判准返還27.33%,總計593,061元(本院卷一第348頁)。

㈢設備損失部分:第六河川局對錡鴻公司主張之費用在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4頁)㈣預期利益損失兩造同意以976,66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489頁)。

㈤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第六河川局就此部分請求金額33,028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頁)。

㈥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9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錡鴻公司主張第六河川局以錡鴻公司超挖為由,以105年8月9日函命錡鴻公司停工,錡鴻公司於105年8月13日收受函文,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㈡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不依約履行修護系爭道路義務,經第六河川局催告後仍未履行,係可歸責於錡鴻公司而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錡鴻公司之主張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第六河川局主張對錡鴻公司有溢付款241,281元本息即合計268,747元應予扣除,另外對錡鴻公司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錡鴻公司主張第六河川局以錡鴻公司超挖為由,以105年8月9日函命錡鴻公司停工,錡鴻公司於105年8月13日收受函文,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錡鴻公司主張第六河川局於000年0月間,以其有超挖情事,於同年0月間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裁罰錡鴻公司50萬元,第六河川局更據此於105年8月9日以水六管字第10550113480號函(下稱0000000函)寄發予錡鴻公司,錡鴻公司於105年8月13日收受上述文後,於同日停止施工,並將機具設備、人員撤離工區等節,有上述函文及105年8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見原證三、證二十第1頁,原審審建卷第42頁、卷二第27頁)。

錡鴻公司固奉第六河川局指示停止一切工進並將機具、設備撤離工區,惟第六河川局之0000000函文,只記載後續是否牴觸違反契約尚在研議中等語,並未有「終止」之文字記載,且第六河川局嗣後於105年8月25日函文亦僅記載錡鴻公司超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將終止契約等語,有上揭函文可證(見原證四,原審建審卷第43頁)。

故第六河川局並未上述函文對錡鴻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錡鴻公司主張第六河川局以其超挖為由,以105年8月9日函命其停工,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自無所據。

㈡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不依約履行修護系爭道路義務,經第六河川局催告後仍未履行,係可歸責於錡鴻公司而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查第六河川局主張修復系爭道路為錡鴻公司之契約義務,固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4點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第2小點有約定:「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

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伍、運輸道路第二點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核定位置後35日内完成自工區至疏濬區地磅站銜接至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並負責其維護管理工作...」、第四點約定:「廠商每日應派人巡視運輸路線,若發現路面損壞或淤泥滴漏造成污染或其他妨礙及影響交通安全等事情,應予立即修復、清理、改善以免污染水面及路面...」、第六點約定:「本作業編列有『運輸便道施設及維護管理費』項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日工作範圍包括:...運輸便道(含採區内疏濬外運所需運輸便道)及一切維持便首暢通所需設施之施設,依契約規定計價」(見原審卷一第91頁正反面),並主張錡鴻公司於得標後,依約提送作業計劃書,計劃書内容均是錡鴻公司於勘驗工區現場後,自己所規劃之工時進度、疏濬順序、便道、地磅站位置、聯外道路等,再提送予第六河川局,由第六河川局審查後予以備查,計劃書既為錡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提,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兩造復於105年6月27日到場會勘,錡鴻公司並於105年7月22日檢送系爭道路之修補資料,自承認系爭道路之修復為其契約義務並已同意修復等云云,惟為錡鴻公司否認。

⒉查系爭工程為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分為2標,錡鴻公司僅負責河段疏濬作業。

疏濬後之土石,於疏濬工區內即交予土方標(提貨作業)之貨車外運,其運送路線自工區至疏濬區地磅間運輸道路,銜接河床運輸便道,經過既有越堤道路,連接至南市171乙道路,因此運輸道路主要為土方標承包商將土石外運之用。

整個運輸路線之配置依次序為疏濬工區、開採區的運輸道路、地磅管制區、洗車台、河床運輪便道、既有越堤道路連接至南市171乙道路。

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伍、「運輸道路」二、規定:「廠商應於機關核定位置後35日內完成自工區至疏濬區地磅站銜接至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並負責其維護管理工作。

為提升砂石車運輸道路品質,自出洗車台銜接機關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之鋪面,得依機關工程司指示鋪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碎石級配,並依實作數量計價」,雖契約並未就何謂運輸便道、聯外道路、運輸路線為明確之定義,惟錡鴻公司既僅負責河段疏濬作業,疏濬後之土石,於疏濬工區內即交予土方標之貨車外運,則其道路維護義務,自應僅限於系爭工區內。

而系爭道路係在系爭工區外面,非位在系爭工區內(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102頁),並為第六河川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系爭道路係土方標承包商之貨車運送疏濬後之土石所經過之路線,且系爭契約之聯外道路載明於施工補充說明伍,主要内容為在河床地磅與河床工區間新設道路,聯外道路為工區對外之唯一出入口,故聯外道路所指乃係系爭工區内之道路,而系爭道路係在系爭工區以外,二者位置顯然不同。

故系爭道路自非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伍、二點規定所指定之「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

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負有修護在系爭工區外之系爭道路義務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再者,依錡鴻公司所提之作業計劃書共計115頁(原證16,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82頁),並於第二章施工現況調查及研判項下,就系爭工區地形、天地型態(含降雨)、聯絡道路(主要聯絡道路)及民情調查,分節說明(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且聯絡道路項下之圖示,除標示有台一線經84快速道路下方疏濬專用道路、堤頂道路至工區之交通動線及範圍外,另有標示施工範圍(疏濬範圍),系爭作業計劃書則另將疏濬範圍劃分為14個區域,並將運輸便道開闢在中間(見原審卷二第36頁),依作業計劃書觀之,上述作業計劃書所標示之聯絡道路,顯係在說明系爭工區現況調查之情形及聯外交通動線,亦與錡鴻公司應否負有修護在系爭工區外之系爭道路無涉。

⒋第六河川局雖又主張,兩造前於105年6月27日均到場會勘,錡鴻公司並於105年7月22日檢送系爭道路之修補資料,錡鴻公司既會送修補資料,應表示錡鴻公司承認為其契約義務並已同意修復云云,惟此為錡鴻公司否認,且其多次提出系爭道路之刨除重鋪屬新增工項,必須辦理契約變更,此觀105年6月27日勘驗案件紀錄記載:「錡鴻營造有限公司:倘若路面需進行刨除,請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錡鴻公司顯未承認修護系爭道路係其其契約義務並已同意修復。

系爭工區疏濬範圍之復舊,與系爭道路第六河川局所主張以刨除重鋪柏油路面方式修復(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係屬二事,前者為契約義務,後者是契約以外之工作,否則即無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單價之餘地。

⒌況本件經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亦認施工補充說明書五、運輸道路並無就系爭道路為重新刨鋪復舊之約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並無編列重新刨除面層AC、無交通維持計劃、無標線施工等,系爭道路之重新刨鋪復舊費用總計約需6,069,200元,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費用396,000元不及於系爭道路之重新刨鋪復舊,故系爭道路之刨除重鋪復舊,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故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負有修護系爭道路義務,並於以錡鴻公司未修復為由,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所據。

㈢錡鴻公司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履約保證金部分: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

從上開規定可知,除第1款規定(有採購法規定之情形)及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第六河川局得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即應發還保證金,而本件第六河川局終止契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第六河川局自應依據上開契約第21條第四項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全額2,170,000元,扣除原審判決准之593,061元後,第六河川局應再發還1,576,939元(計算式:2,170,000-593,061=1,576,939)。

⒉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⑴機具待機費用1,863,400元及設備損失費用1,262,412元部分:查本件第六河川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105年6月22日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接獲民眾檢舉,錡鴻公司有超挖情事,第六河川局即於105年6月24日上午通知檢測標廠商會同至現場檢測後,認錡鴻公司有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以錡鴻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於105年7月20日處以50萬罰鍰,並依契約規定於105年8月9日請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有相關函文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2頁至第44頁)。

嗣上述處分書雖經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背面),惟第六河川局係請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而非將機具留在現場待命,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四:本作業配合採售分離出貨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出貨為原則,每日作業時間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時,廠商應依機關指示辦理,故第六河川局課予錡鴻公司罰鍰及命其停工,固非合法,惟錡鴻公司仍應待第六河川局通知進場,而非將機具留置現場待機。

故錡鴻公司請求第六河川局給付機具待機費用1,863,400元,並給付期間內因遭逢梅姬颱風來襲,導致留置現場設備毁損之損失金額1,262,412元,自無所據。

況縱錡鴻公司縱無停工情形,亦會遭遇颱風而受有相當或更大之損失,是錡鴻公司因颱風導致設備毁損之損失,與第六河川局命其停工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徵其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⑵預期利益損失976,660元部分: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六河川局終止契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依上述說明,錡鴻公司請求第六河川局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有所據。

而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以976,660元計算,則錡鴻公司請求第六河川局賠償預期利益損失976,660元,即有所據。

⑶工程保留款部分:查錡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金額應為5,392,717元,應支付5%之工程保留款(計算式:5,392,717×5%=269,636),固提出附表一「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結算爭議表」結算爭議表2項次1(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惟系爭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4,881,800元,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97頁),且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錡鴻公司自得請求第六河川局返還244,090元(計算式:4,881,800×0.05=244,090)⑷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部分:①查此部分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依據錡鴻公司主張金額(原證17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為904,153元,第六河川局主張主張金額為672,871元(被證16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9頁),故有231,282元差異。

本項第六河川局已經給付452,077元,錡鴻公司認尚有452,076元尚未給付。

②第六河川局主張結算基準,為錡鴻公司履約時間為0.7442【計算式:50%(參原證18標單(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設施完工查驗合格後先估驗計價50%+另50%(因可歸責於錡鴻公司之情形之終止契約)×149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4日;

參原證7)/305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3月9日】,故第六河川局主張之結算金額為672,871元。

③錡鴻公司主張此為一次性費用,故應以904,153元結算,參照被證4契約補充說明(原審審建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5頁:「肆、地磅及管制站設備……七、本作業相關租用、維護管理費等項目係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

由上開契約補充說明約定本項目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故必須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方得適用,此已隱含「固定價格」之風險分擔精神,且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904,153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11頁)。

扣除第六河川局已給付之452,077元,及原審判命給付之220,794元後,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231,282元(計算式:904,153-452,077-220,794=231,282)。

⑸表土處理費部分:錡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遭第六河川局違約終止前,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此部分處理費用為84,222元,扣除第六河川局已給付之34,680元,尚應給付49,542元。

就此部分,依據錡鴻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第六河川局已經給付此項費用34,680元,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錡鴻公司已經完成,且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84,222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15頁)。

扣除第六河川局已給付之34,680元,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49,542元(計算式:84,222-34,680=49,542)。

⑹工區整理復舊費部分:錡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2,571元,第六河川局則抗辯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23,120元計算。

就此部分,依據錡鴻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第六河川局已經給付此項費用23,120元,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錡鴻公司已經完成,且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82,571元計算,扣除錡鴻公司主張第六河川局已給付23,120元(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19頁),及原審將第六河川局已列入結算給付之23,120元誤為未結算,並判准相同之23,120元後,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錡鴻公司36,331元(計算式:82,571-23,120-23,120=36,331)。

⑺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部分:錡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款項應為24,771元,扣除第六河川局已給付4,954元,尚應給付19,817元。

第六河川局則抗辯應以6,936元計算。

就此部分,依據錡鴻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第六河川局已經給付此項費用4,954元,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錡鴻公司已經完成,且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24,771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21頁)。

扣除第六河川局已給付之4,954元及原審判准之1,982元後,第六河川局應再給付17,835元(計算式24,771-4,954-1,982=17,835)。

⑻溢領溢付部分(即100噸電子式地磅租金部分):查第六河川局主張此部分已支付1,169,214元,惟結算金額僅571,161元,溢付598,053元應由錡鴻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惟此為錡鴻公司否認,且此部分與前述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部分相同,均屬一次性費用,再加以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自應以1,169,214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13頁)。

錡鴻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溢領,第六河川局認錡鴻公司此部分溢領598,053元,原審判決並認錡鴻公司最終溢領241,281元,加計利息後合計268,747.37元應予扣除(錡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僅主張268,747元),自無所據。

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查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道路之修補,得對錡鴻公司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1,520元,並主張抵銷等云云,為錡鴻公司否認,且本件第六河川局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第六河川局主張錡鴻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道路之修補,得對錡鴻公司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1,520元,並主張抵銷,暨原審就此部分判准第六河川局得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抵銷,均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錡鴻公司合計得再請求第六河川局再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命第六河川局再給付及不應扣除(編號㈤)、抵銷(編號㈥)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3,651,426元。

七、綜上所述,錡鴻公司求為判命第六河川局再給付3,651,42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開應再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錡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錡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判准第六河川局給付錡鴻公司353,237.6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錡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錡鴻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第六河川局之上訴及錡鴻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錡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六河川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錡鴻公司請求項目 起 訴 金 額 原審判准及扣除(編號㈤)、抵銷(編號㈥)金額 錡鴻公司上訴金額 本院判命第六河川局再給付及不應扣除(編號㈤)、抵銷(編號㈥)金額 ㈠ 履約保證金 2,170,000元 593,061元 1,576,939元 1,576,939元 ㈡ 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 1 機具待機費用 2,233,000元 0元 1,863,400元 0元 2 人員待命費用 510,000元 0元 3 設備損失費用 1,262,412元 0元 1,262,412元 0元 4 工地雜支費用 108,000元 0元 5 電費 162,313元 0元 ㈢ 預期利益損失 1,161,793元 0元 976,660元 976,660元 ㈣ 未給付工程款差額 1 5%工程 保留款 269,636元 0元 269,636元 244,090元 2 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 452,076元 220,794元 231,282元 231,282元 3 表土處理費 49,542元 0元 49,542元 49,542元 4 基準樁、界樁施設費 23,114元 0元 5 30cm配粒料底層鋪設費 263,760元 0元 6 工區整理復舊費 82,571元 23,120元 59,451元 36,331元 7 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 19,817元 1,982元 17,835元 17,835元 8 工地清潔費 59,451元 0元 9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165,141元 33,028元 ㈠至㈣總計 8,992,626元(錡鴻公司聲明請求8,992,572元) 871,985元 3,132,679元 ㈤ 溢領工程款及利息(第六河川局主張扣除) 無 241,281及自106/3/25起算利息27,466.37元,合計268,747.37元 268,747元 268,747元 ㈥ 懲罰性違約金(第六河川局主張抵銷) 無 250,000元 25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扣除編號㈤、㈥後,餘額為 353,237.63元 6,825,904元 3,651,42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