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抗,30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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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趙天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清貴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兩側毗鄰之同巷91號、95號房屋(下稱系爭鄰房)則分別為相對人胡清貴、哀金龍所有,相對人認系爭房屋增建之違建已越界,且造成系爭鄰房受損,已對伊提起訴訟,業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工務局)發函表示將派工拆除系爭房屋屋前及屋頂違建,然系爭房屋之違建如遭拆除,將無法送請鑑定以釐清兩造責任,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函請高市工務局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以保全現狀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違建如遭拆除,將無法送請鑑定以釐清兩造責任,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然查,相對人主張系爭鄰房因抗告人在系爭房屋增建違建而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越界違建,關於系爭鄰房受損情形,業經相對人拍照存證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屋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3至139 頁)。

又系爭鄰房受損情形及原因,已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經原審法院委請高雄市土技師公會為鑑定,該公會分別於109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9 日派員完成現場會勘工作等情,有該公會109 年5 月11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169 頁),堪認系爭鄰房是否因系爭房屋之違建而受損,及其受損情形,已有相關照片及鑑定會勘紀錄,足為日後訴訟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系爭房屋縱經高市工務局依法拆除,亦無礙本案應訟之進行,自無暫緩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以保全現狀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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